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39號
TCDV,98,訴,1739,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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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五美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七一點八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一一0五點五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於該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在未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 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張五美經查雖 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原告歷次書狀係以其管理 人丁○○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惟該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 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歷次書狀及委任狀均蓋有祭祀公業張 五美印文,本院歷次報到單亦均記載原告為「祭祀公業張五 美」,是本院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祭祀公業張五美」為原 告,並以管理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以其與 承租人即被告丙○○乙○○間之私有耕地租約,因被告丙 ○○、乙○○違反禁止規定,將耕地交由被告甲○○耕作, 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致耕地租約無效,被告三人已無正當權 源占有承租耕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承租耕地,然承租人 即被告則表示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無違反土地法及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耕地租約仍有 效存續,被告占有承租耕地,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還承 租耕地,並無理由,是兩造間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無疑, 而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已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再移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 糾紛案件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124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 原告所有,原交由訴外人張鐵耕作,因張鐵積欠佃租無力 償還,原告管理人張南山與張鐵、訴外人張長曲(即被告 丙○○乙○○之父)三方於51年10月13日訂定合約書( 下稱訟爭合約書),由張長曲受讓承租系爭耕地之耕作權 。嗣系爭耕地承租人張長曲於83年12月19日死亡,由被告 丙○○乙○○繼承,詎張長曲及被告丙○○乙○○承 租系爭耕地期間,竟僅於系爭耕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 分土地耕作,而將系爭耕地中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 地交由被告甲○○耕作,如【附圖二】所示B、C、G部分 土地交由訴外人張長海耕作。而被告丙○○乙○○二人 不自任耕種,將承租系爭耕地之部分轉租或交由被告甲○ ○及訴外人張長海耕種,顯已違背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8條、第114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訟爭合約書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原告更曾於本院另案96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回復原狀事 件審理中之96年3月3日以答辯狀送達為終止訟爭合約書之 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丙○○乙○○二人間已無任何 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丙○○乙○○自負有返還如【附圖 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之義務。又被告甲○○占有如【附圖 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亦屬無正當權源,自亦應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
