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8日,經由訴外人東森房屋北屯崇德 加盟店之居間介紹,以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購買被 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崇德二路1段157巷3號及同段159號之房 屋(下稱稱系爭房屋)。依契約書之附註記載,系爭房屋 依固定物現況交屋,及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 系爭房屋「無漏水及未曾漏水」。惟交屋後原告卻發現系 爭房屋二樓有大量漏水之情形,經詢問鄰居及前仲介公司 始知前屋主賣屋時,已有漏水嚴重而無法修復之情形,原 告前曾催請被告修補,詎被告不但不修補,反而否認系爭 房屋有漏水。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354條、359條、3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 無過失擔保責任,並不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無發現漏水 之情形,或房屋仲介於仲介時未發現漏水情形,或被告「
無保證該建物未曾漏水」,即可免除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本件係被告出賣有瑕疵之物品予原告,違反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義務,且使原告因而負擔不必要費用,原告已於 起訴前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繳之金額,及賠償其加害給付所 生之損害,合計為1,951,529元。本件解除契約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 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需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亦即於買賣 標的物交付時確已存在為前提,若於交付後始生之瑕疵,自 難令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系 爭房屋未曾漏水,況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居住期間亦未發現有 漏水情形,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縱發生漏水現象,亦非被告 可得預期或知悉,實難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漏水現象於標的物交付時確已存在。又本件經原告告知 被告有漏水現象,被告基於道義查明,並已會同相關住戶及 社區管理委員會修繕完畢。事實上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非嚴 重而無法修復。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合法。末查,原告並 未舉證系爭房屋目前仍漏水嚴重,而無法修復之情形,是系 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而無法修復之情形,即屬有疑。原告前 曾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業經 該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經 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係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係同段門牌號碼7號3樓之1的浴室漏水所造成,是原告應 向7號3樓之1之所有權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7年6月18日以22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上註明系爭房屋 無漏水及未曾漏水,及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有漏水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 ?如有漏水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得否解除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及損害?經查: ㈠本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1記載:建築改良物是 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依文意解釋係指房屋之現況 並無漏水之情形甚明。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未
曾漏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此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保證系爭 房屋未曾漏水一節,尚無足採。又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 告訴,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 憑。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 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該瑕疵於危險移轉,亦即於買 賣標的物交付時確已存在為前提,若於交付後始生之瑕疵 ,自難令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原告於本院98 年4月2日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漏水的情形係在交屋後1 個月內發生(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證人即系爭房屋社 區總幹事何昱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7年11月份原告 反應之後,伊於97年11月底帶工人還有原告本人去看系爭 房屋,還有樓上的管道間。原告也有帶他自己認識的工人 去,這樣比較公平。查看後大廈四樓以上的管道間完全沒 有水漬,然後就往三樓看,三樓看也沒有水漬,但是二樓 看的時候就有發現水漬,問題就出在三樓之一的浴室管道 間。三樓之一的屋主李國慶曾經跟我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 ,我協調之後,三樓、四樓由三樓、四樓的屋主自己僱工 處理,後來伊問李國慶還有沒有漏水,李國慶說沒有漏水 了,所以他才把房子賣給被告。伊因為當總幹事,對社區 有責任,後續要去瞭解,因為被告承受系爭房屋,然後伊 就進去系爭房屋看,確實沒有看到漏水,經過三個月後, 因為被告要裝潢,伊要確認就再問被告有沒有再漏水,我 也進去看,沒有漏水,我就安心了,認為責任了了。誰知 道原告買了系爭房屋,交屋兩個月後,漏水就發生了,伊 只好再去處理。這次就沒有叫他們自己處理,包商由伊叫 ,三樓之一的高淑娟,四樓之一的江惠雯各出一半的錢, 三樓之一及四樓之一的地板重新打掉,浴缸也打掉,這次 發現漏水點在三樓之一的馬桶的排水管,等於上一次的修 繕並沒有完全修繕好,還有一些瑕疵,但並不是兩造間的 問題,是前手的問題,伊知道的就是這樣,這次伊已經在
97年12月修繕好了,還問原告有沒有漏水,但是原告還沒 有告訴伊,遲遲沒有下文,伊告知原告如果沒有漏水的話 ,伊就要開始油漆了,但是沒想到兩造就訴訟了。98年2 月的時候原告又告訴伊有漏水,但是原告沒有讓伊進去看 ,所以伊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於原告出售及交付被告 之時並未有漏水之情形。是尚難認系爭房屋縱有漏水,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亦無不完全給付問題。 ㈢至於系爭房屋於交付被告後,原告主張在二樓的客廳及臥 室有漏水,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二樓天花板油漆脫落、臥房天花板黃色點狀痕跡是否漏水 造成,該漏水原因為何?可否修復?修復方法為何?修復 費用為多少?經該公會於98年12月24日以(98)省土技字 第7012號函覆鑑定結果為:「(一)標的物漏水原因之研 判:由附件五:2~4樓層浴室進水滲漏試驗得知,當7號3 樓之1浴室浸水約30分鐘後,從7號2樓之1浴室之管道間即 發現其頂版有滲水現象,而7號2樓之1與7號4樓之1浴室浸 水試驗時則無此滲水現象;故研判標的物夾層二樓客廳平 頂及臥室天花板呈滲水損害情形,應是三樓浴室地板防水 層失效,致生損害。(二)建議修復方式:⑴損害修復標 準為各類損壞均以修復至可供安全舒適使用,且外觀平整 美觀為原則。⑵標的物平頂滲漏之修復:①平頂及天花板 表面重新批土(以整面為原則)。②平頂及天花板油漆一 底二度(以整面為原則)。⑶7號3樓之1浴室地坪滲漏之 修復:①浴室地坪原裝修面材打除與清理。②浴室牆面原 裝修面材打除與清理(高度約1.2M)。③浴室地坪與牆面 防水層重新施作。④重新施作地坪與牆面裝修面材。修復 費用經計算為:⑴崇德二路1段157巷3號(即標的物)修 復費用為7,974元。⑵崇德二路1段157巷7號3樓之1浴室修 復費用為40,544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系 爭房屋二樓客廳及臥室漏水之原因,係因崇德二路1段157 巷7號3樓之1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所造成,非系爭房屋之 瑕疵所造成。且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非嚴重而修復困難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原告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亦 顯有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及損害,即 無從許可。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 並依據解除契約及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送建築師公會重新鑑定2樓之3漏水是否 造成系爭房屋二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本院認臺灣省土木師 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明顯不合情理之處,故認無再送鑑 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