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9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合議庭於9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上 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萬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9萬800元,及其中14萬8,400元自民國98年2 月18日起,其餘4萬2,400元自98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之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2人為姐妹關係,平日即常與親朋好友組成合會關 係作為財務運轉方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丁○○之國中同學 兼好友,97年間因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均需用錢,兩人 遂提議各自找會員共同組成合會,之後於97年3月間成立合 會,因被上訴人戊○○對於合會關係運作較有經驗,遂由被 上訴人2人共同擔任會首,被上訴人2人找來訴外人劉幼珊、 郭源成、劉愛玉、高月霞、林佳辣、藍士環、杜錦香行、劉 玉琴(2會,另1會借李秋美之名參加)、張對、賴莉瑛等11 人,上訴人則找了訴外人甲○○、丙○○等2人。嗣後,上 訴人以合會成員太少對其財務沒有幫助為由,想要退出合會
,僅以甲○○、丙○○2人之名義報名參加,被上訴人考量 對於甲○○、丙○○2人完全不認識,對其經濟狀況及財務 信用不能掌握,不擬同意上訴人個人退出合會,而僅由甲○ ○、丙○○參加合會,之後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以甲○ ○、丙○○為名的2個會由其負責,被上訴人始表示同意。 ㈡該合會係於97年3月間成立,連同會首共14人,每月5日開標 ,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600元(下稱系爭合會)。 97年3月第1期,由會首即被上訴人標得;97年4月第2期,由 上訴人以丙○○之名以600元底標標得;97年7月第5期,上 訴人以甲○○之名以600元底標標得。上訴人陸續以丙○○ 、甲○○之名義得標,被上訴人亦分次以無摺存款及轉帳之 方式共交付上訴人22萬2,000元之得標金,此有存摺明細5紙 及存摺影本2紙可證。
㈢上訴人第1期會款係以匯款方式繳交,進行至第2期時上訴人 以丙○○之名義標取,所以第2期會款係由得標金中扣取方 式繳交,接下來第3、4期會款上訴人仍以匯款方式繳交,進 行至第5期時上訴人以甲○○之名義標取,所以第5期會款亦 係由得標金中扣取方式繳交,上訴人實際以匯款方式繳交會 款僅第1、3、4期。詎上訴人陸續以丙○○、甲○○之名義 得標取得標金後,自97年8月起即不再繳交會款,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催收會款,上訴人卻推說實際參加合會之人係甲○ ○、丙○○2人,得標金亦轉交由甲○○、丙○○使用,被 上訴人應向甲○○、丙○○2人收款,並建議被上訴人向甲 ○○、丙○○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故意誤導被上訴人向甲 ○○及丙○○2人追償。
㈣被上訴人自召集系爭合會開始至本件開庭之前,從未見過甲 ○○、丙○○二人,亦從未和甲○○、丙○○2人以電話聯 絡,甲○○僅有在收到被上訴人對其所發之支付命令後,以 電話責問被上訴人稱:「未參加合會為何要告他」等語,有 關甲○○、丙○○這2個會的聯絡事宜,包括交付會款、下 標、得標,都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甚至2個會的得標 金也是依上訴人之指示,直接匯入上訴人的帳戶。一開始被 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名字列在會單上,亦係應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以丙○○的名義得標後,也交代被上訴人無須詢問丙○ ○是否將錢匯進上訴人之帳戶乙事。上訴人取得2個會的得 標金後不再交會款,被上訴人始察覺上訴人動機有異,再將 上訴人之名字補列於會單上,然而會單上之會員名字不代表 真正參加合會之人,應該以真正與會首達成合意之人才是會 員,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就合會關係與甲○○、丙○○二 人有任何接觸,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會合意之人係上訴人,繳
交會款及標取會金也是上訴人,上訴人才是系爭合會之會員 。
㈤上訴人自9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會款,被上訴人代墊了2 個會自97年8月至98年4月各9個月的會款,上訴人每月應繳 1萬600元,共18個月,共計19萬800元(10600×18=190800 )。爰依合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9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召集系爭合會時,邀上訴人入會,且要上訴人幫忙 找會員,上訴人因人數不足未參加,故介紹甲○○、丙○○ 2人參加,上訴人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跟甲○○、丙 ○○做照會確認之動作,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介紹之人其 2人可放心而未做照會動作,是被上訴人擔任會首個人的疏 失。
