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癸○○
代 理 人 鄭運才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王正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趙景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林錦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癸○○自中華民國99年 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無擔保債務 1,213,738元,另有有擔保務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成立{於98年 2月2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8年 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4.00%, 每月清償 8,978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 字第5896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因積欠地下錢莊20萬元 債務,於98年6月間利滾利債務增加至約100萬元,在地下錢 莊逼迫下把房子賣掉得款 2,450,000元,先償還台灣土地銀 行房貸、信貸1,430,518元、台新銀行368,204元後,剩餘的 錢為地下錢莊拿走,導致無法還款(聲請更生時債務1,155, 672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 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直銷業務{AGAPE UNITED PTY LTD 、超合康開發公司、愛佳倍國際公司、百倍利公司 、農盟國際企業公司、賀寶芙公司、美樂家公司、美商嘉康 利、歐蓓育生活事業、源溢沛國際公司、嬴家生活國際公司 、漢承國際公司、數位網路金流--礎豐事業公司、數位網路 金流--台灣京阜事業公司}、電子(致殿科技公司、永大數 位動力公司、安瑟數位科技公司、全國電子、台興電子、大 同綜合訊電公司)、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99,714元、90 ,000元、50,000元、50,000元、87,303元、37,200元、48,0 00元、54,000元、49,600元、59,999元)、其他(ANNUAL M EMBERSHIP FEE、齊揚企業、 EN101.、FFI000-000-0000-IL )、信用貸款(93年7月8日240,000元、93年8月3日200,000
元、93年8月19日200,000元、94年3月22日600,000元、97年 4月18日190,000元、97年8月15日39,996元、97年8月29日10 0,000元、97年9月26日50,000元)、代償債務(94年 4月18 日120,000元) 、保險(太平產物、友聯產物)等,而其每 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 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且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財團法人 臺灣福音書房的消費為何?)那是我之前上班工作的地方, 是教會賣書的地方,因為要向台北總書店進宗教方面的書, 所以刷卡以取得銀行的紅利點數或回饋、福音書房是出版商 ,當時在台中書報站工作,目前還在,在復興路3段479號。 (安瑟數位科技的消費為何?)那是NOVA資訊廣場賣電子產 品,我是代客戶買 PDA,致殿科技公司應該也是在NOVA,滿 漢承國際也是傳銷公司等語,據此,債務人上述消費性質非 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投機之性質。惟因債務 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 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 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 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 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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