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6號
HLDM,106,訴緝,6,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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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林樹松於民國92年間,經由邱俊勝、邱清 水、胡延讚仲介,由邱清水安排、邱俊勝帶領,共同赴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大陸籍女子卓美蓮辦理假結婚,並與邱 清水、邱俊勝約定,如與順利假結婚,分別可得新台幣(下 同)2 萬至5 萬不等之報酬及往返大陸地區的機票及食宿費 用。而被告明知係大陸地區人民卓美蓮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 灣地區,並明知其與卓美蓮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 上開報酬及利益,而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與卓美蓮邱清水邱俊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清水安排邱俊勝於92年5 月4 日 帶同林樹松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卓美蓮辦理結婚登記 ,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並取得大陸地區福 建省廳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書各一份,被告於回國後分別前往花蓮縣各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辦妥上揭戶籍謄本、 國民身分證後,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並於申請書 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配偶欄則分別記載上開假結婚 之對象,捏載探親對象之不實配偶身分,進而將前揭申請書 、保證書連同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送交位 於花蓮市之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以行使之,申請准許卓 美蓮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境管局因此發給卓美蓮中華民國 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簿冊上,使卓美蓮92年9 月 3 日得以探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審查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罪論處,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 8 號解釋闡釋在案。另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亦定有明文。復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 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1 年8 月4 日失蹤生死不明,經宣告死亡,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被告雖經法院裁 判宣告死亡,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 議(二)之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及第303條第5 款所謂之「被告死亡」,係專指事實上之死亡而言,並不 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準此,本件自無從因被告前開經法 院宣告死亡之情事,逕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 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一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 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 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 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 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三)本件被告被訴於92年9 月3 日(即假結婚配偶入境台灣日 )涉犯共同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者之最重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檢察官於98年7 月28日開始偵查 ,於99年8 月17日提起公訴,復於99年8 月31日繫屬本院 ,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花院松刑庚 緝字第124 號發布通緝等情,有本案偵察卷宗、本院審理 卷宗、通緝書可稽,即本件追訴期間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 至通緝之前1 日止(應扣除檢察官於99年8 月17日提起公 訴至99年8 月31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扣除此項期間及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 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5 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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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