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19號
TCDV,98,重訴,319,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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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李美玉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所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及就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 豐登字135180號收件字號所為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 銷。
(二)確認被告所執有發票人為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第13518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98年5月20日接獲鈞院98年度司票 字第4498號裁定,得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而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查,原告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字135180號收件字號所為債權 擔保總金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 ,但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無為發票行為、為他 人債務提供物保及設定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不動產所為 6,0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乃係證人辛○○、訴外



楊志鵬等人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二人陷於 錯誤而為之行為。
(二)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甲○○於90年5月間認識訴 外人辛○○,原告甲○○因所經營之「博多齒科」 為擴大營業及申報員工綜合所得稅之節稅問題,乃 委由證人辛○○代為處理稅務。原告甲○○平時工 作忙碌又不懂稅務瑣事,乃應證人辛○○之要求, 將原告二人之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 重要物品交付證人辛○○保管。97年1月間某日晚 上,證人辛○○至原告家中,以理財規劃為由,建 議原告二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轉貸 。繼於97年7月間,證人辛○○與訴外人楊志鵬( 時為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經理)共謀,由證人廖 德武佯稱幫原告二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辦理轉貸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向訴外人「國泰世華 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為由,要求原告二人於 97年8月13日下午至證人辛○○位於臺中市○○路 所經營之公司處,與三信銀行彰化分行經理(即訴 外人楊志鵬)辦理轉貸手續。原告不察,遂依證人 辛○○、訴外人楊志鵬之指示,基於「轉貸」之意 思而在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含系爭6,000萬元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詎證人廖 德武、訴外人楊志鵬取得上開文件及本票後,竟未 持以辦理原訂之銀行轉貸及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清 償手續,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設定系爭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 保證人辛○○所積欠被告之鉅額債務。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88條、第92條第1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原告二 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當無 簽發系爭本票、為他人之債務提供物保及設定系爭



6,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足見原告係受證 人辛○○及訴外人楊志鵬等人施用詐術,始於系爭 本票、為他人之債務提供物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簽章。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供為撤銷原告所為借貸、 簽發系爭本票、為他人之債務提供物保及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證人辛○○及被告 等人係利用原告二人對票據、設定抵押權等毫無概 念之輕率、無經驗情狀,而使原告為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原告爰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原告所為簽發 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 否存在?兩造間存在有爭議,而此一爭議造成原告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原告此一法律上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雖辯稱:證人辛○○徵得原告之同意,由原 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設定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供為擔保 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對證人辛○○、大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能源公司)或大新全球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全球公司)之投資債權云 云。但查:
⑴、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如需與他人合作、投資或融通資金等,除依公
司法之規定外,其財務、業務亦須對外公開,
並受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之規範。倘訴外人大
新能源公司果有於97年6月24日與訴外人楊志 鵬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及原告二人係為
該合作契約而提供擔保之情形,除須經訴外人
大新能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監察人承認
、及製作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對外
公告外,尚須依法揭露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不




可能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不知悉之情形。
然證人即大新能源公司董事乙○○於鈞院98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沒見過系 爭合作契約書。另證人即大新能源公司監察人
丙○○於鈞院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 證述:在97年6月份之後擔任監察人,擔任監 察人期間並沒有在公司相關文件看過訴外人楊
志鵬或被告之相關投資文件,系爭合作契約書
於庭訊當日始第一次看到,切結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等相關資料先前亦從未見過等語。可知
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是否確有如被告所主張曾
於97年6月24日與訴外人楊志鵬訂立合作契約 書?及原告二人是否有為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
之合作契約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提供擔保之情形
,顯非無疑。
⑵、縱認系爭合作契約書為真正,另系爭6,000萬 元之抵押權係屬存在。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 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
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查系爭
6,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係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票、
借據、支票,包括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等語;另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湯麗
惠於鈞院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 並沒有印象有聽到他們提到煤礦買賣的事情」
、「簽訂設定契約書當天,在場的人並沒有提
任何的契約書或切結書給我過目,我也沒有看
過什麼合作契約書或切結書」、「就我個人的
認知,當天所開的本票,和抵押權所設定擔保
的債務實際上是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觀之,足見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種類,僅限於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而
不包括「投資債權」。
⑶、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3、4、5條約定內容,



