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89號
TCDV,98,訴,1389,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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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 30-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4130移轉登記予原告。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甲○○徐浩城蕭建榮吳金鑑白常武、蔡金 澤、賴澄銓林常安翁色志、翁林秋絨及原告乙○○於 民國87年12月間協議,共同出資購買台中縣太平市○○○ 段第30-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772㎡)之農 牧用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額共計為新台幣( 下同)41,300,000元,出資人合意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惟實際仍由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對此有當時 出資人書立之「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可證,該申 明書並經鈞院之公證人認證,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出資 1,000,000元,佔總價額比例為100/4130,是原告對系爭 土地有100/4130之所有權。上開出資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約 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 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 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此約定亦載明於系爭申明 書。而按89年1月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 地自由買賣,是上揭約定條款之要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 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重新登記,惟被告迄今皆未履行 ,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重行登記,然被 告屢屢借詞推託,原告無奈,。免權利受損,爰依系爭申 明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413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鈞院賴案、蕭案判決雖對原告賴澄銓蕭建榮二人為不利 之認定。惟判決有如下諸多違誤之處,自難執彼例此,而 為本件原告不利之認定:
⑴查被告甲○○與訴外人徐浩城蕭建榮吳金鑑白常 武、蔡金澤、原告乙○○林常安翁色志、翁林秋絨 、黃士淳及賴澄銓等人於上開時間協議,契約上係明載 「共同出資」購買台中縣太平市○○○段30-19地號之 土地,且約定:「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 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 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又觀 之該份「申明書」之內容,無一表示係有意贈與徐浩城 或華興靈修中心,是何來賴案之解釋契約真意,因而認 定有捐贈予徐浩城之事實?
⑵又設如當年辦理公(認)證之時,當事人間如非確實有 「共同投資購買」意願,而屬「贈與」之意思,則「申 明書」殊無如此記載之可能,且亦無辦理認證之必要。 是由該申明書經辦理認證,且由其內容之所載,實已顯 示當事人係共同投資之事實,並非如賴案所認定為捐贈 之約定。且審視被告就原證一之聲明,既懂得書面表明 贈與之意思,且被告本人亦不否認其持有系爭之認證書 之正本,則有關兩造及訴外人間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為 何,豈有分辨不清之理?
⑶系爭申明書上所載申明人等12人之總出資總額為 41,300,000元,其中原告即申明人「賴澄詮」出資額 5,000,000元,確為其實際出資;又申明人「徐浩城」 所載出資額7,100,000元部分,非由其實際出資,而係 由信徒集資捐贈。此為被告之辯解而為賴案判決所採認 。惟衡情以論,苟系爭之土地確實係一開始即有意捐贈 於徐浩城,則何以申明書上仍會僅書寫其所出資之金額 僅為7,100,000元,而非全部41,300,000元?是足證實 際上捐贈予徐浩城之部分,僅為7,100,000元,其餘出 資人並無所謂捐贈之意,否則有關申明書之辦理即全無 意義。
⑷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均為高級知識份子,豈有可能當時 有參與認證系爭申請書,卻於賴案證稱申明書內容不清 楚,且賴案判決亦採信其證詞,自與常情事理不符。 ⑸又證人魏麗淑於賴案到庭證稱:
「(法官問:到法院辦理認證的申明書,事前有交給委 託人?) 我有事前將草擬之申明書內容交給委託人看過 ,他有修正部分內容。他修正後,我按照他修正後之內



容再繕打一份正式的申明書,由我攜至法院,會同其他 申明人辦理認證。」,此係就有關原申明書僅為十一人 ,且有關出資人蕭建榮之出資金額為10,000,000元,較 之徐浩城之7,100,000元為高,故當時徐浩城之秘書閱 過該申明書之後,要求必須將原屬於蕭建榮之出資金額 ,予以分散登記,此亦何以現今會有二種申明書之由來 ,且其主要之差異在於第一份(未辦申明書)其上申明書 人僅十一人,另蕭建榮之出資金額為10,000,000元(參 該案之原證四) ,然另一份有辦理認證之申明書,其上 人數為十二人,且蕭建榮之出資登記僅5,000,000元(參 該案之原證五) 之由來。是由上開蕭建榮之出資金額之 變更部分,可證有關申明書之內容確為被告所知悉,否 則又何須修改之必要?
