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售國有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802號
TCDV,98,訴,2802,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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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老樹前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1日設 籍居住在台中縣太平鄉○○路1號,於43年4月30日門牌號碼 整編為台中縣太平鄉○○路3號,後於59年6月1日整編為台 中縣太平鄉○○路永興巷3號,再於89年5月15日整編為台中 縣太平市鎮○○路永興巷3號,最後於94年8月28日行政區域 調整為台中縣太平市○○○街126巷30弄20號,原告則為前 揭門牌房屋之直接使用人。嗣原告於97年1月10日備齊承購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應繳之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承購前 揭門牌號碼房屋所坐落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05地號 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205地號土地),詎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98年7月2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 0980010647號函:「...說明:二、查旨揭土地依65年12 月11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套繪地籍圖結果,當時並無建物存 在,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須於民國 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讓售規定不符 ,故無法核辦讓售。...」,乃駁回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 申請。原告已提出於35年12月31日以前設籍之戶籍謄本證明 ,已如前述,又航空照片圖並非必備之證明文件之一,且65 年12月1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套繪地籍圖判讀結果,當時並 無建物存在,係指65年12月11日以後並無建物存在,並不能 證明65年12月11日以前沒有建物存在,被告應以最新最近時 間的航照圖套繪地籍圖作為依據方為合理,惟被告不察遽爾 認定與規定不符,百般刁難,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10-205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636平方公尺,讓售予 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依法提出其叔公林老樹之除戶簿,用以證明35年10月



1日就其設籍居住在系爭土地,且原告為直接使用人,又 檢具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證 件一覽表所列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讓售,依法被告理應核 准。
(二)被告辯稱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11日所拍攝行空照 片(編號65P07-093)及78年7月28日所拍攝航空照片(編 號78P050㈠-136),兩張航空照片,經一般人肉眼觀察, 顯然拍攝之位置飛同一地點。且65年12月11日所拍攝者, 沒有標作經度、緯度、分秒、正確位置。佐以78年7月28 日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上所照出之兩棟白色建築物,A 棟 (番子路段10-127、10-130地號)為廖學良於60年間所建 築,B棟為原告之建築物(番子路段10-205地號),若65 年12月11日所拍攝之位置正確的話,理應拍攝出A棟之建 築物方為合理,但該航空照片並無A棟建築物,顯然65年 12月11日所拍攝的位置不正確。再者,原告之建築物由台 中縣政府於35年12月31 日以前編設新光村新光路1號,59 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台中縣太平鄉○○村○○路永興巷3 號,至69年9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台中縣太平鄉○○村○ ○路永興巷3號,表示65年12 月11日這期間系爭土地上有 建築物,所以太平鄉公所才會編排門牌號碼,由此亦得證 明65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所拍攝位置不正確。是以,本件 被告以前揭65年12月11日之航空照片為據,否認原告所提 之證明文件,逕以駁回原告承購之申請,顯然於法未合。三、被告則以: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主體建物須於35年l2月31 日前已存在,且持續居住使用至今,倘有居住中斷者,自 不符合該條讓售之規定。又細繹上開條文內容,其符合「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具有得於 104年1月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 讓售之權利,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 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有依其申請而為讓售之義務 。佐以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民 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 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 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 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益徵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 定條件之人民,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而已,然 國有財產局於受理申請後,有決定讓售與否之自由,並不



負承諾讓售之義務。準此,申購人雖係向行政機關申請讓 售系爭國有土地,然核其讓售之性質,實與締結買賣契約 無異,故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二)有關國有土地上房屋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有審查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參、實際使用時間證件之 認定」之六,「政府機關發給82年7月21日前之航空正射 影像圖,總套繪地籍圖得確認申租國有土地上房屋使用情 形,且無其他反證資料者,得予採認為地上房屋建築時間 證明文件」,嗣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 第9條規定:「申租人檢附政府發給民國82年7月21日前之 圖資,經套給地籍圖得確認申租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 使用情形,且無其他反證資料者,得予採認為地上建築改 良建築時間證明文件」。因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案件 ,亦參照上開航空正射影像圖、圖資等規定辦理國有土地 上房屋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本件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作 為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 文件,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系爭土地當時並無建物存在,顯有 使用中斷之事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規 定。又該航照圖經勘測課助理員96年11月16日判讀略以: 「有關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05地號國有土地... 經本課比對結果,貴課所附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 所攝航空照片(編號65P077-093),本案土地上並無建物 存在...」,嗣98年6月5日經同課助理員簡文賢判讀略 以:「65年12月11日航照圖如案內本課96 年11月16日簽 78年7月28日航照圖紅色圈上之建物經比對76年9月13日航 照圖上該位置並無建物」。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 用至今之讓售規定不符,故無法核辦讓售。
(三)基上,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 規定,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具有審核及決定權,且原告 請求讓售系爭土地應屬買賣契約之要約,被告是否為契約 之承諾,須依相關讓售規定審查要約人所附之相關文件, 並有審查之權利,非謂一經原告提出承購之要約,被告即 負有承諾出售之義務,且縱原告符合之讓售之相關規定, 被告亦無必為承諾讓售之義務,司法權亦無介入其選擇空 間,強令被告為讓售之權限。是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讓售予原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老樹前於35年10月1日設籍居住在