及被告所稱:「…提供擔保用以擔保所出資的
1億元之剩餘款(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時仍然尚未結算完畢,僅是當時暫以5
千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廖
德武於是覓得原告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作為上述投資剩餘款之擔保」等語觀之,
訴外人楊志鵬或被告,與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
及大新全球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性
質為「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證人李
錦國亦證述:伊沒聽被告或訴外人楊志鵬說過
,因為公司欠他們錢,所以他們獲得系爭抵押
權供為擔保等語,可見被告對原告或訴外人大
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並無任何借款債
權存在。
⑷、縱認被告所主張:「辛○○覓得原告簽發本票 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上述投資剩餘款
之擔保」一語屬實,惟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範圍種類及範圍」既未登記有「
投資款、投資契約」在內,則系爭合作契約書
所生之投資債權,自不在系爭6,00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範圍之內。被告對原告復無任何借款
債權存在,抵押權人又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
行使權利。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應予以塗銷
。縱認被告得據系爭合作契約書主張對原告有
抵押權存在,然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
外人楊志鵬,而訴外人楊志鵬並非系爭6,000 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是系爭合作契約書之
投資剩餘款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
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合約期限」記載「自9 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足見合作 契約尚未終止;縱已終止,然本件擔保債權,
依登記內容,應於98年1月13日確定,然訴外 人楊志鵬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帳冊或憑證,資
以證明其與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
司間結算之投資剩餘款為若干?則究有若干投
資剩餘款?亦屬不明。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
爭本票所示之5,0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是縱認被告對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
及大新全球公司有投資剩餘款債權存在,亦對




原告不生效力,更遑論被告得據以對原告實行
抵押權,故本件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⑹、證人辛○○雖於鈞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證稱:為解決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
全球公司之資金問題,伊及伊之家人、公司之
大股東,陸續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取得貸款
,或為公司原有之債務增加擔保,以便資金不
被抽走云云,並謂原告為訴外人昌邑公司之大
股東及董事,訴外人昌邑公司為訴外人大新能
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之大股東,有實際之控
制權,為解決大新公司之問題,97年8月份原 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訴外人大新能源
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以協助
公司渡過難關,系爭抵押權的設定,是為解決
公司和債權人間之問題,而提供不動產與債權
人設定擔保之用,並非轉貸云云。然查,證人
辛○○自97年8月20日起、另訴外人大新能源 公司自97年8月20日起、訴外人大新全球公司 則自97年8月1日起,即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證 人辛○○更為脫產而於97年8月13日(即原告 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日)
將渠名下之「臺中縣清水鎮○○段1450地號土 地及同段161建號房屋」脫產予其母,嗣經鈞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確認該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更另於97年 8月27日將原登記在訴外人昌邑公司名下之「 臺中市○區○○段1312建號房屋、同段1279建 號房屋及同段302地號土地」,脫產予其二姐 夫所經營之「暄曜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並非訴外人昌邑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亦
非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大新全球之股東,更
不曾參與過各該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或與
證人辛○○討論過營運狀態及財務問題,被告
顯不可能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證人辛○○所經營
之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對外所
負債務之擔保。可知證人辛○○所言,顯與事
實不符。
⑺、原告係欲將不動產過戶予兒子,乃請證人廖德 武代為理財規劃,因證人辛○○表示會代原告
處理,並告知原告二人僅需簽名即可,原告始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
證正本等文件。嗣至97年9月18日經訴外人國 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告知系爭不動產為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後,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於97年8 月13日設定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乃 知受騙,遂至證人辛○○之公司找其理論,並
於97年11月27日取回身分證、印鑑章及部分所 有權狀。證人辛○○既自承原告所提出之理論
過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自足以認定原告確
係遭證人辛○○以幫原告向銀行辦理「轉貸」
為由行騙,始基於「轉貸」之真意,而在設定
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含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則原告所為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及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登 字135180號收件字號所為債權擔保總金額6,00 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另
被告所執有共同發票人為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豐 登字第13518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證人辛○○前於97年間向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遊說 ,陳稱油價每桶已達美金140元,如從印尼進口煤 炭,每噸可獲利新臺幣800元,並表示證人辛○○ 所經營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資金不足, 欲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出資。被告與訴外人楊 志鵬乃同意合資1億元,並由訴外人楊志鵬出面於 97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 司(代表人辛○○)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專款 專用」,合作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約定按進口數量,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每噸分 得300元利潤,餘500元利潤則歸該二家公司取得。 該二公司並保證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每月可得報酬 240萬元。訴外人楊志鵬隨即出資3千萬元供為煤炭 貨款及船運費用等,所餘7,000萬元部分,除由訴 外人楊志鵬再出資2,000萬元外,另由被告於97年7



