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顯然違背同居 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號判決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蔡春海。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號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春海到庭證述:「(問媳婦何時離家?)去年六月底。有去找被告,被告說要 到法院再談,且我家的錢都被被告拿走。她都不回來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被告所另訴提起之離婚訴訟(業經判決敗訴駁回) 中,被告(即另訴離婚訴訟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寄送本院開庭通知,經被告 之弟收受開庭通知,堪認被告確已合法送達,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到庭或 以書狀表示意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