2.關於賴案認定系爭申明書所載內容難認與各申明人之真意 是否相符,頗有疑問部分:
⑴賴案原告賴澄銓業於該案審理中庭呈有關購買系爭土地 之實際出資人員名冊,全部出資人員為36人,且出資之 總金額為41,300,000元。且有關此部分之集資,確實即 係用以購買系爭之土地之用,僅是否全部之集資均單純 用於購買系爭之土地價金,抑或部分係用於購買之後之 整地之用而已,然對於有關系爭土地之購資來源確實係 由上開36人之集資41,300,000元之事實,應無爭執之處 。對此,證人翁色志亦於98年8月4日中證述:「(法官 問:當時如何交付價款?) 是我出面交付,原告賴澄銓 與我聯繫,他把信徒捐的錢轉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出 賣人。」可證。且查如41,300,000元之出資與系爭土地 之購買無關,則於辦理申明書認證之時,又豈可能以 41,300,000元為計算彼此權利範圍之依據? ⑵又賴案原告賴澄銓亦親自陳述:「87年的時候因為辦理 活動需要場地,所以徐浩城有提議,申明書上面的人才 一起認真的找土地,因為申明書上面的人出的錢不夠, 所以才又找其他人集資購買,後來總共有36人出資購買 土地(名單如庭呈附件)。」、「(法官問:有36人出 資,為何申明書上只有12人出名?) 做代表的都是出資 比較多的,至少出資壹佰萬的人。」、「(法官問:當 時申明書為何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 因為當時農地要 登記在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怕被被 告賣掉或作其他不法用途,所以才這樣記載的。」、「 (法官問:申明書有記載,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 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



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為何要這樣記載?) 當初農地還沒有開放買賣,所以大家同進退,後來農地 開放買賣,登記名義人甲○○應該要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的持分移轉登記給出資人。」,是何來僅因集資金額高 於實際購買金額,即謂系爭之土地並非如申明書所言, 係屬共同合資購買,而屬於捐贈?
⑶至於系爭土地外,尚有另4筆之建地,即與系爭土地( 地目農牧用地)同段之第30-4、30-13、30-15、30-17 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4筆土地,此部分固於一 開始即業已辦理登記於訴外人徐浩城之名下,然實則辦 理過程中,賴案原告賴澄銓亦不知情,此部分全然為證 人翁色志所辦理,為賴案中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事項。 更何況與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同段之第30-4、30 -13、30-15、30 -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4筆 土地,亦係由翁色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 出賣人邱俊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之標 的之一,且買賣價金仍以每台甲8,000,000元計算,並 未有特別高價,且連同原有之農牧地部分,其全部之總 價款為32,124,800元,且此部分之建地面積相較於系爭 之農地面積,兩者之間之差異極明顯。是豈可能僅因此 4筆之建地未於申明書上載明是否合資購買,即否認系 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之事實?賴案之判決理由,不無倒果 為因之嫌。
⑷更何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成立在前(土地買賣日期 為87年12月10日),而系爭之申明書成立在後(申明書簽 立日期即87年12月29日) ,縱如賴案判決所認定之理由 ,兩者之間形式上存有矛盾之處,則何以先簽訂買賣契 約書,又另須辦理申明書之認證之必要?且賴案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項明載申明書均由訴外人徐浩城保管,則何 以均未有其人質疑申明書何以如此記載?賴案判決認定 之理由,明顯違反常理之處至明。
⑸至於賴案判決理由雖謂:「另當時翁色志係受原告之託 ,代表靈修中心出面簽立系爭契約書乙事,亦另經證人 翁色志證稱無訛,而參諸原告既出資5,000,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係在系爭申明書前即已簽立, 已如前述,則衡情如出資人等確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5 筆土地之情事,原告豈有不知所購買標的物,除系爭土 地外,尚應包括前揭其餘4筆建地,且買賣總價金僅為 32,124,800元之理?故原告所稱:伊並不知所購買之土 地,尚有該4筆建地,且總價款為32,124,800元之事云



云,即不足取。」。惟查,如賴案原告即賴澄銓知悉有 關買賣之土地尚有所謂與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同 段之第30-4、30-13、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 築用地)等4筆土地存在之事實,則於辦理申明書之同 時,殊無遺漏之可能,是由申明書即就系爭之土地辦理 認證,而未有與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同段之第 30-4、30-13、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 )等4筆土地,當可證明賴案原告就此部分確實不知情 。是賴案之判決顯亦未有注意此部分之常情,是認定不 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3.關於賴案採信證人林常安白常武二人之證述,因而認定 系爭之土地有捐贈訴外人徐浩城之事實部分:
林常安部分:
賴案原告賴澄銓業庭呈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員名 冊及總出資額業如前述。有關出資人員中,僅「徐浩城 」未有實際出資,而登記其權利為7,100,000元,另蕭 建榮係出資10,000,000元,僅登記5,000,000元(其餘因 當時信眾認為該金額有超過徐浩城所登記7,100,000元 ,而有對師父「不敬」之情形,因而將蕭建榮出資中之 5,000,000元分散登記於「黃士淳」、「林常安」、「 翁色志」等3人名下,此亦何以原告一開始所提出之原 證一內容與鈞院所調閱之認證書之「申明書」之內容不 一之由來),其餘人員除1,000,000元以下確實係屬於捐 助而登記於徐浩城名下後,均按實際出資額而登記。  賴案原告賴澄銓亦已親自供述:「87年的時候因為辦理 活動需要場地,所以徐浩城有提議,申明書上面的人才 一起認真的找土地,因為申明書上面的人出的錢不夠, 所以才又找其他人集資購買,後來總共有36人出資購買 土地(名單如庭呈附件)。」、「(法官問:有36人出 資,為何申明書上只有12人出名?) 做代表的都是出資 比較多的,至少出資壹佰萬的人。」、「(法官問:當 時申明書為何要設定抵押給徐浩城?) 因為當時農地要 登記在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怕被被 告賣掉或作其他不法用途,所以才這樣記載的。」、「 (
法官問:申明書有記載,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該 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 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為何要這樣記載?) 當 初農地還沒有開放買賣,所以大家同進退,後來農地開 放買賣,登記名義人甲○○應該要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的



持分移轉登記給出資人。」,足證系爭土地,並非證人 林常安所稱,均屬捐助,而借甲○○之名而登記,實際 有關捐助部分,僅現今業已登記徐浩城之7,100,000 元 部分而已,並非全部之出資均屬捐助,否則於八十七年 底之時,又何須辦理認證「申明書」之必要?至於何以 捐助於徐浩城之部分,係7,100,000元?此部分係因同 意出資共同購買之人(金額均為1,000,000元以上) ,當 時所同意出資之金額,尚有不足,故就不足部分,再請 當時之委員會協助湊足,是實際有捐助之部分,就是此 部分之金額,即現今之徐浩城所持有之部分而已,證人 謂係全部,根本並非實情,蓋如全部均為捐助,則根本 無辦理認證申明書之必要,且有關徐浩城部分,亦殊無 僅記載其出資7,100,000元之理。又有關申明書之認證 ,當時並非全權委託代書處理,而係經由代書依據申明 書上所載之人員之意思而寫,且由全體申明書上記載之 申明人,一起辦理認證之作業,是豈可能就辦理認證之 文書內容為何,證人竟會不知道?尤其證人林常安並非 目不識丁之人,且係屬高級知識份子,另認證書上業已 明載,係就「申明書」辦理認證,另該認證亦係經由台 中地院之公證人為之,於程序殊無可能未由公證人徵詢 在場人員是否知悉之下,即予認證?是證證人林常安謂 其「…後面附屬文件我都沒有親自看過,因為相信原告 賴澄銓。確實有去辦理認證,也有申明書,但內容我不 清楚。」,即顯與常理不符之處。再者,證人林常安 亦自稱:「由申明書上十二位代表人做為暫時共有人」 ,足證證人確實曾目睹該申明書之內容,否則豈可能會 知悉係由該辦理認證之十二人有約定共有人之事實?更 何況,該認證書正本僅3份,於辦理後認證之後,因僅 三份,故全部由徐浩城代為保管。是證人上開證述,應 非實在。又有關認證書之正本係由徐浩城保管之事實, 亦為賴案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之一。從而益證證人林常 安所為之證述,顯不實在。就有關當時所捐贈之實際物 品為何,經賴案法院詳加詢問之後,證人林常安業已表 示其未有目睹,對此審視當時證人之所言,即:「( 法官問:你怎麼知道上開捐贈東西就是你所言的物品, 你有無親眼看過內容物?)我並沒有親自檢閱,是開會 這樣說的,但實際上交付的物品我沒有看過。」可證。  又衡情以論,苟當時之儀式係屬於捐助土地之意思,而 非單純之道仙觀落成啟用典禮,則既係對於土地有意予 以捐助於徐浩城的話(按此係假設之詞,非原告自認此



部分事實),何以竟會放任該土地不予辦理登記於徐浩 城之名下?尤其農發條例早在前一年,即八十九年初, 即已開放自由買賣,不限自耕農方能登記所有,且認證 書之正本係在徐浩城所保管,另權狀正本亦係由被告所 保管中,何以當時不辦理所有權之移轉?是在在可證明 證人林常安就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實在。
白常武部分:基於與上述相同之理由,足證其證述亦非 實在。
3.被告所謂系爭土地具有「合夥」財產性質,惟查: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合夥者,係指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 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同法667條、676條及 677條規定甚明,倘僅單純出資,且共同出資者非僅兩造 ,且共同出資人間得自由轉讓其出資,則共同購買系爭土 地之性質,是否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亦即上訴人在該 無名契約終止並了結現務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財產,即 非無推敲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1962號及94 年台上字第2115判決可參。查兩造之間,除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外,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或約定何人執行業務、 如何分配損益等情形,且證之申明上業已明定:「倘出資 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 為出資人等名義」,顯見其真意應係期待日後系爭土地地 目變更或地價上漲時,出售該地以賺取差價,始共同投資 。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非合夥或隱 名合夥關係,而係屬單純之信託契約自明。是被告抗辯兩 造之間在未有進行合夥清算程序之前,無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權利,顯有誤解,亦與原約定不符。