月1日匯款5,000萬元至訴外人大新全球公司在訴外 人三信商銀彰化分行所開立之上述專戶帳戶內。 (二)97年7月底,因該二家公司銷售煤炭所得款項去向 不明,經訴外人楊志鵬追查,始發現證人辛○○早 已對外預售煤炭及收取貨款。訴外人楊志鵬乃於97 年8月2日至臺中市○○路367號11樓之3訴外人大新 能源公司之辦公室,要求處理,證人辛○○遂書立 「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將合計34,000噸之 煤炭賣斷予訴外人楊志鵬」之意旨之切結書。惟因 證人辛○○另向被告及訴外人楊志鵬表示煤炭賣斷 將影響該二家公司之營運,經雙方協議,證人廖德 武表示將徵得原告夫婦之同意,提供原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供為上開出資擔保。
(三)嗣於97年8月13日在臺中市○○路367號3樓之2(訴 外人昌邑公司之辦公室)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訴 外人楊志鵬經由代書廖秀霞,委請證人庚○○前往 處理,在場之人有證人辛○○、辛○○胞姐廖玲珍 、原告夫婦、訴外人楊志鵬及證人庚○○。證人廖 德武當場向原告夫婦說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 為擔保出資者(即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能安全收 回出資等語。原告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 上所載之權利人係被告「丁○○」之名,更曾詢問 「丁○○」為何人?證人辛○○亦告以「是出資金 的人」。另證人庚○○亦證述:「…當天都是當場 簽章的,今天在庭的原告甲○○己○○有在場, 當天簽名是他們兩人本人親簽,印章是放在旁邊, 由我逐一幫忙他們拿取代蓋…是當著當事人的面由 他們提供印章代為蓋用,當天我有聽到他們在講簽 本票的事情…我記得當天原告甲○○在簽名前有看 到上面的權利人是寫丁○○,他有問丁○○是誰, 當時楊志鵬就當場告訴他說是負責出錢的金主,江 耀亭只說『喔』,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下去,他沒詢 問為何上面的權利人不是銀行,當天並沒有聽到他 們在我旁邊提到系爭抵押權是要向銀行借貸使用… 抵押權設定時,丁○○未到場,他的身份資料是楊 志鵬提供的,當天除原告二人、楊志鵬外,還有一 個大新負責人辛○○及一位大新員工廖小姐也在場 ,當時我是聽到廖小姐大略跟在場的人解說抵押權 設定的情形…手續簽完後,我就和楊先生先離開…



楊志鵬委託時只說有一件民間設定要辦…沒有說這 案子是要先辦民間設定日後再轉成銀行貸款…印象 中我們到要走之前,三張本票有交給楊先生…我到 大會議室時,原告也到了,當時印章就已經拿出來 放在原告那邊的桌上,當時要蓋章時我有先告訴他 們要先蓋江太太的章,問她是哪顆,她指出是哪顆 後我再拿來蓋,印章印象中是原告自己收回去…」 等語,顯見原告二人確係親自簽名並指示證人湯麗 惠蓋用印章,更無誤認係為向銀行辦理「轉貸」之 可能,足認原告二人係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為擔 保債務無誤。是原告以錯誤、被詐欺等為由,提起 本訴,顯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稱其非訴外人昌邑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云 云,惟查原告甲○○確係訴外人昌邑公司之董事, 有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其另陳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僅擔保「借款」,不包括「投資款」云云。然查 ,原告於97年8月13日同時簽發面額合計5,000萬元 之系爭3紙本票,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親自簽名及指示代書當場 代為用印,其二人顯有承擔債務及同意設定系爭最 抵押權予被告之意。被告對原告與證人辛○○間之 內部關係,無從判斷及查證,況證人辛○○亦到庭 證實迄97年8月13日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實際上僅 取回1,000多萬元款項,另8月份以後大概又陸續給 付3,000多萬元,所設定擔保之6,000萬元屬原投資 的1億元範圍之內,而非1億元以外之其他債權,設 定6,000萬元是按土地當時的估計價值額度等語。 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對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 大新全球公司確有6,000萬元以上之債權尚未收回 ,縱使行使系爭抵押權,仍可能受有1,000多萬元 之損失,被告與訴外人楊志鵬實乃係受害人,而非 如原告所稱與證人辛○○共同施用詐術云云。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於97年8月13日與證人辛○○、訴外人楊志 鵬及代書事務所入員即證人庚○○,在臺中市○○路367 號3樓之2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原告二人親自在系爭本票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由證人庚○○當面逐一拿 取原告之印章代為蓋用等情,業據證人庚○○、辛○○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間,及被告與訴外人大新能源公司及大 新全球公司間,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據民法第88條、 第9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主張錯誤、被詐欺及無經驗 ,而撤銷系爭本票之簽發、為他人之債務提供擔保、暨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等語。但查: (一)原告所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⑴、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所謂當事
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當事人之年齡、性
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
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另所定「表意人若知其
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
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
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
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例如「欲寫公斤,誤
為台斤」。又意思表示之內容縱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仍須以其
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⑵、經查:
1、依卷附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
容觀之,系爭本票上載明受款人為「林德
復」(即被告);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
係以電腦作業方式繕打製作,其姓名清冊
上載明:「權利人丁○○、義務人兼債務
江甲○○、義務人兼債務人己○○、債
務人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辛○○」
,客觀上足以明確表彰原告二人乃係提供
系爭不動產,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情事,尚無從認係原告欲向銀行「轉貸」
始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行為。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
目前在王壯臺地政事務所工作…我是事務
所的助理員。(法官提示卷附登記申請書