㈡上訴人僅是系爭合會之介紹人,並非會員,第1期會款亦是 甲○○、丙○○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才轉匯給被上訴人 。第2期丙○○要求上訴人標取,但因另外一位會員劉玉琴 急需用錢,經被上訴人協調後,同意第2期標得的合會金先 挪5萬元給劉玉琴使用,待第3期由劉玉琴標得後再撥款5萬 元給上訴人,所以第2期標得後,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合會金 是8萬元。因丙○○沒有帳戶,丙○○要求將合會金匯入上 訴人帳戶即可,而之前丙○○向上訴人借款7萬4,000元,所 以上訴人先扣掉丙○○對上訴人之欠款2萬4,000元後,其餘 5萬6,000元匯給丙○○之女兒呂枝蓉。第3期劉玉琴得標後 ,被上訴人僅匯款2萬9,400元(5萬元減第3期甲○○之會款 1萬元及丙○○1萬600元);第4期上訴人向甲○○、丙○○ 收取會款繳納;第5期甲○○表示急用於官司且人在外地, 未帶帳戶資料,要求上訴人先標得會金後先代收,日後再向 上訴人收取,但被上訴人僅匯給12萬2,600元(13萬3,200 元扣除第5期丙○○應繳1萬600元之會款),上訴人收到款 項後,甲○○又以電話指示上訴人將12萬2,600元,交付給 豐原地區綽號「小豐」之男子,代為清償甲○○向「小豐」 之借款。
㈢甲○○、丙○○確實同意加入系爭合會,被上訴人也同意接 受甲○○、丙○○加入為會員,只是後來甲○○、丙○○未 依約繳交會款後,被上訴人聯絡不到甲○○、丙○○2人, 才轉而主張上訴人才是會員,上訴人基於多年好友情誼及介 紹人之責任,才從中幫忙聯絡協商,此從上訴人提供之電話 錄音及譯文中之對話即知,甲○○、丙○○確實同意參加系
爭合會;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員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是否有合會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合會原始之會單並無被上訴人之 名字,顯難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不同意其名字列於會單上, 更顯見雙方無成立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事後被上 訴人將系爭合會會單將上訴人名字列入,根本未經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此舉更顯見其心虛之舉。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 11月17日將上訴人追加列為追加被告,被上訴人稱系爭合會 係由上訴人代甲○○、丙○○標走,因此上訴人要連帶負責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既然已經自認系爭 合會會員為甲○○、丙○○,與上訴人主張事實相符,原審 判決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竟然違背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法則,顯已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合會會員為甲○○、丙○○,上訴人並非 系爭合會會員,已如前述,甲○○亦在98年2月17日原審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自認:伊有跟會,也有繳三個月的會錢 ,後來找不到工作就沒有辦法繳會錢等語;丙○○亦在98年 2月1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自認:合會的名字乙○ ○幫伊寫的,伊起先不知道,後來知道也同意等語,核與被 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17日追加被告起訴書之自認陳述相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證據法則、第321條言詞辯論主義法 則,原審法院即應認定系爭合會會員為甲○○、丙○○,原 審判決竟然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言詞辯論主 義法則。
㈢訴外人甲○○、丙○○固嗣後以證人身份分別到庭作證,其 中證人甲○○到庭結証:「我沒有參加原告之合會,我之前 有向乙○○借款,所以我每月固定清償乙○○1萬元,乙○ ○將錢拿去繳交會款我不清楚。李均儒曾經告訴我他想要標 一個會,之後會錢由我繳納,我並沒有同意,後來其實際上
