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3號
HLDV,105,勞訴,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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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東盈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秀琪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至101年8月15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名稱為二五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二五地產,被告於101年8月22日變更為東台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嗣又變更為東盈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原告薪資結構為每月固定底薪及獎金 ,當時被告公司業務部獎金發放制度(下稱系爭獎金發放制 度)第2項第3款明定:「雲端會館專案獎金分配辦法:公司 提撥成交總額3%作為業績獎金,與他行合作銷售採配件制獎 金各半」。原告於101年2月7日,將屬於雲端會館之花蓮市 ○○○路000號4樓房屋(即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下 稱211號房屋)出售訴外人陳瑜華,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1,920萬元,依系爭獎金發放制度,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 元獎金;原告另於101年2月11日,將屬於雲端會館之花蓮市 ○○○路000號4樓房屋(即花蓮市○○段0000○號建物,下 稱207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尤金龍,依系爭獎金發放制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原應 給付原告108萬元獎金,而被告迄今僅支付84,000元,尚有 996,000元未給付。又原告所請求者為業績獎金,而非受分 配後佣金,無須以被告確實受有佣金收入為要件,原告為被 告員工,既已順利牽線並讓被告與陳瑜華尤金龍締結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2筆買賣契約),即應認原告已完成 請領獎金之條件,至被告與陳瑜華尤金龍於締結後是否履 約與原告無關,故若陳瑜華尤金龍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被告究竟係請求繼續履約、提出債務不履行訴訟抑或解除 契約,均係被告自由,非原告所能干涉,然均不得以此取消 原告之獎金。再者,若原告上開獎金請求權確因被告解除與



陳瑜華尤金龍之系爭2筆買賣契約而不存在,則被告未向 陳瑜華尤金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卻擅自與陳瑜華尤金 龍解約,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筆買賣契約,原告僅是單純介紹其友人即 陳瑜華尤金龍至公司與時任二五地產負責人之訴外人王桂 霜認識,而後由王桂霜、訴外人黃進發及林英明等公司同仁 分別向陳瑜華尤金龍介紹、說明產品後,並由王桂霜與買 方就屋況現狀、設施為洽談,並談妥現金與條件後,始簽訂 系爭2筆買賣契約,系爭2筆買賣契約之簽訂為二五地產整個 銷售團隊所共同促成,並非原告個人所單獨完成,若有獲利 ,亦屬二五地產銷售部門團隊所共享。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獎金發放制度非二五地產之制度。況且,績效獎金是公司因 員工努力工作使公司獲利時,所發放之報酬,系爭2筆買賣 契約,原告並未使二五地產與陳瑜華尤金龍完成交易,觀 之系爭獎金發放制度之文義,必須「完成交易」(即包括過 戶、繳交尾款、點交房屋等程序)始得請領業績獎金,系爭 2筆買賣契約被告均未完成交易過戶,被告甚至因此受有損 失,原告自不得請求績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名稱原為二五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復變更公司名稱 為東盈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 月15日止,任職於二五地產;被告與陳瑜華於101年2月7日 就雲端會館之211號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亦與尤金龍於101年 2月11日就雲端會館之207號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表資料影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9至106頁、第7至12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獎金發放制度是否為原告任職於二 五地產之獎金發放制度?㈡原告依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 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2買賣契約之銷售獎金,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二五地產時,被告就雲端會館專案獎金分配 ,係被告公司提撥成交總額3%作為業績獎金等情,業據提出 業務部獎金發放制度影本1紙(見卷一第13頁)為證,被告



