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丙○○
己○○
庚○○
戊○○
乙○○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己○○、庚○○、戊○○、乙○○及丁○○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地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8巷1號)拆除騰空,將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0000-0000地號、同地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被告丙○○、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被告己○○、庚○○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①被告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②其餘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己○○、庚○○、戊○○、乙○○及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半年首日前,被告丙○○、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被告己○○、庚○○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丙○○、戊○○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預
供擔保,被告己○○、庚○○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㈠被告丙○○、己○○、庚○○、戊○○、乙○○及丁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約42.6平方公尺(面 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丁○○並應自系爭二筆土地遷出。㈡被告丙○ ○、己○○、庚○○、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510,54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己 ○○、庚○○、戊○○、乙○○及丁○○應自原告終止基地 租賃契約之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每半年首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750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 測量後,制成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二 筆土地於85年12月31日前固有土地租賃關係,其於屆滿後即 86年迄起訴時,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有民法默示更新之效力容 有疑義,是如有默示更新效力時變更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 拆除房屋部分為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相 當於租金損害部分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無默示更新效 力時,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訴訟標的拆除房屋部分為物 上請求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 復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謝江桂妹前於85 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曾與原告訂有租約,並由謝江桂妹在系 爭二筆土地興建房屋居住(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台 中市○○路8巷1號),惟謝江桂妹於民國84年2月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謝江 桂妹之法定繼承人則有長男丙○○、次男謝其本、三男謝其 善、四男乙○○、五男丁○○,惟次男謝其本已先於69 年5 月15日死亡,故應由其長男己○○、長女庚○○代位繼承而 成為謝江桂妹之法定繼承人,又三男謝其善於93年10 月3日 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謝林燕玉與其子女謝美玲、 謝秀鈴均已於93年11月11日辦理拋棄繼承,故其應繼份應由 其長子戊○○單獨繼承,其餘謝江桂妹之法定繼承人既未依 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應 由上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系爭房屋目前係 由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即其五男被告丁○○居住中),而被告 等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屋由於占用原告土地,於86年後並無任 何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縱使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亦經原 告合法終止,自應對系爭房屋占有原告系爭二筆土地,負擔 共同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之義務。二、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 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基地使用費原為每半年新台幣(下同)8,625及6,938元,自83 年7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每半年繳付9,833及7,909元,自86年 1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每半年繳付13,181 及16,388元,自93 年1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每半年繳付11,500及9,250元,詎料 被告丙○○、己○○、庚○○、戊○○、乙○○及丁○○等 人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二筆土地後,自85年7月1日起迄98年 6月30日止合計共13年(26期),僅於94年7月至95年6月及 96 年7月至97年6月繳納4期使用費,故迄今尚積欠510,540 元未繳納(相當於積欠22期即11年使用費未繳,詳附件一) 。倘若法院認為兩造間存有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經原告 委請何志揚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等繳付上 揭租金均置之未理,其中戊○○因遷移不明,故再經製作通 知函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終止本件基地 租賃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 還地。另外,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或依民法4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 。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並