(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所 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 地一部或全部轉租,「縱非圖利」,亦構成租約無效之原 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參照)。且依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認租用耕地,承租 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 。則全部或部分轉租構成租約無效,舉輕以明重,將整個 租賃權轉讓他人更構成租約無效,本件於51年10月13日所 訂耕作權轉讓之訟爭合約書,亦已構成租約無效之事由, 被告丙○○乙○○二人自無由主張對系爭耕地仍有承租 權存在。且被告甲○○之父(即被告丙○○乙○○之祖 父)張桂波於66年1月26日書立「父立分家書」,其中第 12條約定:「以次子張長曲名義向張五美祭祀公業承租西 屯區○○○段第55地號內0. 5198公頃變更面積為持分5分 之3(0.3119公頃)歸由次子張長曲承租,持分5分之2(0 .2 079公頃),歸由長子張長海承租」等語。足徵張長海 所耕作系爭耕地部分,係由張長曲與原告成立之訟爭合約 書中所約定之系爭耕地轉租而來。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張長海 之子張通根曾主張:「我爸爸(即張長海)分一部分耕種 ,我們現在都還有繳租金」、「上訴人(即張長海)歷年 來均按時繳交地租」等語,足徵張長海已將其耕作部分之 租金繳交予被告丙○○乙○○二人,再由被告丙○○乙○○二人混同於其耕作部分之租金一起繳交予原告(原 告每次都是收取系爭耕地一筆租金,故不知悉張長曲有違 法轉租給張長海、被告甲○○等人)。更有甚者,張長海 於另案審理時提出租谷計算表載明:張長海承租土地1.5 分及計算租谷之方式,此益證張長曲及被告丙○○、乙○ ○二人將承租系爭耕地之一部分「轉租」於張長海,並由 張長海繳交租金無訛,並非代耕行為或分家所致,無論被 告丙○○乙○○二人之轉租行為有無圖得利益,依上揭 最高法院判例以觀,亦已構成轉租行為。再者,張長海無 權占有系爭耕地如【附圖二】所示B、C、G部分土地,業 經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判決張長海應拆屋還地,張長海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已執行拆屋還地完竣。
(三)聲明:⒈被告丙○○乙○○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一】 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2171.8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⒉



被告甲○○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 面積1105.5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51年10月13日簽訂之訟爭合約書既明文,經原告與張鐵同 意,張鐵將系爭耕地耕作權讓渡予張長曲,由張長曲取代 張鐵成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張長曲並享有租約權利 及負擔義務,故訟爭合約書文字已表明當時當事人之真意 及契約當事人為張長曲而非張桂波。
⒉張桂波於51年10月13日年僅53歲並非高齡之人,訟爭合約 書如真係由張桂波訂立,則以當時其係壯年之人,由其親 自訂立即可,何需推由其次子張長曲出面訂立?足證被告 主張訟爭合約書當事人為張桂波乙節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所辯訟爭合約書簽訂後,即由其家屬(含張長海、被 告甲○○)共同耕作系爭耕地,並提出繳交租谷證明,惟 由租谷收據旁載明張長曲張長海、被告甲○○等人耕作 範圍不同,足徵被告所辯不實。且51年10月13日被告甲○ ○年僅11歲未具耕作能力,故其耕作應僅居於幫忙性質, 而非獨立耕作並取得承租權。
⒋張桂波於66年1月26日書立「父立分家書」時,原告根本 不知情,且該父立分家書係一債權契約,無由拘束原告, 且該父立分家書係將公產(祭祀公業財產)列入私有財產 分配,更足以證明張長曲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禁 止規定。且依當時農業社會習慣,兄弟分家則各立門戶各 自生活,不會同財共居,而張長曲張長海、被告甲○○ 等人直到76年間才分戶,足見該父立分家書亦為不實。二、被告則以:
(一)訟爭合約書係張桂波以張長曲之名義訂立,且實際上出資 清償欠租並出面承租之人均係張桂波,因其當時年紀已大 ,且長子張長海(年約31歲)已接管碾米廠之生意,被告 甲○○年僅11歲,便以次子張長曲之名義訂立契約,張長 曲僅為代表張桂波訂立訟爭合約書之形式當事人。(二)張長曲簽訂訟爭合約書時,係以代理張桂波之意思而締約 ,雖未以張桂波名義為之,然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構 成依隱名代理,對於張桂波仍生效力,張桂波為實際上之 契約當事人。
(三)訟爭合約書訂立後,由整個張桂波家族內部人力分配而共 同耕作,此由原告管理人丁○○於98年9月22日審理時陳 稱,民國50幾年伊看到在系爭耕地耕作者,都是張長海張長曲及被告甲○○等語,即可證明。於66年1月26日, 因張桂波年齡高達68歲,即書立「父立分家書」,先行分



配處分相關之財產及耕作範圍,將系爭耕地分由張長曲張長海及被告甲○○耕作,惟於書立分家書後,張長曲張長海、被告甲○○事實上與其父仍處於同財共居之情況 ,仍共同耕作系爭耕地。至76年間張長曲張長海、被告 甲○○始各自創立門戶,即依渠等各自分配之範圍耕作至 今。
(四)依「父立分家書」第12條約定:「以次子張長曲名義向張 五美祭祀公業承租西屯區○○○段第伍伍地號內…」等語 ,由張桂波處分系爭耕地承租權,足徵系爭耕地係由張桂 波以張長曲之名義訂立,且係由家族共同參與耕作,否則 系爭耕地歸由張長曲一房自行耕作即可,何須張桂波以父 親名義書立分家書,再分配耕作範圍?而自51年10月13日 締約後,系爭耕地之租約,每年分二期,均由張桂波家族 於張長海開立之米店,繳交予原告管理人,72年間丁○○ 繼任原告管理人後,系爭耕地租谷仍以此種方式繳交。76 年間張長曲張長海、被告甲○○各自創立新戶後,即由 渠等依耕作比例將租谷繳交予張桂波,於張長海開立之米 店彙整後,再一同繳交租谷予原告管理人,有以現金或由 張桂波開立支票之方式繳交,原告管理人並於支票背面簽 名收訖,顯見原告管理人亦明確認定系爭耕地之繳納租谷 之人為張桂波無訛,足證訟爭合約書係由張桂波以張長曲 之名義所訂立。再由張桂波將系爭耕地分由家族成員共同 耕作,並由渠等依耕作比例一同繳交租谷予原告,訟爭合 約書確係由張桂波所訂立,張桂波為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 。
