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22號
TCDV,98,訴,2122,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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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乙○○
被   告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鍾為盛律師
      林羣期律師
      丁○○
上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土地(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號)與被告 所有土地(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號)毗連(如附件一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㈡原告所有土地係一陡峭之山坡地,位置在被告土地後方,被 告土地較為平坦,且面臨公路,被告在其土地上蓋有一座工 廠,即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除了通行被告土外,別 無他路可通行至公路。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以至公路,是為鄰地通行權之規定。
㈢被告原先是准許原告通行其土地上之道路,因此,原告在自 己所有土地上蓋有一農舍(如附件二之照片一),並養殖羊隻 及種植松樹以保育水土。
㈣詎料,民國97年8月間,被告無緣無故,不准原告通行其土 地上之道路,將其工廠後門封鎖,以致原告無法通過其土地 ,正常飼養羊隻、灌溉松樹,遭致損害。(被告工廠原可通 行土地之前門如附件二之照片二所示,後門如附件二之照片 三所示)。
㈤由於被告突然禁止原告通行其土地,原告無法上山工作,乃 央求地方人士請求被告給予通行之方便,被告悍然拒絕,屋 漏偏逢連夜雨,97年8月中旬連續豪雨,原告無法將沖刷下 來之土石排除,造成土地嚴重塌方,估計整修復原須費新台



幣肆拾萬元正,其塌方情形如附件二之照片四所示;另羊隻 計有20隻,因無法飼養,均餓死,損失新台幣伍萬元正;松 樹因無法灌溉,全部枯死,計20棵,損失新台幣伍萬元正, 以上合計共損失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㈥依民法787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准許原告通行其土地上之 道路。
㈦依民法184條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賠償損害: 按依民法184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違反民法787條規定,不准 原告通行其土地致生損害,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之台中縣頭汴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必 須經過之『周圍地』:
⑴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 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 』並非僅指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 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 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 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 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 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並列被告為必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原證一),著有 明文,足資參照。準此,因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頭汴坑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繫公路之道路,其中一部 份屬於被告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原證二),原告前揭土地與被告前揭土地間雖隔有台中 縣太平市○○段0159地號土地,並非直接相鄰,然徵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其仍屬於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 路間之相鄰周圍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對該有爭 執之相鄰周圍地之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誠為合法 有據。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頭汴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 一山坡地,僅有系爭道路土地得以通行至公路(即長龍路 二段),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確屬袋地甚明,此亦得 由鈞院履勘現場(包括原被告前揭土地)得知,原告前揭土 地除系爭道路土地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再者,系爭道 路土地遠自民國74年間即已存在,原告前揭土地之前手均 自系爭道路土地通行,被告逕自否認原告通行權利,顯無



理由。
㈡被告於系爭道路土地上設置鐵門柵欄妨礙原告所有之台中縣 頭汴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
⑴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礙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比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 該條規定之目的。…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 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原證三),足資參照。
⑵查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頭汴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唯一聯 絡公路之路徑為系爭道路土地,被告於系爭道路土地上設 置鐵門柵欄妨礙原告前揭與公路之聯絡,致使該土地無法 為通常之使用,由於袋地必要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延伸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該鐵門柵欄,並不得禁止原告通 行該系爭道路土地,自係當然。
㈢自被告所設之前門(近長龍路端)及後門(近福利段159-1地號 )以阻礙原先業已通行數十年之久之道路之照片(原證五-圖 一、圖二、圖三);位於福利段159-1地號之養鹿人家三合院 左翼外面之鐵門照片三張(圖四至圖六)、三合院左翼房屋之 左側(臨外部分)之鐵捲門照片二張(圖七、圖八)、三合院左 翼房屋之內側(臨三合院內部分)之鐵捲門照片一張(圖九)、 三合院右翼房屋內外側均有鐵捲門之照片一張(圖十)。 ㈣台中縣政府98年2月9日府建城字0980035086號函影本乙紙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泱影本乙份( 原證六),其中說明二所稱太平市○○○段103-15地號土地 即為現今之福利段238地號。關於函文中之現有巷道正確位 置,依他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6號民事 判決認定為附圄所示之EKLMNAUTBCDE連線土地(按:即距離 長龍路路邊48公尺),此部分之土地應作為公眾通行使用。 鑑於自長龍路路邊43公尺為既有道路應作為公眾通行使用, 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部分自係除前揭既有道路以外之被 告系爭道路土地,故與前揭另案情形顯不相同。 ㈤茲就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庭呈民事答辯(二)狀表示意見如下 :
⑴原告確有於繕本內檢附附圖一之彩色空照圖,惟顧及以顏



