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6號
HLDM,106,訴,9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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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強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92號、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溫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建興游清修姚石明各1次、鄭明雄李明達各2次(詳 細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嗣於106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 拘提到案,並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花蓮縣○○鄉○○村○○街 000號5樓溫志強住所,扣得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第8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志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興游清修鄭明雄李明達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人姚石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分別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細 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 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93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8 號通訊 監察書、106 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花蓮縣警察局106年02月21日 花警刑字第1060000294號卷《下稱警卷》第50頁、第51頁至 第53頁、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並有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二)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 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 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建興游清修鄭明雄姚石明李明達 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 、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建興游清修姚石明各1次、鄭明雄李明達各2次之犯 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三)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堪予認定,其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5日15時55分、同年月6日12時56分, 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被告上址住處,各販賣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姚石明,惟查:證 人姚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二編號5中106年1月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何,證稱:是我與被告 的對話,因為我前一天就有拿6,000元給他,他只有拿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拿全部給我,所以在1月6日( 按誤載為16日)他又拿了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依 通聯內容,交易地點應該是在他家,因為他還在家裡。我應 該是跟他買一次,只是他分2 次給我等語(他卷第91頁、第 99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5日到6日應該是我拿錢



給被告,被告分兩天拿毒品給我,1月5日我交給被告多少錢 我忘記了,只記得第一天拿的毒品不夠,被告要拿筆電給我 但我不要,但被告就給我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一開 始就是打算向被告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被告 分兩次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106 年1月5日在南埔加油站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姚石明,並交付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 於翌日在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姚明石等語(他卷第 26頁至第31頁、偵卷第39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1月5日姚石明先給我3,000元,我拿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我本來要拿筆電給姚石明,但他不要,所以隔日1月6 日我又拿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82頁),佐以附表二編號5中,被告與姚石明於106年1月6日 12時21分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對姚石明稱:「我 昨天不是說我朋友那邊」、「我是不是幫你處理1個 1千5」 、「啊剩下另一個千5 我沒有處理到那個,所以我先說借我 ,到時候、晚上你過來我會拿筆電給你,你記得嗎?」等語 、姚石明則回以「但是我不要筆電啊,因為、你難道不知道 我、我」等語,後兩人再以同日12時36分23秒、51分29秒之 通話相約間面,顯與上開證人姚石明與被告所述106 年1月5 日至6日間之交易過程互相吻合,足徵被告係於106年1月5日 ,在南埔加油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石明,收受姚石明所 交付之3,000元後,先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 於翌日與姚石明聯絡後,於其住處交付其餘價值1,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涉犯一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係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4 年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16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7罪 ),除無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鄧○○、鄭○○ 、張○○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據覆:本案監 聽期間即得知被告上游鄧○○、鄭○○、張○○之真實姓名 資料,有關鄧○○、鄭○○二人之販毒案件,業已移送花蓮 地檢署偵辦,張○○部分所使用手機停用中,持續偵辦中, 並非因被告供出進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06年5月22日花警刑 字第1060027006號函偵查報告、移送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56頁至第62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起訴書載及辯護人主 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 有據。
(五)被告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不諱,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而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 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等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非多、金額非高, 並願配合警方追緝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自陳因 朋友找其購買即出售,未能細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為打石工、在民宿及家具行 等處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 各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 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84 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 一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 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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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