有無這樣做,我不知道。我從未收到乙○○轉交給我任何有 關合會的錢」;「我只欠乙○○錢,沒有同意參加合會。」 ;證人丙○○到庭結証:「我沒有參加原告合會,我也不認 識原告二人,我沒有答應乙○○請他幫我報名參加原告合會 。我向乙○○借款繳房租,乙○○參加合會的事情我不知情 。乙○○匯款到我女兒呂枝蓉帳戶5萬6,000元,是我們向他 借錢繳房租。乙○○參加合會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同意。」 等語。惟渠等之證述內容不僅與渠等上開及上訴人在原審98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合,亦與被上訴人97年11月17 日 追加被告起訴書自認內容不合,更與上訴人在原審所呈上訴 人與甲○○、丙○○間錄音內容不合,顯然渠等證述內容均 與事實不合,原審判決率爾採認,自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系爭合會會員為甲○○、丙○○,可 知當時上訴人對於究竟是何人要參加為系爭合會會員時,上 訴人已經明白表示係甲○○、丙○○要跟會,因此兩造對於 上訴人要加入系爭合會一事根本沒有意思表示合致,至於甲 ○○、丙○○有無到場,揆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 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與契約成立無涉。職是之故,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說是甲○○、丙○○要跟會 。原審判決自應就此點為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 審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已違背法令。
㈤訴外人甲○○、丙○○固在合會之前已經有積欠上訴人債務 ,但尚不得因此認定甲○○、丙○○等2人沒有加入系爭合 會之意,蓋在民間習慣上,加入合會者雖有意在賺取利息, 更有意在標會周轉現金者,因此,甲○○、丙○○雖然積欠 債務,但需錢周轉而確實有加入合會之意思,此由上訴人歷 次庭呈之錄音帶及譯文均可證明,否則甲○○、丙○○在原 審法院開庭之初亦不可能自承有參與合會,至於甲○○、丙 ○○嗣後在原審法院翻異前詞,陳稱沒有參與系爭合會,全 係卸責之詞。況且,若非甲○○、丙○○有參與系爭合會, 且被上訴有同意甲○○、丙○○參與系爭合會,則系爭合會 會單上豈會記載參與合會之人為甲○○、丙○○,至於被上 訴人事後提出之會單將會員名稱改為上訴人,絕非真正,且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以甲○○、丙○ ○為名的2個會由其負責,被上訴人始表示同意云云,依法 應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再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召集 合會會員過程中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參加合會一節,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既然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參與系爭合 會,即可明確知悉上訴人沒有參與系爭合會之意願,衡情豈 又會以甲○○、丙○○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凡此,原審法
院並未深究,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更顯違誤。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98年度偵字第23803號 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 參加合會者係甲○○、丙○○,而非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 未借用甲○○、丙○○之名義參加合會。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略以:
㈠系爭合會起會係因上訴人積欠卡債,之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後提議被上訴人幫忙起會,並非被上訴人主動邀其入會。 斯時兩造協議各自找熟識信任的親朋好友參與,各自找的會 員,由各自負責。且因被上訴人對合會運作較熟悉,故協議 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上訴人一開始即找了丙○○、甲○○ 參加合會,三人皆有參加,嗣上訴人稱人數不足,無法一次 清償卡債,退出合會,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丙○○、甲○○仍 欲參加系爭合會,因被上訴人與丙○○、甲○○從無往來, 並不同意渠等參加,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承諾會款由上訴人 代為處理,而被上訴人亦直接以上訴人為窗口。再則,系爭 合會於97年3月成立,97年4月第2期時上訴人以丙○○之名 以600元底標標得,97年7月第5期時上訴人以甲○○之名以 600元底標標得,上訴人陸續以丙○○、甲○○之名義得標 ,被上訴人亦分次以無摺存款及轉帳之方式共交付上訴人22 萬2,000元之得標金。是以,被上訴人從未與丙○○、甲○ ○接觸往來即明,而系爭合會亦應係上訴人借丙○○、甲○ ○之名參與,與丙○○、甲○○無關。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合會會單無上訴人姓名之記載,其並非會員 ,然依民法第709 條之3第3項規定,兩造雖未訂立會單,仍 得因會員交付頭期款,視為成立合會契約,被上訴人確實有 收到上訴人首期匯款,並有前揭二期得標金匯款至上訴人帳 戶之匯款證明,更足徵系爭合會應成立於兩造之間,與丙○ ○、甲○○無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就合會關係與甲○ ○、丙○○二人有任何接觸,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會合意之人 係上訴人,繳交會款及標取會金也係上訴人,上訴人方是系 爭合會之會員,其自應負給付會款之責任。