色註記恐使照片失真,始以得以重複黏貼之標籤標示系爭 道路。如有未盡明確之處,原告願當庭再次指明。 ⑵原告所有之頭汴坑段227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道路, 僅有通過被告系爭道路土地之小徑,此可自附圖一之空照 圖、鈞院現場履勘筆錄,及原證五之照片足以證明,且該 路徑業已通行至少有逾二十年之久,原告通行原已通行二 十餘年之唯一道路,自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⑶又被告所稱原告得以自隔壁養鹿人家通行聯外公路云云, 實無可能,蓋被告所稱之通路,實為養鹿人家之三合院左 右翼房屋開啟鐵捲門時始出現之空間,該空間有置放桌椅 ,顯為左右翼之房間及機械器具,於夜間或天氣不佳時, 住戶即會關上鐵捲門,形成室內空間,亦即係以鐵捲門作 為活動式牆壁,以利彈性使用,顯非被告所稱之道路甚明 。又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315號民事判決要旨明 確表示,主張袋地通行權者,僅及於損害最少之處及必要 之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他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是以, 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需破壞他人之住所,拆除養鹿人家 之房屋作為通道,此種方式顯較通行本即為道路型態之系 爭道路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更大。足見被告之主張,委無足 採。
⑷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林」,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故縱有通行權,亦無需供 車輛通行云云。惟查,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無 法使該土地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並參酌台灣桃園方法院 92年度桃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要旨:「是袋地通行權之 成立要件,須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為袋地,亦即其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即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課鄰地所有人忍受其通行之義務。 此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且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 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上保育區」,然仍得於一定合法範圍內為適當開發及利 用,包括設置輕便工寮、種植林木等,自有聯絡公路、運 輸交通之必要。被告逕稱原告僅得植林、無須通行車輛云 云,實有誤會。
⑸被告執兩造土地並未相鄰,而認為原告主張不符袋地通行 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按有通行權人得通行周圍地至公 路,惟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土地相鄰時,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且於此情形下,土地所有人祇須 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 起訴或一同起訴並列被告為必要,前揭說明原告業於先前 98年10月26日書狀中,即提出學者謝在全之見解及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原證一)以供參酌,於此 不另贅述。
⑹另被告提出證物四照片主張其因上面山坡地濫墾導致土石 流至受損害云云,實屬無稽。蓋如原告所為之開發確有未 符環境保護法規或相關法令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實得 向行政機關舉發,並請求停止,然並未見被告有此作為。 又被告所稱原告建築房屋(按:實則,原告所建房屋僅為 一佔地甚小、結構簡單之一樓木屋)、養羊等,請被告舉 證證明究竟原告違反何項具體規範?又原告違法利用系爭 土地(按:原告否認),與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間有何關連 ?提請被告說明。
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系爭道路土地確為影響最小之處: ⑴經查,原告所有之汴坑段2279地號土地位於山坡上,如擬 與對外道路聯繫,勢必需經由他人土地。自99年l月11日 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編號ABCD之 系爭道路土地本即為供往來使用之道路,於通道上僅有一 雨遮於編號C土地之上方,並無礙系爭道路土地之使用, 更況,系爭道路土地兩旁均為獨立建築,原告使用系爭道 路土地並無損及被告公司之公司建物及工廠之既有使用利 益。
⑵被告雖一再強詞主張原告得自隔壁養鹿人家之地通行長龍 路,然查,該三合院明顯係供居住所用,被告所稱之通路 ,實為養鹿人家之三合院建築左右兩翼房屋開啟鐵捲門時 ,始出現之空間,於夜間及天候不佳時,住戶即會關上鐵 捲門,形成室內空間,亦即係以鐵捲門作為活動式牆壁, 以利彈性使用,顯非被告所稱之道路甚明。如依被告所主 張之通行路徑,勢將拆除三合院左右兩翼之部分建築設施 、致使該三合院之居住目的破毀,嚴重侵害、干擾該三合 院之生活、隱私。反觀系爭道路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以部 分面積作為原告通行聯外道路之用,並無損及其現今使用 目的及現況,亦無拆除建物之必要,兩相比較,系爭道路 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實較妥適,至為顯然。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勘