(五)訟爭合約書約定由張長曲承擔張鐵所積欠之佃租,由張鐵 將耕作權讓與張長曲(實際契約當事人為張桂波),原承 租人張鐵經出租人即原告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張長曲( 實際契約當事人為張桂波),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 5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性質為租賃權 之轉讓,與轉租不同,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
(六)訟爭合約書簽訂時,張桂波之子女,有張長曲張長海及 被告甲○○等人均係同財共居,處於同一共同生活戶之情 況,嗣張桂波於66年1月26日書立「父立分家書」,基於 共同耕作權即財產權之分配,將系爭耕地其中之一部分分 由張長海耕作、一部分分由被告甲○○耕作,並於分家書 第12條中約明,該分家書上有張長曲張長海、被告甲○ ○之用印,足見張桂波以張長曲名義訂立訟爭合約書後, 因家族人力之分配,即交由家族成員共同參與耕作,並無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各成員依耕作範圍共同負擔租金, 一同繳交租谷予原告,故張長海、被告甲○○與被告丙○ ○、乙○○間並無任何租金(轉租對價)之約定,此有租 谷收據及被告繳交租谷之支票可資證明。蓋系爭耕地租谷 收據僅有一本,別無他本存在,且該二張支票均係以張桂 波之名義開立,足證訟爭合約書,係由張桂波指定張長曲 名義簽訂,分由家族成員共同耕作,再由渠等依耕作比例 一同繳交租谷。上揭家族成員雖有使用收益部分耕地之事 實,惟渠等均係依耕作範圍共同負擔租金,一同繳交租谷 予原告,與張桂波間並無繳交租金之約定及事實,依民法 第421條規定,張長海及被告甲○○與張桂波間並未成立 新租賃關係,且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 ,系爭耕地並無轉租之行為,原告僅以系爭耕地係由張長 海、被告丙○○乙○○甲○○分別耕作,即謂被告有 轉租之行為,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有新租賃契約成立(使用 收益及繳交租金)之事實,實不足採。
(七)基上,訟爭合約書係由張桂波以張長曲名義簽訂,嗣因家 族人力分配,分與其他同財共居之張長海、被告甲○○等 共同耕作,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及50年8月1日司法 院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紀錄等實務見解,訟爭合約書並無違 反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轉租或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並無任何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故迄今仍有效存 續。
(八)張桂波係於89年7月19日死亡,而張長曲早於其被繼承人 張桂波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張長曲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告丙○○乙○○)代位繼承張長曲之應繼 分,是系爭耕地承租權即由被告丙○○乙○○代位繼承 ,並與其他繼承人張長海、被告甲○○共同繼承,被告丙 ○○、乙○○並繼續耕作張長曲所分配之土地,故被告丙 ○○、乙○○占有系爭耕地有正當權源。又被告甲○○係 家族之成員,張桂波基於有效之訟爭合約書,因家族內部 人力將系爭耕地分配予被告甲○○耕作,嗣張桂波死亡後 ,被告甲○○繼承張桂波部分系爭耕地承租權,其占有系 爭耕地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原由原告交予張鐵耕作,因張鐵積 欠佃租無力償還,原告與張鐵、張長曲三方於51年10月13



日簽訂訟爭合約書,由張長曲受讓系爭耕地耕作權。(二)本件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三)被告甲○○之父(即被告乙○○丙○○之祖父)張桂波 於66年1月26日書立「父立分家書」,其中第12條約定: 「以次子張長曲名義向張五美祭祀公業承租西屯區○○○ 段第伍伍地號內零.伍壹玖捌公頃變更面積為持分5分之3 (0.3119公頃)歸由次子張長曲承租,持分5分之2(0.20 79公頃)歸由長子張長海承租」等語。
(四)張長曲於83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乙○○丙○○為其繼 承人。
(五)系爭耕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2171.89平 方公尺),目前由被告乙○○丙○○占有耕作。如【附 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105.59平方公尺),係在 張長曲簽訂訟爭合約書後,由被告甲○○耕作,目前仍由 被告甲○○占有中。
(六)系爭耕地如【附圖二】所示B、C、G部分土地,係在張長 曲簽訂訟爭合約書後,由張長海耕作,嗣後原告於94年間 以張長海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業 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判決張長海應拆屋還地, 張長海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拆屋還地 完竣。
(七)自52年起,就系爭耕地之租谷,原告均以每年兩期收受, 收受方式,或每期一筆或同年兩期合併一筆簽收。至88年 止,原告所收受者,除有由張桂波簽發發票日為86年8月1 5日(21,809元)、88年12月11日(36,349元)二紙支票 外,其餘均載明為租谷,並有租谷收據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訟爭合約書之承租人究為張長曲或張桂波?⑵訟爭合約書有無因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自任耕種或違法轉租而致契約無效情形?⑶被告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耕地?