六、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7年3月自任會首,成立系爭合會,連同會首 共14人,每月5日開標,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 600元。
⑵97年3月合會成立時原始會單上僅列甲○○、丙○○之名 字,並無列上訴人之名字。
⑶97年3月第1期由會首即被上訴人標得,97年4月第2期時上
訴人以丙○○之名以600元底標標得,97年7月第5期時上 訴人以甲○○之名以600元底標標得。
⑷被上訴人以存款及轉帳之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共22萬2,00 0元之得標金。
⑸上訴人曾以匯款方式繳交第1、4期會款。
⑹以甲○○、丙○○為名的2個會自9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 會款,被上訴人代墊2個會自97年8月至98年4月各9個月的 會款19萬800元(每月應繳10,600元×18個月=190,800元 )。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⑴參加系爭合會者,究為甲○○、丙○○本人?抑或是上訴 人以甲○○、丙○○二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⑵被上訴人依據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00元,及 其中14萬8,400元自98年2月18日起,其餘4萬2,400元自98 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基此規定,可知合會為會 首與會員之間約定互相交付會款,且會員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而就合會之性質,民法第709條之3雖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 ,強調合會契約要式性之重要。不過,過於堅守合會契約之 要式性,社會交易實情上,有時恐過於僵化,因之,民法第 709條之3第3項設有緩和要式性之設計,認為雖未訂立會單 ,仍得因會員交付頭期款,視為成立合會契約,此即補充性 要物契約。又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明定依法定記載事項之 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 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由此可知, 合會之性質係包含緩和要式性及交付會款要物性之雙重特質 。故合會之成立如有訂立會單時,必須全體會員簽名時合會 乃告成立生效,若未訂立會單,或會單未經全體會員簽名時 ,而全體會員均交付首期會款時亦成立生效。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合會雖訂有會單,但其會單形式未經全體會員簽名, 故系爭合會成立生效應以全體會員交付首期會款為成立生效 要件。
㈡有關合會契約內容,最重要的兩項即為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 金。查系爭合會係因上訴人積欠卡債,之前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後提議被上訴人幫忙召集合會,雙方乃協議各自找熟識 信任的親朋好友參與,上訴人一開始即找了丙○○、甲○○
參加合會,三人皆有參加,嗣上訴人表示因人數不足,無法 一次清償卡債,其本人退出合會,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丙○○ 、甲○○仍欲參加系爭合會,至被上訴人與丙○○、甲○○ 從無往來,亦不曾見面,且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合會會單係 交付上訴人,而非交付甲○○、丙○○,又系爭合會以甲○ ○、丙○○為名的首期會款,係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 上訴人,系爭合會第2期時,係由上訴人以丙○○之名義以 600元底標標得,第5期時仍由上訴人以甲○○之名義以600 元底標標得,得標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得標金直接匯入 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會關係,從起 會、邀請會員參與、繳交會款、標會至收受得標會款,客觀 上均係建立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甲○ ○、丙○○之間。至於會單上記載會員為甲○○、丙○○, 並登載其二人之電話,係應上訴人要求所為,尚無法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甲○○、丙○○本人參加系爭合會。 ㈢對於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以甲○○、丙○ ○為名的2個會由其負責,被上訴人始表示同意一事,上訴 人雖否認之。惟查,合會係由會首邀集會員而成立,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是會首對於會 員之財務、信用能力,莫不關心至極;反之,會員對於會首 之財務、信用能力,亦必然確認沒有倒會之虞,始同意加入 合會。因此,合會成員通常建立在一定之情誼關係之上,若 非熟識之親朋好友,且對彼此之財務、信用能力有信心,一 般人不會任意參加合會,會首亦不會同意陌生人加入合會, 以避免倒會之風險。