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乙○○
江和遇即江榮信).
甲○○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5-5及5-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江和遇及甲○○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上則有被告丙 ○○之房屋。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6日經訴外人庚○ ○及辛○○仲介(即契約見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約定 被告等提供上開土地予原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住商 綜合大樓,地上層房屋由原告分得59%,被告分得41%,被告 等應於原告辦理基地合併完成前將房屋騰空交予原告拆除,
原告應提供保證金500萬元,其中150萬元應於簽約時支付, 如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契約之約定時, 被告除加倍返還從原告所收取之保證金及已代墊總金額外, 並對原告因履約所生之一切損失負責賠償。
㈡詎原告已依約委託安國重機行辦理拆除上開土地上被告丙○ ○所有之房屋及施作灌漿等工程,且委任戊○○建築師事務 所繪製相關圖說及支付仲介費之後,被告等卻於96年9月下 旬要求提高分配比例至45%,為原告所拒,即將面額310萬元 之銀行本票交給被告等住所中壢里之里長官鍾小鳳,轉交原 告作為解除契約加倍返還保證金之用,因原告尚得請求其他 損失故未予收受,惟被告等已表明解約不再合建。嗣於97年 3月22日仲介庚○○、辛○○召開會議,被告丙○○仍重申 解除契約不再合建。此後被告等發現其解除契約已構成違約 ,應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負 責賠償損失,乃委任林瓊嘉律師以97年2月12日及4月23日函 聲稱仍願與原告合建並推稱原告遲延云云,已無履約之意, 此觀林瓊嘉律師於97年4月23日函檢附解約同意書要求原告 簽署,即甚瞭然。
㈢嗣原告鑒於被告等無意履約,乃於97年9月26日由律師代理 與被告(由林瓊嘉律師代理)簽訂協議書終止契約,取回 150萬元之保證金,並於協議書笫3條約定「雙方保留過去因 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綜上,被告等既已違 約,原告自得依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4項、協議書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等加倍返還所收取之保證金及賠償損失。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加倍返還所收取之保證金150萬元。
⑵支付戊○○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16萬元:原告於與被告簽約 後之96年9月21日與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 委任其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已支付設計費用32萬元,因原 告尚與另一戶地主(葉金輝等4人)合建,被告等應負擔二 分之一即16萬元。
⑶原告與仲介庚○○及辛○○於96年2月8日簽訂土地仲介佣金 契約書,報酬250萬元,第一次款80萬元於簽訂合建契約時 支付,原告已支付每人40萬元,計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 支付半數即40萬元。
⑷以上合計請求2,060,000元。茲請求被告每人各支付515,000 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確已違約,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其他損 害,於法有據:
①由於被告等及李家未依95年12月間之約定而要求提高分配比 例,仲介二人又於97年3月2日召開會議,被告由丙○○及江 榮信等之堂兄江維漢夫妻出席,李家、葉家及原告亦均出席 ,原告提出被告及葉家二戶地主之各層平面草圖,李家仍稱 不參加合建,被告丙○○及江維漢夫妻亦稱不再合建。 ②原告於97年3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乙○○、江和遇及甲○○ 三人,並副知仲介二人,請被告等回復是否同意合建,因招 領逾期被退回。
③嗣林瓊嘉律師又於97年4月23日回函稱受被告乙○○、江和 遇及甲○○3人委任,請原告於97年5月1日前將鄰地兩戶地 主之同意合建契約書、合建之完整建築圖說及申請建照之證 明以雙掛號郵寄至其事務所,否則即代理被告3人解除合建 契約,不再為解約通知並檢附解約同意書,請原告簽署云云 。
④據上所述,被告丙○○於96年9月間即與李姓地主聯手違約 要求提高合建分配比例至45%,並透過丁○○○里長轉交310 萬元之銀行本票給原告,作為解除合建契約加倍返還保證金 之用,而310萬元中,10萬元是補貼拆屋、灌漿的費用。復 於97年3月2日之會議中由被告丙○○及其餘3名被告之堂兄 江維漢夫妻代理一致稱不再合建,期間另3名被告雖曾透過 林瓊嘉律師於97年4月23日通知原告提出設計圖及申請建照 等文件資料,惟原告早已委任戊○○建築師完成設計草圖, 並於97年3月2日之會議中提出,被告既已數次表明不再合建 ,原告自無必要再委任建築師提出正式平面設計圖說等資料 供申請建照,且被告既已表示不再合建,原告自不可能取得 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照之用,被告委任律師 發函所為之通知,乃其違約後欲脫免違約責任所為之障眼法 。
⑤本件被告等既已違約,原告自得依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取之保證金及賠償損失。並聲明:⑴被告乙○○、江和遇、甲○○及丙○○應各給付原告 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兩造97年9月26日終止合建協議書,係停止96年5月6日合 建契約書之進行合建,而非原合建契約解除或撤銷,故原合 建契約仍舊存在,雙方之權利義務,亦即兩造得否為必要費 用及損失之請求,應依96年5月6日合建契約,始符兩造停止 合建契約之本意。