加以利用,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亦同此旨。經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二筆 土地,或縱使兩造間曾存有基地租賃關係,惟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既然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等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 地,原告自得從終止租賃契約之日起至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占 有於原告之日止,按每半年首日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50 元(計算式:9,250+ 11,500=20,7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丙○○等5人,固辯稱系爭房屋自 謝江桂妹死亡後均由丁○○使用,原告均未通知被告丙○○ 等5人繳納租金,被告丙○○等5人也未於94年辦理分期繳納 云云,但原告確實均曾通知被告全體繳納使用補償費,茲有 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可證(參原證10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只不過當時被告丙○○等5人聲明異議),且依據前開徵收底 冊亦足證明確實被告等曾於94年間辦理分期繳納85年7月至 94年6月止第1期至第4期,其金額各為13,758元、13,720 元 、13,720元及13,720元,而被告丙○○等5人基於繼承關係 繼承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土地當然受有利益(有無 居住在內在所不論),且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丙○○、己○○、庚○○、戊○○、乙○○及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510,54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己○○、庚○○、戊○○、乙○○及丁○○應 自原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半 年首日前共同給付原告20,75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丙○○、己○○、庚○○、戊○○、乙○○及丁○○應 共同給付原告510,54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己○○、庚○○、戊○○、乙○○及丁○○應 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將其占有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每半年首日前共同給付原告20,75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謝江桂妹於84年2月4日死亡後,當時因繼承人中有意 要向原告機關辦理變更系爭二筆土地承租人程序,其中一項 應備文件就是必須先變更系爭二筆土地上房屋之稅籍,惟辦 完變更稅籍後,卻因故未完成變更系爭二筆土地承租人程序 ,而同案被告丁○○於謝江桂妹在世時就與其同住在系爭房 屋,為直接占有人,被告丙○○等5人本來就不住該地,故 縱使有辦理變更稅籍,謝江桂妹死後就自然由丁○○繼續佔 有居住。
二、退一步而言,原告主張94年間被告等人曾向原告申請就自85 年7月至94年6月止共積欠之補償金(或租金)493,958 元分 36期繳納,並繳納當中1至4期共54,918元,申請分期繳納為 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對此被告丙○○等5人否認上開事實, 究竟何人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又何人申請分期繳 納後繳納第1期至第4期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證其實,其 所主張,要難採信。
三、系爭房屋於訴外人謝江桂妹死亡後,十幾年來系爭房屋即由 同案被告丁○○使用,多年來原告請求繳納租金之對象應為 丁○○,因為這期間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丙○○等5人應繳納 租金,被告丙○○等5人根本不清楚原告與丁○○間系爭土 地租賃之狀況,也未在94年向原告聲請租金分期繳納,本件 債務關係與被告丙○○等5人無涉,然原告於無力向丁○○ 追繳租金後,才向非土地占有人請求,被告丙○○等5人十 年來皆未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根本無從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丙○○等5人拆屋還地及給付 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 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 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 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 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 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49 台上2620號判例、56台上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94 年 間同案被告丁○○如有申請分期繳納(非被告丙○○等5人 ),惟其當時並無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且縱使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承認,惟僅有相對之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對被告丙○○等5人,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原告對於被告丙○○等5人自85年7月至93年7月之租金請 求權452,458元(詳附件一),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江桂妹曾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六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在系爭二 筆土地興建房屋居住(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8巷1號)。
(三)謝江桂妹於84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謝江桂妹之法定繼承人則有被告即 長男丙○○、次男謝其本、三男謝其善、四男乙○○、五男 丁○○,惟次男謝其已先於69年5月15日死亡,故應由其長 男己○○、長女庚○○代位繼承而成為謝江桂妹之法定繼承 人,又三男謝其善於93年10月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即 其配偶謝林燕玉與其子女謝美玲、謝秀鈴均已於93年11月11 日辦理拋棄繼承,故其應繼份應由其長子戊○○單獨繼承, 其餘謝江桂妹之法定繼承人既然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系爭房屋應由上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 繼承,而系爭房屋目前係由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即五男被告丁 ○○居住中。
(四)原告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使用補償費, 除8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率按租賃契約規定以3% 計 算外,而86年1月1日起迄今均係以5%計算,故自85年7月1日 起迄今各年之使用補償費詳如附表及附件一資料。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等是否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及繳納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或共同給付積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已逾5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是否有共同拆屋還地之義務及繳納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義務?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死亡者,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租