,有無接觸過這個案子?)這是我負責處
理的。當初是楊志鵬打電話…說有一件一
般的民間設定要辦理…資料是前一天楊志
鵬以傳真的方式傳過來我們事務所,於是
我們先以電腦方式作前置作業,所以當天
就拿這份已經打好的登記申請書到公益路
的辦公室去,當天都是當場簽章的,今天
在庭的原告甲○○、原告己○○也有在場
,當天簽名是他們兩人本人親簽,印章則
是放在旁邊,由我逐一的幫他們拿取代蓋
,這是我們作業的習慣,我們是當著當事
人的面由他們提供印章代為蓋用。當天我
有聽到他們在講簽本票的事情…(法官問
:當天原告有無提到抵押權設定是要向銀
行設定還是跟民間設定?)我記得當天原
甲○○在簽名前有看到上面的權利人是
丁○○,他有問丁○○是誰,當時楊志
鵬就當場告訴他說是負責出錢的金主,江
耀亭只說「喔」,就沒有再繼續追問下去
,他也沒有詢問為何上面的權利人不是以
銀行為權利人。我當天並沒有聽到他們有
在我旁邊提到係爭的抵押權是要向銀行借
貸使用的…就我所知,原告等人提供不動
產所要擔保的債務是大新能源公司的債務
,因為設定案件中的債務人是公司,至於
大新能源公司的債務是如何發生我就不清
楚了…楊志鵬委託我們時只說有一件民間
設定要辦…他也沒有說這案子是要先辦民
間設定,日後還要再轉成銀行貸款…江耀
亭、己○○在姓名清冊上是列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這是我們作業的習慣,除非他們
有特別表明只是義務人非債務人;我也沒
有印象楊志鵬當初有無特別交代我要把原
告列為債務人…所謂的債務人兼義務人就
是提供自己的不動產作為擔保,而且對該
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債務負有清償的義務
之人…印象中我們要走之前,3張本票有
交給楊先生。就我個人的認知,當天所開
的本票,和抵押權所設定擔保的債務實際
上是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如果本票沒有




兌現的話,那麼權利人就可以執行抵押權
來受償」。
3、原告於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當日,既已知悉所記載之受款人
及抵押權人為被告在先,另經詢問後復知
悉被告丁○○為「出錢之金主」,亦未質
疑其上為何非以其所稱之「轉貸」銀行為
權利人,當日更未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目的係為向銀行借貸使用一情,難認原告
有其所主張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情事。況
且縱使原告主觀上係本於向銀行轉貸之意
思而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然其對於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內容,與其內心意思不符一事,本
可輕易察覺而免為錯誤之表示,惟其竟仍
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亦屬其錯誤或不知,乃係源於其自己
之過失所致。核與上開意思表示錯誤得予
撤銷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為錯誤及為撤
銷之主張,並非有據。
(二)原告所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 ⑴、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所稱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
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
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另於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所謂相對人可得而知第三人施以詐
術者,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
,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證之狀況,
足認相對人應可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
,要與相對人事前或事後就該詐欺情事是否易
於查證無涉。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人,應
就被告或第三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以何
項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一節,
負舉證之責任。再者,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 明文,準此,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如當事人
並無爭執,該私文書之內容即推定為真正。
⑵、經查:
1、原告固主張因不懂稅務瑣事,乃委由證人
辛○○代為處理稅務,並應證人辛○○之
要求而將印章、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等重要物品交付證人辛○○保管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
立,均係原告本人所自為,已如前述。既
非證人辛○○所偽簽,則證人辛○○有無
為原告處理稅務事宜或為原告保管印章、
存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核與
原告有無遭詐欺而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簽立一節,核屬二事。
2、原告另謂:97年1月間某日晚上,證人廖 德武以理財規劃為由,建議原告二人將系
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嗣並
於97年7月間與訴外人楊志鵬共謀,佯稱
幫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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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暄曜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