雖否認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為二五地產銷售雲端會館之獎金發 放制度,惟依證人王桂霜即當時二五地產負責人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獎金發放制度即為二五地產之制度等 語明確(見卷一第132頁反面),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獎 金發放制度約定,確為二五地產之業務部獎金發放制度,此 部分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 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 3款約定:「雲端會館專案獎金分配辦法:公司提撥『成交 總額3%』作為業績獎金」等文字(見卷一第13頁),其用語 與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1、2款約定土地變更部分、室 內設計部分,係就已完成簽約者分別提撥「簽約金額」15% 、12%作為業務獎金之明顯有別,足認系爭獎金發放制度之 內容有意區隔簽約、成交等為不同階段,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陳瑜華尤金龍簽訂系爭2筆買賣契約即屬系爭獎金發放制 度第2項第3款所稱之「成交」云云,尚非無疑;參以證人林 英明即當時亦任職於二五地產之業務人員到庭結稱:「(問 :獎金發放是否要房屋成交才會發放?)是,要買賣雙方有 過戶完成且有價金交付才算是房屋成交,才會發放獎金」、 「(問:如僅有簽約是否屬成交?)依個案契約而定。如公 司沒有收到任何的價金就不會發獎金」、「(問:陳瑜華尤金龍黃寶珠〈即尤金龍之妻〉之二契約事後是否都解約 ?)應該是,因為後來沒有成交」等語(見卷一第120頁) ;及證人王桂霜亦證稱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約定, 係指正常成交情形,沒有成交不能拿獎金,本件尤金龍、陳 瑜華均將房屋退回、被告亦將訂金返還而沒有成交等語(見 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足徵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 項第3款所約定之「成交」,並非締約已足,尚須完成買賣 價金交付及不動產過戶等階段,始足當之。又依系爭獎金發 放制度觀之,被告係將所代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務交由業 務部門招攬行銷,倘被告成功而得與各買主締結不動產買賣



契約,所應得之業績獎金,係依各該買主給付之買賣價金即 成交價額計算而來;反之,倘所招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經 解除之情形,原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而 無達成業績之情形,業務部成員自無由再據以獲取獎金,是 被告稱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所稱之「成交」,必須 完成過戶、繳交尾款、點交房屋等程序,始謂完成交易而得 請領業績獎金等情,亦合於社會通念及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 業務之交易習慣,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應屬可採。㈢、再查,被告辯稱系爭2筆買賣契約嗣後均已解除,故211號房 屋自始均係起造人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 司)所有而從未過戶予陳瑜華,207號房屋雖曾過戶予尤金 龍之妻黃寶珠,惟嗣後因契約解除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所有人百事達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見卷一 第67至70頁)為證,並有證人林英明提出黃寶珠承受尤金龍 買賣207號房屋之契約後與被告解除契約之調解筆錄(見卷 一第126頁)可佐,亦與證人王桂霜證稱系爭2筆買賣契約均 已解除等語(見卷一第133頁)相符,足徵系爭2筆買賣契約 嗣確實均已解除,而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約定之業 績獎金發放,既以「成交」即買賣契約須完成過戶、付清買 賣價金、點交房屋等程序為要件,已論述如前,系爭2筆買 賣契約既已經解除而不存在,自無「成交」此達成業績之情 形,與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約定未符,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尚難憑採。
㈣、至原告復稱被告逕與陳瑜華尤金龍解除買賣契約,而疏未 向渠等請求買賣價金,具可歸責事由,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 告於系爭2筆買賣契約解除後尚須退還訂金,喪失已獲得之 利益,亦須另尋買主,依常情被告當不至於刻意致系爭2筆 買賣契約解除而使原告請求獎金之條件不成就,再參以證人 王桂霜具結證稱:陳瑜華尤金龍係原告介紹之買家,系爭 2筆買賣契約之所以解除乃原告之決定,原告稱要保護其朋 友不要買了,被告公司不願走法院,故將錢退還另行再賣就 好了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33頁),益徵被告就系爭2筆買賣 契約之解除尚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第2項第3款所約定業績獎金發 放之情形,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為要件,亦即須完成過 戶、付清買賣價金等程序,系爭2筆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未 成交,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原告聲請傳喚被 告前員工廖思琪,欲證明系爭獎金發放制度之真正,然此部 分業經證人王桂霜證述系爭獎金發放制度確為二五地產之獎 金發放制度,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傳喚陳瑜華、黃 寶珠,先稱待證事實為證明陳瑜華尤金龍確有簽立系爭2 筆買賣契約等情,惟就此被告嗣後已不爭執,且系爭2筆買 賣契約雖有簽約嗣仍已解除,本院已認定如上,自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稱陳瑜華黃寶珠可證明 被告就系爭2筆買賣契約之解除具可歸責事由,然原告未就 此提出合理根據,亦未具體說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究竟為 何,實屬摸索證明,故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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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盈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二五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