二、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
㈠本件申明書所載內容如確係申明人真義,則系爭土地應為 合夥財產而屬公同共有物,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由 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非適 格。
㈡原告在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不合 。
㈢系爭土地,實係訴外人徐浩城之弟子於87年間,共同集資 贈與徐浩城,經徐浩城允諾受贈後,由徐浩城購買包括系 爭台中縣太平市○○○段30之19地號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



(另4筆為同段30之4、30之13、30之15、30之17),並於 該5筆土地上興建建號為同段1123、1124、1125三棟建物 ,由徐浩城取名為「華興道仙觀」供眾弟子使用,因88年 3 月間,購買時,該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為農地,乃由眾 弟子代表11人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該等土地建物現由 弟子使用,未有任何糾紛;且上開情形於賴案中,證人林 常安、白常武、吳採靈3人已到庭說明華興道仙觀是眾弟 子,於87年間,為有一處可供做弟子共同靈修鍛鍊活動之 場地,乃集資贈與徐浩城,並由徐浩城買土地後,興建道 仙觀予弟子使用,於90年7月29日,舉行道仙觀落成捐贈 典禮儀式,由賴澄銓將眾弟子捐贈興建之道仙觀場地,代 表眾弟子贈與徐浩城,於程序中程序表已表明,「感恩師 父賜與,台中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就位 ,請台中弟子代表賴澄銓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全 體鼓掌)」,更可證明系爭賴澄銓代表眾弟子包(含原告 )將表彰捐疑名單所有權狀等物,雙手呈上奉獻予徐浩城 。雖原告提出認證之申明書,主張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係 其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惟查:
1.申明書為時擔任執行長之賴澄銓所製作,除原告與賴澄銓 外,其他申明人當時因信賴澄銓而未細觀申明書之內容, 僅知係對徐浩城之捐贈而已,並不知悉該申明書有記載出 資比例,及約定出資人取得自耕農身份,或得自由買賣農 地時,可請求登記一事,惟由:
⑴申明書製作型式觀之:
①申明書全部以打字書寫,並非由申明人自行書寫,且其 上非簽名而用蓋章以代簽名,申明人未細閱該文書內, 並非不可能。
②且該份認證書係由認證書、請求人清冊、申明書三份文 件所組成,除認證書有申明人親自簽名外,其餘均以打 字為之。
③申明書上之印章亦非其他申明人所自蓋用,而係賴澄銓 交給代書蓋用。
④申明人中除賴澄銓親自處理本件捐贈事宜,了解申明書 內容外,其餘之人信任賴澄銓而在認證書上簽名,由賴 澄銓蓋騎縫章,並由公證處核章認證,尚不得謂其他申 明人均詳細了解申明書內容。
⑵申明書內容觀之:
①申明人除徐浩城為師父外,其餘11人為弟子,屬師父弟 子關係,又非經營事業,何來合夥關係?顯見內容與實 情不符。




②且所欲購之地為農地,因被告具自耕農身份,且華興靈 修中心亦借用甲○○之名義登記,徐浩城方以被告為登 記名義人。
③本件實係眾弟子集資捐贈徐浩城購地興建道觀,且為防 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乃約明登記名義人應設定抵押權 予徐浩城擔保,而非為其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 ④系爭土地及興建之道觀乃欲供所有弟子使用,始會約定 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 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 情事。
⑤自買賣該土地迄今,均作為華興仙道觀使用,原告亦在 道觀修行,若有原告指出資買地日後可分,豈會將土地 規劃成眾人可永久使用之道場。
⑥且賴澄銓已表明申明書12人非屬正確,更可見申明書內 容與實際未屬相符。
⑦系爭土地係翁色志代表華興靈修中心,於87年12月10 日,與地主邱葉寶琴邱恩邱俊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依該契約可知,所買之土地非僅30之19一筆土地, 尚有30之4、之13、之15、之17等筆;買方為翁色志甲○○;買受日期為87年12月10日,而非申明書所載87 年12月29日;且同一買賣之30之4、之13、之15、之17 等筆土地,當時可登記在徐浩城名下,故於買受時即已 登記徐浩城名下,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因法 令限制使然。
2.基上所述,申明書載內容與實情多有不符,非申明人之真 正意思,原告不得以該申明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退而言 之,原告亦有於90年7月29日,贈與土地予徐浩城之情, 原告既已贈與徐浩城,事後再據申明書對被告請求,從而 ,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參、本件關鍵爭執:
原告依原證一經認證之申明書約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 100/4130)將台中縣太平市○○○段30-1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130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 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 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 ,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 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種經認證而推定私文書為真 正之效力,一般稱之為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惟此與 實質上「證據力」究有區別,後者係指文書之內容。足為 某事項之證明(參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上冊,第 278頁,81年9月版),且此「推定」的形式上之證據力, 仍得由他造當事人以反證加以推翻,自不待言。 二、經查,系爭申明書係經本院公證處於87年12月29日認證, 而非公證。其依據為88年4月21日修正前公證法第4條第6 款規定,其條文全文如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 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 、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約行為。二、關於所有 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 他有關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行為。三、關於婚 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四、關於遺 產處分之行為。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 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 為。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次按,當時 公證法第46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 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 明其事由。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 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第47條規定:「認證書 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 處圖記:一、認證書之字號。二、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 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三、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四、認證之年、月 、日及處所。前項認證書,應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 在場人加蓋騎縫章。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 項在場人及前條第一項當事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 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第30條規定:「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 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在場 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 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 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 ,由公證人簽名。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 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但證書



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 屬有效。由上開條文對照以觀(例如第47條規定認證僅準 用關於公證程序之第30條第4項規定而非全部準用),並 參酌前項說明,即知「公證」與「認證」雖均由公證人為 之,惟其效力則有不同。後者(認證)僅生可由(舉證人 )對造以反證推翻之形式上證據力(非實質上證據力), 且關於私證書認證之程序,著重於由公證人確認私證書上 簽名之親為或真正(故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2款 均規定公證人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至於簽名人是否了解私證書之內容或私證書內容之記 載是否符合其真義,即非行認證程序之公證人所必過問。 三、從而,本件原告雖提出經認證之系爭申明書一件為憑,主 張依據申明書內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農 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 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請求 被告履行該約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非不得舉證證 明該申明書內容記載與其真意不符或申明人之真意為何。