(一)訟爭合約書之承租人應為張長曲
⒈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 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 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承租權之讓與,則係原承 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 為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兩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一項前段「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 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又耕地承租 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 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 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 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張鐵、張長曲三方於51年10月 13日簽訂訟爭合約書,係得出租人即原告之同意,由張長 曲受讓系爭耕地耕作權成為承租人,而原承租人張鐵脫離 租賃關係,故應屬承租權之讓與,揆諸前開說明,訟爭合 約書尚非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禁止規 定之列,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訟爭合約書之承租人應為張長曲,並非張桂波 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訟爭合約書影本為證, 而根據訟爭合約書之記載:「今立合約書人祭祀公業管理 人張南山(以下簡稱為甲),張鐵(以下簡稱為乙),張 長曲(以下簡稱為丙)三方間為耕地耕作權讓渡事宜,同 意締結條件列明如左:第壹條:甲所有土地座落台中市西 屯區○○○段第伍伍號田伍分參厘陸毛之土地曾出租與乙 耕作中,此次乙因都合上自愿拋棄耕作權,讓渡與丙承租 耕作,而甲、乙、丙三方均同意是實。…第伍條:乙取得 補貼費後,對於本承租地需放棄一切權利,嗣後一切權利 義務均歸丙取負,乙不得異議。第陸條:丙如不能按本合 約將積欠租金付清於甲時,甲得將本土地收回自耕,並絕 無異議並愿放棄一切權利。…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三 日。立合約書人甲方: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張南山(簽 章);乙方:張鐵(簽章);丙方:張長曲(簽章)」, 足見訟爭合約書係由張長曲親自訂定,且明文約定將張鐵 於系爭耕地之耕作權讓渡與張長曲張長曲成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並應代原耕作權人張鐵清償積欠原告之租谷, 則被告所辯訟爭合約書係張桂波出面以張長曲之名義訂立 ,顯屬不實,是訟爭合約書之承租人應為張長曲,自屬甚 明。
⒊被告雖抗辯:訟爭合約書係張桂波授權張長曲簽訂,實際 承租人應為張桂波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訟爭合約書係由張長曲出 面訂定,且明確記載承租人為張長曲,亦即由張長曲享有 租約權利並負擔義務,已如前述;而張長曲之父張桂波於 訟爭合約書訂定時,年僅53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衡諸常情,若系爭土地之真正承租人為張桂波,當無由張 長曲出面訂約且以張長曲為承租人之理。
⒋被告雖又辯稱,訟爭合約書簽訂時,實際出資清償欠租之 人係張桂波,因其當時年紀已大,便委由張長曲出面訂約 ,訂約時張長曲係以代理張桂波之意思而締約,雖未以張 桂波名義為之,然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構成隱名代理 ,故對於張桂波仍生效力,張桂波為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受讓耕作權之資金,縱全由張 桂波支出,然其出資之原因,非僅有授與張長曲代理權一 端而已,亦有可能為贈與、借貸等等,即不能據此認定張 長曲於簽訂訟爭合約書當時,係以代理張桂波之意思而締 約。至於訟爭合約書簽訂後,系爭耕地係由張桂波家族全 體共同耕作乙節,查張桂波家族至76年間始分戶,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於訟爭合約書簽訂後至76年間,張桂 波家族既仍處於同財共居之情況,而農忙時期,家族人員 全體總動員幫忙耕種收成,亦屬普遍常見現象,是不能僅 因簽約後有家族其他人員之幫忙,即認定訟爭合約書係由 張長曲代理張桂簽訂。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另被告復提出張桂波於66年1月26日所書立之「父立分家 書」第12條約定:「以次子張長曲名義向張五美祭祀公業 承租西屯區○○○段第伍伍地號內…」,抗辨對系爭耕地 承租權有權處分者,乃張桂波,足見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為 張桂波等語,惟該「父立分家書」縱使屬實,然其係書立 於訟爭合約書簽訂之後15年,不論其內容為何,自不能由 非訟爭合約書當事人事後之意思表示內容,推認張桂波為 訟爭合約書之承租人;再者,該「父立分家書」僅屬張桂 波家族間之約定,並於不生拘束第三人原告之效力,故被 告據此辯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張桂波云云,顯不足採信 。
⒍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谷收據僅有一本,係由家族成員依 耕作範圍共同負擔租金,一同繳交租谷予原告,且86年及 88年均係由張桂波簽發支票替代繳納租谷,足見訟爭合約 書係由張桂波指定張長曲名義簽訂,分由家族成員共同耕 作,再依耕作比例一同繳交租谷等語,固據其提出租谷收



據一份及支票二紙等影本為證,惟繳納租谷乃訟爭合約書 承租人之義務,而原告居於出租人地位依約向承租人收取 一份租谷,自無疑義,至於該租谷之繳納來源係由承租人 一人負擔或與他人共同負擔,自非出租人所得過問;再者 ,使用非承租人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替代繳納租谷義 務,基於支票乃屬流通證券,於一般社會交易亦合乎常情 ,故被告前開所辯繳納租谷方式縱屬實情,然此訟爭合約 書簽訂後承租人之債務履行方式,均無法變更先前訟爭合 約書簽訂時承租人之認定,是被告據此辯稱繳納租谷之人 為張桂波,張桂波係訟爭合約書承租人乙節,委無足採。 ⒎基上,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訟爭合約書之承租人為張桂波 ,則原告主張訟爭合約書之承租人應為張長曲,即堪採信 。
