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墩子腳段第一一六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面積五一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墩子腳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九平方公尺、一四三平方公尺、五八平方公尺、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H、I、K所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稻穀一一0五0台斤(折合六六三0公斤)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第一一六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面積二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 ,業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台中縣政 府移送本院,此有台中縣政府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府地 籍字第09 80070828號函檢送之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程式筆錄、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 筆錄及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 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丁○ ○、乙○○為被告,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 告丙○○,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第116、117、117-1 及1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16、117、117-1及117-2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38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 予訴外人鄭福居耕作,鄭福居為事耕作,並在第116地號土 地,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 方公尺、58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及第11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 1 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未保存登記建物,嗣鄭福居死亡, 由訴外人鄭阿招、被告丁○○及乙○○於79年繼承,並承租 權繼續承租,復原承租人鄭阿招死亡,由被告丁○○及乙○ ○申請繼承,且變更登記,由被告丁○○及乙○○自92年1 月起續訂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 約定每半年(早季為7月,晚季為11月)被告丁○○及乙○ ○應給付原告稻穀1105台斤作為租金,詎被告丁○○及乙○ ○自8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 迭經原告於91年12月30日、92年5月14日、94年1月11日、94 年1月17日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12
月22日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租約期滿不再續約之意,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租金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告丁○○、乙○○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使用 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積欠之租金 ;另被告丙○○無使用之權源,占用原告所有116地號土地 如附圖D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J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並設置地上建物,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附圖D、J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 ○、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墩子腳段第116號土地如附 圖A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同段117號土地如附G所示,面 積5113公尺,同段117-1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及同段117-2 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丁○○、乙○ ○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墩子腳段第116號土地如附圖B、C、E 、F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 尺、48方公尺),及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 面積依序為51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 稻榖33150台斤(折合19890公斤)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 將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第116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 3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7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面積20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及乙○○則以本件地租依約應由原告至佃戶住處 收取,原告前為收回土地,多年消極不收取租金,並非被告 故意欠租;且縱認被告應負遲延付租之責,原告至今未曾依 法限期催告被告付租;且原告起訴前逾5年部分之租金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被告丙○○無使用之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116 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1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J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並設置地上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如附圖D、J 所 示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6張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1份,並經地政機關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丁○○及乙○○亦到庭陳述如附圖D、J所示土地上之建 物,為被告丙○○設置使用,核與原告主張屬相符,被告丙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116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35平 方公尺,及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面積20平方 公尺土地並設置地上建物,原告依上述民法767條規定之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將前述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本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鄭福居耕作,且鄭福居為事耕 作,並在第116地號土地,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 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48方公尺), 及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序為51 平 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未保存登記建 物,嗣鄭福居死亡,由鄭阿招、被告丁○○及乙○○於79年 繼承,並承租權繼續承租,復原承租人鄭阿招死亡,由被告 丁○○及乙○○申請繼承,且變更登記,由被告丁○○及乙 ○○自92年1月起續訂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並約定每半年被告丁○○及乙○○應給付原告稻 穀1105台斤作為租金,詎被告丁○○及乙○○自84年起即未 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原告於91年1 2月30日、92年5月14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17日發存證 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12月22日再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達被告丁○○及乙○○遲付租金總額已達14年 ,並向被告丁○○及乙○○通知租約97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 不再續約之意,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終止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丁○○、乙○○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使用之 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前述系爭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1份、存證信函5份、回執10份、現場 照片6張為證,核屬相符,且有前述之勘驗筆錄1份、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乙○○、丁○○就有向原告承租土地 、未繳租金及設置地上建物使用等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丁○○辯稱:兩
造就租金之給付,約定給付地點為鄭福居之住所即「內埔鄉 墩南村舊圳巷16戶」,足認本件債務為往取債務,原告多年 未至被告處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 ,惟查:依前述原始租約就租金之給付,約定給付地點為鄭 福居之住所即「內埔鄉墩南村舊圳巷16戶」等情,固足認本 件債務為往取債務,惟清償地之約定,係債務人應於清償地 提出給付始屬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必於債務人已於清償 地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方屬於受領遲延 ,如債務人受債權人催告給付,未於清償日為提出給付準備 ,債權人本無從收取,債務人已陷給付遲延,自不能以往取 債務而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被告自84年間即未繳納 租,期間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30日、92年5月14日、94年1月 11日、94年1月17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事後亦未有任何提存清償之行為,且審諸本件租金之內 容為每半年一期稻穀1105台斤,係以實物作為租金,是必於 被告準備就緒後,原告方得收取,客觀上,被告於受催告後 ,應將租金準備就緒後通知原告前來收取方符合誠實信用原 則,惟被告多次受繳納催告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根本無從 收取租金,又參諸被告乙○○到庭自承「我們是從92年繼承 租約之後為承租人...地主為我叔公...而在我繼承之 後,我們也沒有繳租,因為不曉得要繳租,我們是親戚,我 個人認為他讓我們耕作的。」等語(詳參本院9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乙○○上開陳述,其主觀認系爭土 地根本不用繳納租金,其等豈會為提出給付供原告前往收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為給付,而非原告未前往收取,應 屬可採。甚且本件被告遲延給付甚久,經原告於97年12 月5 日申請調解,後再申請調處迄今,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有提出 給付之事實存在,更明被告抗辯其就已準備好提出給付,惟 原告未前往收取之事實,顯不可採,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 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六、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 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 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85 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乙 ○○所承租之土地,自84年上半年期起即未繳納地租,迄今 積欠之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且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30日、
92年5月14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17日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丁○○、乙○○催討,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 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亦有前述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 而被告丁○○、乙○○收受原告催告之通知後,迄未繳納, 經原告於97年12月5日申請調解,被告丁○○、乙○○仍未 繳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且原告業於97 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丁○○、乙○○表示其等已欠 租14年,並預告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 有后里郵局第190、191號存證信函附回證影本在卷可憑,且 原告更於98年7月16日再以書狀向被告丁○○、乙○○表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丁○○、乙 ○○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丁○○、乙 ○○已無權再占有使用第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 ,其得依前述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 ○○應將其等在第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E、F所示( 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48方公 尺),及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序為 5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所設置未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將 承租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法即屬有據。
七、再者,被告丁○○、乙○○承租之土地固自84年間即已遲付 租金,迄97年12月31日計28期租金未付,固屬真實,惟兩造 契約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就不存在之租 約請求被告丁○○、乙○○給付98年7月之租金,應無理由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被告丁○○、乙○○抗辯逾5年期間之租金,因消滅時效 完成,其就原告租金之請求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本件原 告就租金之給付,係於98年6月12日提出書狀送達被告丁○ ○、乙○○請求,是往前溯及5年為93年6月12日以前到期之 租金,被告丁○○、乙○○得拒絕給付,參諸本件租約之給 付依契約第4條約定為早季為7月給付,晚季為11月給付,是 93年6月以前到期應給付之租金,被告丁○○、乙○○得拒 絕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乙○○給付之租金為93年 7月迄97年11月,共10季,每季為稻穀1105台斤,10季合計 為稻穀11050台斤,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給付租金 於稻穀11050台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即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
告丙○○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第116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 35 平方公尺,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所示,面積20平方 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等,訴請㈠ 被告丁○○、乙○○應將系爭第116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 積143平方公尺,第117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面積5113平方 公尺,第117之1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及第117之2地號土 地,面積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丁○○、乙○○應 將第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 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48方公尺),及第1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所設置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租金11050 台斤及自98年6月19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丁○○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