以系爭合會而言,被上訴人與甲○○、 丙○○雙方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若非上訴人承諾由其負 責該2個會員之責任,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同意甲○○、丙○ ○本人加入系爭合會。參以,甲○○、丙○○於97年3月系 爭合會成立時,均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積欠上訴人數十萬 元等情,業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依其二人當時之經濟情況,若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以甲 ○○、丙○○為名的2個會由其負責,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同 意甲○○、丙○○參加系爭合會。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陳稱 因上訴人表示由其負責甲○○、丙○○之會員責任,被上訴 人始同意上訴人以甲○○、丙○○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應 堪採信。
㈣次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是扮演中間人和介紹人的角 色,系爭合會關係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甲○○、丙○○之間 云云。然查,依證人甲○○、丙○○之證詞可知,甲○○、
丙○○從未與被上訴人見面、接觸或對話,其二人對於系爭 合會究由何人召集、會員人數、會首及會員姓名、何時交付 會款、何時得標、得標金為多少等重要合會內容均不知情, 則其二人如何透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合會契約,誠殊難想像。而且,97年3月間系爭合會成立 時,甲○○、丙○○已積欠上訴人數十萬元,二人均無正式 工作,僅甲○○打零工有微薄收入,另丙○○並未因其夫住 院而需標會,甲○○亦未因購車、官司而需標會等情,業據 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與上訴人所 稱甲○○、丙○○均有固定工作、收入,丙○○係因其夫住 院而需標會,甲○○則因購車、官司而需標會等情,顯有不 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知悉甲○○、丙○○當時困窘之 經濟情況,絕無可能同意甲○○、丙○○參加系爭合會,由 此亦可證實,上訴人顯然未據實以告,而有諸多隱瞞。上訴 人自稱扮演中間人之角色,惟卻未能忠實將實情告知被上訴 人與甲○○、丙○○,則被上訴人與甲○○、丙○○自無可 能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會契約。參以,從上訴人所提供 其與甲○○、丙○○之談話錄音內容亦可查知,上訴人雖曾 向甲○○、丙○○提及以其二人名義參加合會,再標取會款 以償還其借款之事,但並未獲甲○○、丙○○之同意。如譯 文內容中:「上訴人問:阿姨,那妳如果說會頭想見見你你 願意嗎?丙○○答:我阿姨不要,阿姨直接跟你就好了,你 如果相信阿姨你可能就知道,阿姨認識你那麼久了。…」( 詳見原審卷第59頁)等語,足認上訴人雖曾向丙○○、甲○ ○提及以其二人名義參加合會之事,惟丙○○、甲○○並未 同意授權上訴人以其二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首期會款係上訴人向甲○○、丙○○收受 後轉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 「我沒有參加原告之合會,我之前有向乙○○借款,所以我 每月固定清償乙○○1萬元,乙○○將錢拿去繳交會款我不 清楚。乙○○曾經告訴我他想要標一個會,之後會錢由我繳 納,我並沒有同意,後來他實際上有無這樣做,我不知道。 我從未收到乙○○轉交給我任何有關合會的錢。」、「我只 欠乙○○錢,沒有同意參加合會。」(詳見原審98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月之前 ,我欠上訴人幾十萬元,上訴人有說要跟合會,由我來繳會 錢,當時上訴人有講會首名字,但我不記得,我說如果我有 錢就繳,因為我當時在做臨時工,有時候沒有收入。上訴人 只有說要跟會,只說每月繳一萬元,如何標,沒有詳細說。 我沒有透過上訴人來參加被上訴人之合會,也沒有同意上訴
人以我的名義參加合會,直到原審開庭時才知道上訴人以我 的名義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上訴人後來標到會並沒有 告訴我標到會款有多少錢及如何處理。」等語。另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參加原告合會,我也不認識原告二 人,我沒有答應乙○○請他幫我報名參加原告合會。我向乙 ○○借款繳房租,乙○○參加合會的事情我不知情。乙○○ 匯款到我女兒呂枝蓉帳戶5萬6,000元,是我們向他借錢繳房 租。乙○○參加合會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同意。」等語(詳 見原審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3月間我沒有透過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召集的合會 ,也不知道上訴人以我的名義參加被上訴人召集的合會,是 後來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才知道。