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4月間至同年9 月間借款新台幣 (下同)780 萬元,嗣於98年12月4日具狀陳 稱借款本金為294萬元,借款時間包括85年2月間30萬元等情 ,有該陳報狀在卷可證,被告在上開陳報狀之陳述內容應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揭法條規定,即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2月間、97年4月間至同年9月間 先後向原告借款本金294萬元,借款時曾口頭約定以民間 利2、3分計算利息,迄至98年9月間之借款本息約780萬元 ,而被告借款後曾交付訴外人柯朝盛名義、發票日97年12 月2日、98年1月2日、98年2月2日,面額50萬元、40萬元 、4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3紙 ,及訴外人鐵雲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發票日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15日,面額350萬元、30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 行臺中分行之支票2紙,共5紙支票,上開5紙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 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借款詳情為85年2月份30萬元、97年4月1日20 萬元、97年4月25日50萬元、97年4月30日60萬元、97年4
月不詳日期4萬元、97年5月8日60萬元、97年6月16日20萬 元、97年8月8日20萬元及97年8月28日30萬元,共294萬元 ,借貸時口頭約定以民間利2、3分計算,被告遂交付如起 訴狀所示之5紙支票,共780萬元;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算至98年9月份之本息共695萬6286元。 2、被告抗辯稱85年2月份借款30萬元,係以被告之薪資及獎 金抵償,另匯款部分是原告所贈與部分,原告均否認之, 因兩造當時祇是朋友,否則被告沒有必要拿系爭5紙支票 抵償。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為20餘年老朋友,因被告長期住在中國大陸上 海,在臺灣地區沒有開設帳戶,系爭5紙支票係友人積欠 被告之帳款,我有欠原告錢,現金及匯款總共294萬元, 這部分被告承認,但支票部分不承認,因被告係將系爭支 票寄放在原告處而已,另外借錢時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利 息,因為彼此是好朋友,沒有約定以民間利2、3分計算利 息之情事。(參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85年2月份之借款30萬元,當時被告在原告公司 上班,遂以薪資及獎金清償完畢。又97年4月1日之現金20 萬元,沒有這回事,另外匯款部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而是原告要送給我的,因為原告是鄉林建設公司之總經理 ,經常有國外客戶來臺灣,原告要求被告擔任交際花,陪 國外客戶吃飯、喝酒及唱歌,並要被告充當其太太,原告 以前就一直追求被告,但因原告有太太,被告遂拒絕,且 因被告在中國大陸經商失敗,原告才幫被告還債,並要求 被告回臺灣幫忙賣房屋,跟在原告身旁做事。(參見98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本息計算表、匯款單6 件及97年8月28日字據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對85年2月份30萬元、匯 款單及字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 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另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 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7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向其借款294萬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借款明細表、匯款單及被告於97年8月28日書立字據 在卷可憑,亦經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 審理時當庭自認在卷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在言詞辯論時 自認上情,原告即毋庸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自 得基於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而據為裁判之基礎甚明。 至被告固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後改稱現金給付 部分並非事實,匯款部分係原告所贈與,並非借款云云,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認係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謂 「自認之撤銷」,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 本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之情事,則被告尚 不得任意撤銷該自認,仍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從而應認 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94萬元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借款時,雙方曾口頭約定以民間 利息2、3分計息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或其訴訟 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僅表示係口頭約定,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即有疑 問?至被告雖陳稱:「祇有50餘萬元那筆款項有約定利息 ,當時我拿朋友給我的5張面額各20萬元支票,共100萬元 向原告調現,原告先扣除利息後再匯50萬元」等語(參見
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頁),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否認,從而依前 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既就系爭借 款294萬元之「約定利息」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認 為被告之上開陳述為不可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2月間借款30萬元之事實,被告固抗 辯稱該筆借款已從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薪資及獎金抵扣 ,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該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依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就該項清償抗辯部分之舉證仍 有不足,委無可採。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自認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借款294萬元,其中85年2月份30 萬元借款之清償抗辯已不可採,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 就本件借款294萬元部分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兩造間 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自得訂1個月以上之期 限催告返還,而本件訴狀繕本已於98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 被告,迄至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即99年2月12日,亦已發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故被告負有清償原告上開294萬元之責 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於294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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