賃權,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租約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 時。」,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法第4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亦定有明文。(二)86年至93年11月26日間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被告有繳納租金義務,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 積欠租金金額達二年以上,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等人為 謝江桂妹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江桂妹 所興建,已如前述,故其於84年2月4日死亡後房屋之所有權 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受,且 在遺產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截至85年12月31日租 期屆至前均無任何被告向原告表明欲終止系爭基地租賃契約 ,是系爭二筆土地租賃契約於85年12月31日止仍有效存在。 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續訂租賃契約,而被告共有之 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不予 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與被告丁○○於94年間就85年 7月至94年6月間未繳納之租金,協議分36期繳納,並於系爭 二筆土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所為租金征收底冊內,繼續開具 至93年12月份之租金繳款書交付被告作為通知繳納租金之證 明,於市有基地損害賠償金征收底冊內開具損害金繳款書交 付被告丁○○作為通知繳納損害金之證明,此觀原證9之基 地租金征收底冊內或基地損害賠償金征收底冊內,均按年度 及土地地號分別標示租金數額及繳款書號碼,並非一次開具 乙份繳款書號碼通知被告繳納,足見原告對被共有之系爭房 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於94年間默示同意之 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就兩造間於86年1月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26日,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等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既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被告自有繳納租金義務。再
者,系爭租金請求權,原告既與被告丁○○成立協議,同意 被告丁○○分36期繳納,而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所示,被告 丁○○僅繳納系爭二筆土地94年7月至95年6月之租金、96年 7月至97年6 月間租金及系爭0011-37地號土地95年7月至12 月租金,暨85 年7月至94年6月間應繳租金49萬3958元中之 54918元,是被告累計未繳納租金,已逾2年多之租金未為繳 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98年11 月26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法所許,是兩造間就系 爭二筆土地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末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定 期租賃關係既經終止,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二 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455 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丙 ○○、己○○、庚○○、戊○○、乙○○等人抗辯,彼等於 原告請求繳納租金期間並未住於系爭房屋,對彼等請求拆除 房屋為無理由等語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既係兩造被繼承人 謝江桂妹出資興建,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既經原告 依法終止在案,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物上請求 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所為抗辯未住於系爭房屋無拆除義務乙節,洵屬無據 。
(三)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 地,依其使用範圍,非長時間不能遷離,爰酌定其履行期間 為3月。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 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訂有租約,於租約期滿後,自 86年起至97年7月間止,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負有給付租金義務,而被告應給付之
租金數額自85年7月至9年6月底止尚有51萬540元未為繳納,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或共同給付積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已逾5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認,係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參 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次按債 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 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 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 的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9台上2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 債務人中一人所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及於其他 共同債務人。
(二)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因行使時效抗辯,致原告對其餘 被告85年7月至93年11月26日之租金請求權不得行使。 經查,如前所述94年間被告丁○○曾向原告申請就自85年7 月至94年6月止積欠租金493,958元計分36期分期繳納,惟迄 今僅繳納第1期至第4期,其金額各為13,758元、13,720元、 13,720元及13,720元,故扣除共計已繳納54,918元,至98年 6月底止尚積欠510,540元未繳,已如前述,故被告丁○○向 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被告丁○○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次查,94年 間被告丁○○申請分期繳納(非被告丙○○等5人)之行為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惟僅有相對之效力,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對其餘被告丙○○等5人,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並不中斷,原告對於被告丙○○等5人自85年7月至原告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等5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日即93年7月 26日止之租金請求權469,261元【計算式:452458元(85年7 月至93年6月租金)+20750×149/184(93年7月1日至11月26日
