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名格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而提供新臺幣34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8年12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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