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李維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樓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 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 聲請人目前薪資為每月約78,000元,而債務人於97年11月 5 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 3,900,046 元債務,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14,200元,合計1,022,400 元,償還百分之26.2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嗣於98 年 7月15日訊問時債務人稱生方案可以提高至每月21,000元 ,6年72期合計 1,512,000元,償還百分之38.77% 之債務, 清償比例仍屬過低,經詢問到場之債權人代理人等,均當場 表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另債務人 於98年 5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後,對於所有債權 人每月僅須償還23,140元,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依此 協議書還款金額扣減後,債務人每月薪資尚有約54,860元, 已足堪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惟債務人却打電話通知債權人 取消協議,此亦經債權人於本院於98年 7月15日訊問時陳明 在案。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 消費態樣為美容(舊愛新歡攝影工作室、貝多芬髮型美容、 瘋鬋髮醫、變形蟲二店、姿嫚髮型美容、瘋髮醫)、餐飲( 養老乃瀧、食動餐廳、第凡內飲料店、野獸派對餐飲店、大 鼎活蝦、津屋飲食店、探索咖啡、太和殿麻辣店、西海岸活 蝦之家)、百貨(三商行、新光三越、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 物中心、衣蝶、中友百貨)、娛樂(錢櫃視廳、亞藝影音) 、服飾(JJ流行精品服飾、A&D、艾麗娜精品服飾店、BIBLE )、其他(曼綠企業行、盟耕公司、麗緻國際公司、德斯高 公司、弘興企業行、美華行)、旅遊(四季旅行社)、信用 貸款(92年 8月18日55,764元、92年10月28日55,764元、92 年11月24日65,959元、93年5月10日1,600,000元、93年7月1 日50,000元、94年2月1日40,000元)、預借現金(92年12月 1日25,000元 、94年10月80,000元、94年11月66,000元、94 年12月75,000元)、電信(聯強電訊)、代償債務(93年 8 月4日276,000元)、飯店(福華大飯店、花蓮遠來大飯店)
、保險(富邦產物、中央產物)、大賣場(94年12月特力翠 豐19,153元)(小額未列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消費帳明 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消費已然 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矧其中消費有飯店、百貨公司、服飾 、餐飲、美容、娛樂、電信公司及大額信用貸款(購車)等 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 公允,而於98年 7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經債務人提起抗告,由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30日 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 16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 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 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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