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系爭申明書中,關於「…應即依 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 與申明人之真意不符,渠等當時之真意在於將出資贈與訴 外人除浩城,是以原告尚難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經本院認證之系爭申明書 一份為證,且兩造就申明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被告 就申明書之內容有爭議,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 以下簡稱賴案)、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以下簡稱蕭案 ),訴外人賴澄銓蕭建榮與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該二事件中原告賴澄銓蕭建榮亦與本件原告相同,本於 系爭申明書,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登記,於賴案審理中賴 澄銓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全部出資人共有36人,而 申明書上出資人等中,申明人徐浩城雖未實際出資,惟其 上記載徐浩城出資為7,100,000元(1,000,000元以下,由



眾信徒捐助而登記於徐浩城名下);另原告雖出資10,000 ,000元,但僅登記5,000,000元,其餘5,000,000元分散登 記於申明人即「黃士淳」、「林長安」、「翁色志」等3 人名下外,其餘人員均按實際出資額記載於申明書等語( 詳參賴案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並有賴澄銓 所提出共同合資買地名單一份可參,依賴澄銓之陳述,出 資購買土地之人數達36人,與申明書所載之12人不符;且 出資人之金額與申明書所載不同,參諸原告主張其出資 10,000,000元,惟申明書僅記載為5,000,000元,與系爭 申明書記載之事項,明顯不同;又系爭30-19地號土地( 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17地 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筆土地,係由賴案證人翁色 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邱 俊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賣價金以每 台甲8,000,000元,總價款為32,124,800元。並委由代書 魏麗淑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其後以買賣為原因,於 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 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地之前開4筆土 地,則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徐浩城名下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翁色志出名購之土地有5筆,而 非原告主張申明書所載之1筆;5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2, 124,800元,亦非41,300,000元;買受人為翁色志,而非 被告;系爭土地買賣日期為87年12月10日,亦早於申明書 所載之日期即87年12月29日。按系爭申明書所載:出資人 所買之土地僅30-19地號土地一筆、買受之價金為41,300, 000元、買受人為被告、買受之日期為87年12月29日,均 與實情不符。按系爭申明書所載買受之土地筆數不實,且 系爭30-19地號土地出資人數不實、買受之價金不實、出 名買受之人、買受之日期及出資人實際之出資額,均與申 明書所載之數額不同,顯見系爭申明書表面所載之內容, 大部分非與實情相符,自難以申明書之表面記載,即可究 知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實關係為何?自應以其他證據推究 系爭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意。
2.又觀諸系爭申明書之內容,全部均以打字而成,並非由申 明人自行書寫,且其上並無簽名,而係以印章代簽名。且 賴案證人即當時代辦系爭申明書認證之代書魏麗淑到庭證 稱:申明書係依賴澄銓之指示所擬,申明書上之申明人12 人,除原告外,其餘均未接觸,而是由賴澄銓提供名單而 確定;又申明書上之印章係伊所代蓋,除賴澄銓外,其餘 申明人是否有看過該申明書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詳參卷



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參諸賴案證人即其中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等到庭於本院 (提示87年12月29日法院認證書、申明書,你是否看過? )時,均答:認證書上簽名是渠等之簽名,印章亦是其等 所有,但當時其等均不清楚該申明書內容等詞(詳參卷附 98 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翁色志亦到庭陳證稱:認證書、申明書在賴澄銓起訴後才 看見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上開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翁色志等, 除原告外,僅賴澄銓因負責處理本件集資買地,而由其委 請證人即代書魏麗淑預先繕寫請求人清冊、申明書內容, 進而知悉該申明書詳細內容外,其餘申明人等,在認證當 時是否均確已詳閱且充分暸解該申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符 合其等當時認證之真意,顯有相當疑義?申言之,系爭申 明書為澄銓所製,其餘申明人僅在認證時,配合簽名、用 印,其等未細予詳閱該申明書之內容,自難以申明書所載 之文義,即認為其等與原告、賴澄銓有申明書所載文義之 合意存在。
㈡又賴案證人林長安於賴案到庭證稱:「(是否清楚兩造就 系爭土地買賣的糾葛?)答:知道,我們是一個修行的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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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