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人乙○○(男、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 男、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腦溢血,致精神有障 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 此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 由需為監護之宣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吳俊 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等問題,相對人坐在輪椅上, 右腳不停抖動,沒有反應,眼睛張開直視;對聲請人聲請本 院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之訊問,沒有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 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坐輪椅,右腳不自主抖動,叫喚下無口 語回應,僅眼神直視,無法配合指令反應。相對人過去於八 十六年間出現腦溢血,其後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言語,送至 仁愛醫院就醫,嗣轉至大愛護理之家六年以上。相對人對外 界之反應能力、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表示能力均 缺失。相對人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亦缺失。相對人無法 管理處分財產,完全需他人協助處理。且相對人回復可能性 極低。相對人已呈植物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相對人已離婚,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之子,除聲請人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外,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廖慧真、廖佳容及聲請人 乙○○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茲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㈢再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子,除聲請人乙○○同 意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外,關係人廖慧真、廖佳容及聲請 人甲○○亦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之,有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爰指定 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