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道路土地編號A(面積為54平方公 尺)、B(面積為24.37平方公尺)、C(面積為12.10平方公尺) 、D(面積為68.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編號A、B、C、D道路土地(下稱「系爭 道路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不得在系爭 道路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禁止原告通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十萬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壹、原告之「袋地通行權」之主張尚無理由:
一、原告並未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袋地」為舉證: A、查,依民法第787條第l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1、原告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原告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
3、應通行其「周圍地」至公路。
B、次查,依民法第787條第l項及第2項規定,聯絡通行之限 制:
1、限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即不可濫權)。
2、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C、就本件而言:
1、原告並未舉證其土地除了通行被告之土地外,別無適宜 之通路得以聯絡公路。
2、原告亦未舉證,其土地因無聯絡道路而導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
⑴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其地目「林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⑵承上:
①原告土地之利用,須受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之限制, 亦即僅可為「林地」即「植林」利用。
②準此,縱認有通行權,其通行範圍及寬度,即無須供 車輛通行。
3、再退一步言,姑不論原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地,單就其主 張欲被告所有之廠區內之土地,該通行範圍即與「周圍 地」之要件不符。
二、原告之土地得以藉由通行福利段第245號土地與長龍路聯 絡:
A、此如鈞院98.10.21日履勘現場所示: 1、原告之土地,得順著既有之產業道路(均係水泥路面, 係公所所鋪設),通行至第245號土地(見證物三),再沿



者「既有之道路」通行至長龍路。
2、且查,此通行方法,均係利用既有之通路,且距離較短 ,較符合「周圍地」及「損害最小」之要件。
B、又如證物一照片所示:
1、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前述通行方法,如照片所示,目前即 有通路,亦係鄰地養羊戶之通行道路,如此通行確為可 行且幾無損害。
2、又因原告土地為林地,本無築路通行之必要,今有此道 路通行,已遠大於其通行之利益。
三、兩造之土地並未相鄰:
如證物二地形圖所示:
1、被告之福利段殳160地號土地其東北側係與同段第159、 159-1地號相鄰(證物三),並未與原告之頭汴坑段第 2279號土地相鄰。
2、故原告之主張,並不符袋地通行之要件。
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一、原告未舉證所主張原告土地坍塌修復費40萬元、羊隻死亡 5萬元、松樹枯死5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不准通行」之行 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如前所述,原告之土地僅能為林地利用,其卻於系爭土地 上養羊(有無羊隻未舉證)、建築房屋,明顯違法。 三、如證物四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土地,因上面山坡地濫墾 導致土石流,曾經因此停工將近一星期,被告始為真正之 受損害者。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此種情形就土地所有人言,為鄰地通行權,就周圍地所 有人言,則為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條文立 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 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及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而此周圍 地並非僅指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



