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文勝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四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二七公頃加強磚造活動中心拆除、B部分面積0‧0二五五公頃圍牆內水泥地面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四六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吳茂村等人所共有, 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被告辦理省府社區發展後續計畫,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下寮村活動中心,侵害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所有權 排他性之法律關係,為全體共有之利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有六位,而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僅五位,原告從未口頭 同意。又同意書上雖載為雲林縣元長鄉○○段四六一地號土地,但活動中心係 蓋在同段四六三地號土地,且因同段四六一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共有人之房屋, 不可能同意被告在四六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活動中心。(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寮村活動中心係於七十六年間依省府社區發展後續計畫( 現已改為社會發展協會)指定興建,當時由理事提供現有活動中心之原址舊地 重建,並經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縣府核備同意,函文由公所發包,過程 合法且縝密。原告雖未蓋章於同意書上,但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當時曾會同 訴外人吳敏洲(已死亡)村長兼理事至原告家中商談此事,原告確有口頭同意 被告得以在原地、原方向改建活動中心。又原告之應有部分僅佔總面積約五分 之一弱,該活動中心僅使用到該筆土地約六十五坪,不及該筆土地之六分之一 ,原告若有異議,應請求活動中心以外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共謀解決,而 非遽以提起本訴。
2、目前活動中心所使用之土地為雲林縣元長鄉○○段四六三地號土地,因同段四
六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現住居處所,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同段四六 一地號土地應為誤寫,且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晚即發現此一書寫錯誤之情事 ,並此誤寫情事向原告說明。
(三)證據:提出社區發展後續計畫一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茂村、吳平和、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四六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吳 茂村等人所共有,於七十六年間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 下寮村活動中心,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中心係依省府社區發 展後續計畫,在原活動中心原址舊地重建,經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縣府核 備同意,函文由公所發包。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當時協同訴外人吳敏洲(已死 亡)村長兼理事至原告家中商請原告同意,原告當時亦口頭允諾,同意原址改建 活動中心,然活動中心僅使用該筆土地之六分之一,原告之應有部分有僅有五分 之一弱,原告對此若有爭執,應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解決,而非遽以提起本訴。目 前活動中心係使用同段四六三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誤寫為同段四六一地號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四六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六人所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四八00分之九八0,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為辦理省府 社區發展後續計畫,經當時其他共有人即吳朝(已死亡)、吳茂村、吳并(已死 亡)、吳平和、吳明之同意,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上誤載為同段四六 一地號,實際上使用之土地為四六三地號土地)後,在上開地號土地原址舊地重 建下寮村活動中心一棟,而該活動中心及圍牆內水泥地面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 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並經證人吳茂村、吳平和、吳明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勘驗系 爭土地,並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略圖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土地複丈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認為信實。三、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 ,乃是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 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專擅處分、變更共有物或設定負擔時,對其他 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 提出之使用同意書上,僅有當時六位共有人中之五位(即訴外人吳朝、吳茂村、 吳并、吳平和、吳明)蓋章於該同意書上,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在原告之 名下書寫「該員同意將舊有活動中心拆除就地重建,供村民永久使用,並經會同 在場社區理事會幹部立會見證,確實無訛」等字樣,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 憑,顯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未有原告之簽名蓋章,而被告固抗辯當時亦協同訴 外人吳敏洲(已死亡)至原告家中商得口頭允諾等語,此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共有人即訴外人吳茂村等五人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即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提供予被告無條件、無期限使用,使被告就該特定
部分取得使用權,已屬共有物之處分,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該使用借貸契約 之訂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執前詞置辯 ,尚無可採,原告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身分就 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三二七公頃加強磚造活動中心拆除,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五 五公頃水泥地面剷除拆除,將土地交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蔣得忠
~B法 官 柯志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