台中縣太平鄉○○路1號,於43年4月30日門牌號碼整編為台 中縣太平鄉○○路3號,於59年6月1日整編為台中縣太平鄉 ○○路永興巷3號,於89年5月15日整編為台中縣太平市鎮○ ○路永興巷3號,最後於94年8月28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台中縣 太平市○○○街126巷30弄20號(啟化堂),原告則為前揭 門牌房屋之直接使用人。嗣原告於97年1月10日備齊承購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應繳之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承購前揭 門牌號碼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0-205地號土地,惟被告以98年 7 月2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0647號函記載:「...說 明:二、查旨揭土地依65年12月11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套繪 地籍圖結果,當時並無建物存在,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至今之讓售規定不符,故無法核辦讓售。...」等語 ,駁回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申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一 份、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 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7日中縣太戶字 第09800 02334號、97年2月25日中縣太戶字第0970000941 號函各一份、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應繳證件一覽表一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一份、 切結書影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05地號土地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05地號 土地地籍圖騰本一份、台中縣太平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 區辦事處98年7月28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0647號函一份 ,現場照片十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符合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被告有義務將系爭10-205地號土 地(面積1636平方公尺)讓售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於35年12 月3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使用迄今?⑵若原告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時,被告是否有義務 於原告請求讓售土地時,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 用迄今之部分:
1、本件訴外人林老樹前於35年10月1日雖曾設籍居住在台中 縣太平鄉○○路1號,該門牌號碼於43年4月30日門牌號碼 整編為台中縣太平鄉○○路3號,於59年6月1日整編為台 中縣太平鄉○○路永興巷3號,於89年5月15日整編為台中 縣太平市鎮○○路永興巷3號,於94年8月28日行政區域調



整為台中縣太平市○○○街126巷30弄20號,原告現則為 前揭門牌房屋之直接使用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按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 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 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 不得有兩戶籍。戶籍法第3條固定有明文,然戶籍登記依 一般社會習慣,固可推定設籍人在設籍地居住生活,然如 有反證足可證明設籍人未在設籍地居住生活,自不可因有 設籍登記,即謂設籍人有在設籍地居住之事實存在。原告 雖稱:系爭台中縣太平市○○○街126巷30弄20號,自35 年10月1日即有林老樹設籍居住,迄今仍為原告居住使用 云云,惟有關國有土地上房屋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依卷 附審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其「參、實 際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之六,「政府機關發給82年7月 21日前之航空正射影像圖,總套繪地籍圖得確認申租國有 土地上房屋使用情形,且無其他反證資料者,得予採認為 地上房屋建築時間證明文件」,且卷附修正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申租人檢附政府發 給民國82年7月21日前之圖資,經套給地籍圖得確認申租 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情形,且無其他反證資料者 ,得予採認為地上建築改良建築時間證明文件」。被告抗 辯其依上開規定,於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案件,亦 參照上開航空正攝影像圖、圖資等規定,作為國有土地上 房屋使用時間證件之認定,應屬有據。再者,依卷附被告 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78 年7月28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78年7月28日航空照片圖顯 示,系爭10-20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比對卷附台中 縣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現況暨地籍套繪圖,該建物 之所在及圖形,與台中縣太平市宅邸自辦市地重劃區現況 暨地籍套繪圖啟化堂建物之位置及形態相當,固堪認原告 所使用啟化堂建物於78年7月28日,有在系爭10-205地號 土地居住使用之情事,然依上開65年12月11日所拍攝之航 空照片圖,系爭10-205地號土地所在,於當時並無任何建 物存在,即原告所使用之啟化堂建物於65年12月11日,並 無居住在系爭10-205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依此判斷,林 老樹前於35 年10月1日,雖曾設籍居住在台中縣太平市○ ○○街126巷30弄20號即台中縣太平鄉○○路1號之前身, 然該處土地有使用中斷之情事,應屬無誤。
2、原告復主張系爭65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所拍攝位置不正確 云云,惟審諸卷附65年12月11日、78年7月28日拍攝之航



空照片圖,65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圖為遠距離照片,78年 7月28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為較近距離照片,依地圖形態 觀之,兩照片紅色筆所標示啟化堂建物之所在地區,應屬 相當,而無位置不正確之情事;且原告現所居住之啟化堂 其面積非小,如於65年12月11日即已興建居住,實無不能 顯現建物之情事,此參諸65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圖其左下 方就建物之存在,亦有顯現,更足明65年12月11日航空照 片圖,並無不能顯見建物之瑕疵存在;又該兩份照片亦經 被告勘測課助理員於96年11月16日判讀略以:「有關台中 縣太平市○○路段10-205地號國有土地...經本課比對 結果,貴課所附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所攝航空照 片(編號65P077-093),本案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 .」,嗣98年6月5日再經同課助理員簡文賢判讀略以:「 65年12月11日航照圖如案內本課96年11月16日簽78年7月 28日航照圖紅色圈上之建物經比對76年9月13日航照圖上 該位置並無建物」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簽呈公文二份, 在卷可稽,更明被告判別位置並無錯誤,原告主張系爭65 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所拍攝位置不正確,應無可採。 3、按原告雖檢附相關資料,作為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 前已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然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系 爭10-205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11日拍攝當時並無建物存 在,縱林老樹前於35年10月1日,雖曾設籍居住在台中縣 太平市○○○街126巷30弄20號即台中縣太平鄉○○路1號 之前身,然該處有使用中斷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在 系爭10-205地號土地上,未有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系 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迄今之事實存在,應屬可採。 4、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 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內部 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居住有所中斷,不符合上揭法律 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揭法律規定申請讓售,應屬無 疑。
(二)再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規定若有符合該條規定要件 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請讓售,而對於該項申請者,所屬權責機關仍有 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申請所屬機關即應准許。亦即上開 法律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



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被告應有審查及決定之 權限。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明確敘及:「民眾欲申 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 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 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 ,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益徵明 確。故其性質上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原告所 主張其既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被告即負有強制與 其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之部分,尚屬有誤,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 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資格,且原告縱使符合上開資格 ,惟系爭土地所屬權責機關即被告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 經原告申請,即應准許,是原告仍不得主張被告有強制與其 締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10-205地號土地(面積1636平方公尺),讓售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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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