我曾經向上訴人借款5萬 6,000元,請上訴人匯到我女兒戶頭,那是借款,不是會款 。」等語。由以上證人甲○○、丙○○之證詞可知,甲○○ 、丙○○確未授權上訴人以其二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或交 付會款請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本院認為系爭合會之首期會 款應係上訴人所繳交,標得之合會金亦係上訴人所取得。上 訴人以甲○○、丙○○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無法證明其 已事先取得甲○○、丙○○之授權,事後亦未能獲得甲○○ 、丙○○之承認,上訴人自應負擔會員之責任,故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才是系爭合會之會員,洵屬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辯稱:第2期丙○○要求上訴人標取,但因另外 一位會員劉玉琴急需用錢,經被上訴人協調後,同意第2期 標得的合會金先挪5萬元給劉玉琴使用,待第3期由劉玉琴標 得後再撥款5萬元給上訴人,所以第2期標得後,上訴人實際 取得之合會金是8萬元。因丙○○沒有帳戶,丙○○要求將 合會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即可,而之前丙○○向上訴人借款7 萬4, 000元,所以上訴人先扣掉丙○○對上訴人之欠款2萬 4,000元後,其餘5萬6,000元匯給丙○○之女兒呂枝蓉。第3 期劉玉琴得標後,被上訴人僅匯款2萬9,400元(5萬元減第3 期甲○○之會款1萬元及丙○○1萬600元);第4期上訴人向 甲○○、丙○○收取會款繳納;第5期甲○○表示急用於官 司且人在外地,未帶帳戶資料,要求上訴人先標得會金後先 代收,日後再向上訴人收取,但被上訴人僅匯給12萬2,600 元(13萬3,200元扣除第5期丙○○應繳1萬600元之會款), 上訴人收到款項後,甲○○又以電話指示上訴人將12萬 2,600元,交付給豐原地區綽號「小豐」之男子,代為清償 甲○○向「小豐」之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匯給丙○○之 5萬6,000元,係丙○○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並非會款,又 甲○○未曾因官司急用而需標會,亦未曾向所謂綽號「小豐
」之男子借款,丙○○、甲○○並不知悉上訴人標得系爭合 會後如何處理會款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係代丙○○、甲○○ 標取會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本院查 證,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用以證明該署檢察官認定參加系爭合會者 為甲○○、丙○○,而非上訴人。然查,本於憲法第18條所 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精神,檢 察官認定之事實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於 職權適用法律。是尚不得憑該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參加系 爭合會者為甲○○、丙○○。
㈧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以甲○○、丙○○名義參 加系爭合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系爭合會係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甲○○、丙○ ○之間,故上訴人自負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以 甲○○、丙○○之名義參加的2個合會自97年8月起即未依約 繳交會款,被上訴人代墊該2個會自97年8月起至98年4月各9 個月的會款共計19萬800元(每月應繳交10,600元×18個月 =190,8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
㈨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9萬800元,其中14萬8,400元 係於起訴時經催告而負遲延責任,其餘4萬2,400元則屬起訴 後98年3、4月份之會款,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中14萬8,4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8日起,其餘4萬2,400元 自98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 800元,及其中14萬8,400元自98年2月18日起,其餘4萬2,40 0元自98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除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減縮部分外),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陳文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