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
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 定選派蔡德芳會計師為檢查人前,雖未訊問抗告人,惟本院 已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訊問抗告人(見本院99年1月27日調查 筆錄),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要件 欠缺,已經治癒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公司日前即因與相對人所屬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進行訴訟,致財務報表一時無法 確定,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核准,並業於日前經抗告人 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於98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且已函覆 主管機關經濟部,故抗告人即將依法召開股東會,而無不提 出相關財務報表之情,股東當得查閱相關財務報表,無再請 求選派檢查人而由公司負擔檢查人龐大費用之必要。另抗告 人公司並未有相對人所指積欠鉅眾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 元借款之情事,且抗告人公司為保障公司權益而拒絕支付該 1億元,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中,並無任何不 利公司財務之情,而係對公司財產之保全。而鉅眾公司為相 對人之配偶葉信村所經營管理,相對人更一再主張抗告人公 司應付款予鉅眾公司,顯然相對人係為滿足其利益,而刻意 提起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案。又相對人更有對訴外人黃百祿 、郭文村及蕭珍琪提起詐欺告訴,誆稱其遭上開人等詐騙購 入抗告人公司之股票。綜合上開各情可知,相對人不斷以各 種訴訟或非訟手段,意圖達其自己及配偶葉信村之利益,其 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更是為了滿足一己之私,而屬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 定,目的在於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之利益 ,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依 此規定檢查人之選任機關為法院,其職務在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而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經查:(一)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 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 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9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為證,並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選派檢查 人。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院於99年1月27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時,抗告人陳明於 原審程序中未對檢查人的人選表示意見,希望能另提供人 選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裁定前之訊問及 依職權調查事項,乃就是否符合「聲請要件」及「選派人 選之徵詢」給予關係人適當表達意見機會,非謂應使利害 關係人就預定之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又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係抗告人公司拒絕付 款給相對人之配偶所經營之鉅眾公司,且每次選任檢查人 都要付出相當的費用,相對人之行為,顯然係為滿足其私 慾,而有浪費公司之資產及權利濫用之情況云云。惟相對 人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 多次為之,難認相對人行使股東共益權有何濫用情事。另 抗告人雖曾以與鉅眾公司等關係人債權債務訴訟尚未釐清 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然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認抗告人與關係人鉅眾公司間債權債務訴訟尚未釐 清,與股東常會之召開係屬二事,非申請延期召開股東常 會之正當理由。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 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 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未舉證公司 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 體情事,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另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原審審酌蔡德 芳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 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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