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 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具備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條件時,土地所有人固得行 使鄰地通行權,但為免被通行地所有人受損害過大,有通行 權人,則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27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 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6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地間間 隔有訴外人林茂森所有坐落同市○○段159地號土地及林潮 松所有坐落同市○○段159-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頭汴坑段 2279地號土地,四週為同段2279-1、2278、2280、2281、 2282、2283、2272地號土地及福利段159、159-1地號土地圍 繞,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需通行周圍地, 始能至長龍路。經本院勘驗現場,南北走向之長龍路、往南 過被告所有福利段160、185、223地號土地後,不遠即左轉 成東西走向,此亦有空照圖附卷可按,是長龍路在兩造土地 附近係呈近似L形,則原告往西或往南,經周圍地,均可達 長龍路,但原告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行使其鄰 地通行權。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279地號土地為 山坡地,屬袋地,除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160地號內之系爭道路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長龍路二段)外 ,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被告於系爭道路土地上設置鐵門 柵欄,妨礙原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2279地號土地與 公路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 。如附圖一所示AUTBCDEFGHIJKLMNA連線土地,為既有道路 ,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10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68.52平方公尺連接土地為系爭道路土地,前揭附 圖一既成道路及附圖二系爭道路,原告已通行20餘年,自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認除前揭既有 道路以外之被告所有系爭道路土地,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洵 屬正當、妥適。
㈣查訴外人趙進文甲○○於76年間為蓋廠房,相偕買地,由 趙進文買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38地號(重測前為頭汴 坑段103-15地號)土地,由甲○○為負責人之鉑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買下坐落同段160、185、223、地號(重測前為頭汴 坑段200-10、139、103-6地號)土地,雙方委由馬嘉玲建築 師規劃設計。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接。」而建築基地未臨道路者,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 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 之面前道路。因雙方之建築基地238、160地號土地均未臨長 龍路,未能定建築線,而商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 為兩家主要進出道路。如附圖一所示是AUTBCDEKLMNA連線所 圍成土地為私設通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KE為建築線,而EFGHIJKE連線所圍成土地,亦不因車輛進出 舖上柏油路面而成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查原告所有坐落 台中縣太平市○○○段2279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31日買受, 原告謂其通行上開AUTBCDEFGHIJKLMNA連線所圍成之既成道 路長達20餘年,誠屬無稽。復查太平市○○路○段233巷土 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主張該巷道用地原係其公司買受 之建築用地,因公司進出貨且連絡之方便,而申請編為233 巷。此由233巷兩旁均為成排建物,可知其所言不虛,是該 233巷屬被告公司之私設巷道。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較為平坦,且面臨公路,通行比較適宜,但查,被告公 司所買160、185、223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為蓋廠房花費 不少人力、財力才整成較為平坦之建築用地,原告自不能坐 享其成,為省時、便利,主張通行如附圖二所示A、B、C、D 部分連接面積共158.99平方公尺土地及AUTBCDEFGHIJKLMNA 連線所圍成土地至長龍路。復查,被告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營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及外銷。原告主張之系爭A、B、C 、D部分連線通路,地處工廠作業區域,車輛載貨進出頻繁 ,原告及其工作人員通行其間,易生意外,安全堪虞,欲不 妨礙原告之通行,被告之生產將受嚴重損害,且閒雜人行走 作業廠區,對營業上之秘密亦難以守護。揆諸地籍圖謄本, 原告可經由東南方之周圍地至長龍路或經福利段路寬2米之 186地號產業道路達長龍路(如186地號道路有被佔用,可訴 請拆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AUTBCDEFGHIJKLMNA連線所圍 成之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與事實不符,並 訴請確認其就附圖二所示被告所有A、B、C、D部分連接成面 積共158.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其上設 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或禁止原告通行,實有不當,礙難准 許。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279地號土 地上蓋有一農舍,並養殖羊隻及種植松樹以保育水土。因被 告禁止原告通行其土地,致原告無法正常飼養羊隻、灌溉松 樹,97年8月中旬連續豪雨,原告無法將沖刷下來之土石排



除,造成土地嚴重塌方,估計整修復原需費新台幣(下同)40 萬元,羊隻計20隻因無法飼養餓死,損失5萬元,松樹因無 法灌溉,全部枯死,計20棵,損失5萬元,以上共損失50萬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依前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並 無通行權存在,被告無忍受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 縱受有前開損失,應係其水土保持不良所致,與被告未允其 通行,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實乏依 據,不應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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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