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1號
TCDV,99,監宣,11,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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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乙○○(男、十九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三月經診 斷患有重度老年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 ,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甲○○(男、五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知道自己名字,但對於詢問有幾 名子女、配偶名字、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等問題,皆無 法正確回應(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嗣 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於六年前記憶力逐 漸喪失,並有迷路及認不得人的問題。二年前病情惡化, 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言語,但無法正確回答問 題,無法表達自己的不舒服,完全無法自我照顧,須人二 十四小時照顧協助,目前無法獨立從事日常生活交易之行 為,推論屬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之 子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 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
(三)另甲○○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甲○○ 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爰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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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