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中臺科技大學捐助人,被告中臺科技大學董 事會第13屆第19次會議決議選舉第14屆董事,其內容違法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民國97年6月30日第13屆第19次 會議,決議選舉訴外人李沛霖、甲○○、郭榮昌、林郭月 琴、汪淼雄、陳裕澤、黃漢清、汪幹雄、黃紹華、陳貴端 、陳伯璋等11人為中臺科技大學第14屆董事。其中汪淼雄 、汪幹雄2人為親兄弟係2親等血親,甲○○為陳裕澤親姊 夫,係2親等姻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董事相互 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 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因此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 ㈢字第0930022411號函:「..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3分之1 應以數家族合併計算之。」,足見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97 年6月30日決議選舉「第14屆董事」內容違反私立學校法 。
(三)大法官會議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 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教育部98年2 月10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令係新解釋之函 令,依上開解釋,本件應適用舊函令即教育部93年5月5日 台高㈢字第0930022411號函令辦理。(四)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董事會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因此97年6月30日被告中 臺科技大學董事會第19次會議內容,明顯違反私立學校法
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教育部97年10月27日台技(二)字 第09702000971號函依據上述會議紀錄,核定「第14屆董 事」即屬違法,從而「第14屆董事」所有會議、決議、法 律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捐助人,即有提起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利益,自得訴請確認該次董事會選舉第14屆董 事決議無效。並聲明:㈠確認中臺科技大學第13屆第19次 董事會選舉第14屆董事會決議違法,無效。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私立學校法第16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前原規定係:董事 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總名額3分之1。雖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0 00000000號令解釋:「私立學校法第18條,董事相互間有 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 額」3分之1之規定,該「總名額」3分之1應以數家族人數 合併計算,本令發布前已核定之董事會案件,仍維持至當 屆董事會屆滿為止。」,但私立學校法第16條於97年1月1 6日已修正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1。」,且上開第00 00000000號解釋令業經教育部以98年2月10日台技(二) 字第0000000000D號令廢止,並於同日發布台技(二)字 第0000000000C號令:「核釋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董事 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 過董事『總額』3分之1規定,其『總額』3分之1應以單一 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並自即日生效。」。又於98年4月2 1日並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本法第16 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可知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是 否超過董事總額3分之1係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 且教育部變更解釋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之明訂,係鑒於 原解釋函令較立法意旨嚴格,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予以 導正。
(二)次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2552號訴願決定亦揭櫫:「 私立學校法第16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學校遭家族掌控, 使捐資興學之社會公器,淪為特定家族之私產,致生弊端 ,並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故設董事相互間親等限制之規定 。教育部考量實務運作上,..各不同家族董事間無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適可相互監督、制衡, 並無礙於董事會之正常運作,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
字第0930022411號令以數家族中具有該等親屬關係之人數 合併計算占董事總額之比例,較諸立法原旨嚴格,且有限 縮私人辦法之虞,爰予導正,..私立學校法第16條所定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 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以符立法原旨。 是不論教育部未依該部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93002 2411號令審核中臺大學董事會第14屆董事改選案,是否妥 適,徵諸前述理由說明,原核定董事案既尚無違私立學校 法第16條之立法原旨,且未有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情事發生 」,顯見教育部98年2月10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C 號令的新解釋,較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而 93年5月5日台高(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其限制甚至 較當時私立學校法第18條嚴苛,有限縮私人辦學之虞。(三)又私立學校法於63年制訂公布,其第17條立法理由為:「 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為避免董事會家族化學校為家 族把持,故須有此限制。」,即該第17條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特定家族把持董事會,導致董事會家族化,而影響私立 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之本質。是上開教育部台技(二)字 第0000000000C號令之釋示,可避免特定家族掌控董事會 ,各不同家族董事間亦可發揮相互監督、制衡之功能,故 該第0000000000C號函令較符合私立學校第16條之立法意 旨。
(四)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查,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64 號、9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亦揭示:解釋函令性質上為 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機 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並非法令變更,為主 管機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確定或更正之情 形,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是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 以往見解時,無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等原 則之適用,除新解釋函令發布生效前,已確定案件外,應 依新解釋令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 參照。上開教育部第0000000000C號令之釋示,依上開釋 字解釋,應自私立學校法97年1月16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並適用於系爭決議。本件系爭決議改選第14屆董 事,其中汪淼雄、汪幹雄為二親等血親,甲○○、陳裕澤 為二親等姻親,但各家的人數(2人)均未超過董事總額3 分之1(3人),自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規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臺科技大學97年6月30 日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議紀錄、教育部93年5月5日台高( 三)字第0930022411號令、本院法人登記冊第159號、97 年10月27日台技(二)字第0970200971號函、97年12月2 日中臺校董字第0970000047號函、97年12月8日中臺校董 和字第097000004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二)查原告主張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97年6月30日第13屆19次 會議決議之第14屆董事選舉因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董 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 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按私立學 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 人之登記,..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 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 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 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 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確認財團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財團為被告始具當 事人適格,原告聲明係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自 應以中臺科技大學為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 ,然原告以中臺科技大學董事會為被告提起系爭確認董事 會決議無效之訴,顯未具當事人適格,與法有違,自應予 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