占該期租金比例)=469261】,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雖 抗辯,曾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 二筆土地租金459,790元,並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889號 支付命令為證,惟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載明僅被告丁 ○○業已合法送達未為異議而確定,其餘被告均因異議而未 確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丁○○以外之其餘被告有何默示承 認之意,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茲丁○○以外 之其餘被告既已於本院為時效抗辯,是85年7月至93年11月 26日間應給付之租金請求權,對丁○○以外之被告即屬無據 。
(三)被告丙○○、戊○○應各給付原告48,246元,被告乙○○、 丁○○應給付原告22,884元,被告己○○、庚○○應各給付 原告24,219元,及自98年7月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之 日止,每半年丙○○、戊○○應各給付原告5250元,乙○○ 、丁○○各給付原告2,490元,被告己○○、庚○○各給付 原告2,635元。
查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85年7月至93年11月26 日止之租金請求權,因丁○○以外之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僅 能對被告丁○○主張,已如前述,而93年11月27日起至起訴 時之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等人自有給付義務, 是此期間未給付之租金190,697元【計算式:20750×35/184 (93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20750元×9(94年1月 至98年6月,每半年給付一次,每次20750元,詳附件一 )=190697 ),被告等人自負有給付之義務,既為金錢給付之 債,性質上可分,應各平均分擔之,被告己○○、庚○○既 為繼承人謝其本之子女,其應共同分擔路相當於謝其本應繼 分之義務,是被告乙○○、丁○○應各給付原告22,884元( 計算式:190697×12/100持分比率=22884),戊○○、丙○ ○應各給付原告48,246元(計算式:190697×253/1000持分 比率=48246),己○○、庚○○應各給付原告24,219元(計算 式:190697×127/1000持分比率=48246),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①被告戊○○自98年11月26日起②其餘被告自98 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又98年7月後之租金及99年1月後至拆除系爭房屋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等人亦負有給付義 務,被告等人對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不為 爭執,其數額為20,750元,是被告乙○○、丁○○應各給付 原告2,490元(計算式:20750×12/100持分比率=2490),戊 ○○、丙○○應各給付原告5,250元(計算式:20750×253/1 000持分比率=5250),己○○、庚○○應各給付原告2,635元
(計算式:20750×127/1000持分比率=2635),亦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以外之被告雖抗辯 ,期間並未住於系爭房屋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惟前已言 之,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二筆土地,而占有本身亦係一種利益,不以被告等人是否 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有不同,至僅被告丁○○一人使用 系爭房屋,對其餘被告而言,是否另涉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係屬被告內部之事,與原告無涉,此部分抗辯,難認真實 。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540元之租金 及自98年7月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每半年給付20,750元 ,惟原告在97年4月17日曾申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 8889 號支付命令,對被告丁○○部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 ,是於97年4月17日以前之租金在前揭支付命令即本金459, 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範圍內,為前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不得 對被告丁○○重行起訴,而前已言之,而既判力所及之客觀 範圍即被告丁○○應分擔租金之明細,其於93年7月26日以 前之租金為469,261元(計算式:452458( 85年7月至93年6月 )+20750×149/184(93年7月1日至11月26日)=469261)(被告 丁○○已拋棄時效利益,詳如前述),被告丁○○就93年11 月27日以後之租金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是93年11月 27日至97年4月17日(原告申請前揭支付命令之日)被告丁○ ○應分擔16,891元【計算式:20750×35/184(93年11月27日 93年12月31日)+20750×6(94年至96年計3年,每半年付一次 計6次)+20750×108/182(97年1月至4月17日止)=140760 , 140760×12/100=16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至97年 4月17日前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支付之租金數額為486,152 元(計算式:469261+16891=486152),於97年4月18日至98 年6月30日得請求被告丁○○之數額為6,006元【計算式: 20750×75/182(97年4月18日至6月30日)+20750×2(97年7 月至98年6月)=50051,50051×12/100=60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至98年6月前得請求被告丁○○給付租金數額 為492,158元(計算式:469261+16891+6006 =492158),被告 丁○○業已給付54,918元(94年6月前租金)及94,500元(94
年7月至98年6月間),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丁○○給付租金 為342,740元,而前揭支付命令數額為459,790元,已逾原告 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數額,其於本件自不得再為請求。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再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為被繼承人謝江桂妹之繼承人,所積欠租金510,540元部分 ,自應連帶負責等語。惟查,謝江桂妹於84年2月4日死亡, 系爭租金債務係起自85年7月,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係以繼 承人身分承受系爭租賃關係,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租金債 務,不能認為係遺產債務,不生民法第1153條所定之連帶責 任,而租金債務係屬金錢給付之債,性質核屬可分之債,被 告6人既未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應為連帶給 付之規定,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另98年7月以後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依上說明,亦無共同不當 得利觀念,亦不生連帶責任問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 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