(二)訟爭合約書因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之不自任耕種而致契約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及63年台上字第 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耕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2171.89 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乙○○丙○○占有耕作。如【 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105.59平方公尺),係 在張長曲簽訂訟爭合約書後,由被告甲○○耕作,目前仍 由被告甲○○占有中。而系爭耕地如【附圖二】所示B、C 、G部分土地,係在張長曲簽訂訟爭合約書後,由張長海 耕作,嗣後原告於94年間以張長海因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 ,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判決張長海應拆屋還地,張長海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已執行拆屋還地完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另案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 後,製有【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相關判決書在卷足憑,故原告主張,訟爭合約書簽訂後 ,張長曲及被告丙○○乙○○於承租系爭耕地期間,將 系爭耕地中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交由被告甲○○



耕作,如【附圖二】所示B、C、G部分土地交由張長海耕 作等事實,應堪採信。則由被告丙○○乙○○二人繼承 張長曲就訟爭合約書之承租權,竟未自任耕作,將系爭耕 地部分交由被告甲○○及訴外人張長海耕作,依前揭說明 ,不論被告丙○○乙○○二人有無實際向被告甲○○及 訴外人張長海收取租金,被告丙○○乙○○均屬不自任 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之 訟爭合約書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耕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耕地,其所有權 人為原告,既無爭執,則自應就其占用系爭耕地,有正當 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 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 歸於消滅而言。又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禁止規 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 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 號及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系爭耕地如 【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2171.89平方公尺,現 為被告丙○○乙○○占有中;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 土地,面積1105.59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甲○○占有中等 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丙○○乙○○雖抗辯:依訟爭 合約書伊等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如【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土地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依張桂波生前所書 立之「父立分家書」,伊有權占有系爭耕地如【附圖一】 所示乙部分土地等語,惟查:被告丙○○乙○○雖因繼 承而就系爭耕地有承租權,然因被告丙○○乙○○有前 揭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訂訟爭合約書應屬無效,是被告丙 ○○、乙○○即無占有系爭耕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 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訟爭合約書之承租人原為張長曲,並 非張桂波,業如前述,故被告甲○○所辯訟系合約書之承 租人為張桂波,張桂波死亡後,被告甲○○繼承訟爭合約 書之承租權等情,即無足採,是被告甲○○占有系爭耕地 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亦屬無正當權源。



⒊又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耕地,有何正當權源, 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耕地有無正 當權源,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占有如【附圖一】所 示甲部分土地,被告甲○○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 土地,因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故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耕地,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丙○○乙○○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 土地(面積2171.8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甲○○應 將系爭耕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1105.5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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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