㈡依兩造97年9月26日終止合建協議書第3款「雙方保留過去因 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而兩造96年5月6日合 建契約書第2條合作方式:「被告地主提供土地」、「原告 建商提供建築所需技術及資金」。此亦為合建契約之常態, 則原告為合建所支出之建築技術及資金,當然為原告履行合 建所必須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分擔營建所支出之資金,明顯 與96年5月6日合建契約書第2條合作方式不符。 ㈢再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9條及終止合約協議書之規定 ,必須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有損害賠償可言,本案於97年2 月12日簽約後長達9個月,因與全部地主無法達成合併建案 ,故無法完成本建案所須規劃之「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住 商綜合大樓」,經被告等多次函催,仍無法達成協議之270 坪住商綜合大樓,而僅得重新規劃設計100餘坪之建物,原 告明顯應負遲延責任,此可參諸原告98年6月26日所附律師 函,應足證明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兩造始達成終止合約之協 議。則被告等無可歸責之事由,反係原告遲延履行合建長達 9個月無法整合地主,被告丙○○急於處理土地,才願意給 付310萬元給原告,而原告不接受,就不能說是被告等違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保證金加倍返還,明顯無據 。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擔設計費16萬元,依法無據: ⑴原告依兩造合建契約,需提供建築所需技術及資金,該項目 既係原告履行合建之必要費用,原告要求被告等負擔戊○○ 建築師事務所酬金16萬元,明顯依法無據。
⑵且戊○○建築師並非被告等所委任,原告事先亦未知會被告 等,兩造簽訂合建契約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住商綜合 大樓」,原告與建築師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卻為「地下二層、 地上八層之商業大樓」,明顯與兩造合約內容不符,顯非履 行合建契約。縱認原告與戊○○建築師簽立委任契約書係履 行合建契約,惟原告未經被告等同意,私自變更合建契約內 容,將「地上7樓改為地上8樓」、「住商綜合大樓改為商業 大樓」明顯違反合建協議,係為原告利益而變更,要難歸屬 被告負擔。
⑶兩造已終止合建協議,在終止前建築師所有規劃設計並未知 會被告,該規劃案亦由三戶變二戶,如何屬合建協議內容? 未經被告同意之私自變更契約內容,顯非履行合建之內容, 否則如何私自變更?退萬步言,該規劃係履行契約內容,原 告為何完全無需負擔該規劃案?又為何三戶合建之規劃案, 僅二戶該負擔該規劃費?故如該規劃案,被告等有應負擔情 況,地主與建商應各負擔一半,地主三戶應各分擔六分之一
(即16萬元除2,再除3),被告等僅應負擔2萬6666元,而 非負擔16萬元。
㈤原告不得請求土地仲介傭金40萬元:
依證人即仲介辛○○於98年12月18日證稱:仲介費是合建一 戶一戶收,只收到葉家的服務費,江家(被告)的我沒有收 到,仲介費是與建商約定。則原告並無為被告等支出任何仲 介費,其請求被告等給付仲介費明顯依法不合。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5年間被告及訴外人葉家、李家三戶地主透過仲介 庚○○、賴志祺,與原告洽談合建事宜,原告與被告等於96 年5月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等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中壢老小段5-5、5-10地號二筆土地予原告興建地 上七層、地下二層之住商綜合大樓,雙方並約定,地上層房 屋由原告分得允建面積之59%,被告等分得允建面積之41%, 地下層由原告分得地下室允設車位之59%,被告等分得允設 車位之41%。嗣兩造於97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終止系爭合建 契約,被告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50萬元,其中第3條並約 定:「雙方保留過去因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 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合建契約、97年9月26日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被告等未依系爭合 建契約之約定,而違約要求提高分配比例至45%,為原告所 拒後,被告等即主張解除合建契約不再合建,兩造並於97年 9月26日簽訂協議書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惟被告等解除契約 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4項、協議書第3 條約定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負責賠償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⑴兩造於97年9月26日所簽協議書,依其內容明文載為:「茲 為終止合建契約,達成協議如后:…」,原告前開主張雖稱 「解除」合建契約,惟其真意應係指「終止」契約,是本件 兩造應係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此先予敘明。被告對於終 止系爭合建契約則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對於合併之建案進度 嚴重遲延,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並非被告違約欲提高分配比 例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欲提高建物分配比例一事 ,舉證人辛○○為證。經證人辛○○於98年12月18日本院庭 訊時之具結證述:「(問:後來為何沒有蓋成?)葉家先簽 訂合建契約,後來江家(即被告等)也有簽約,…。李家沒
有訂合建契約,是因為建物分配比例談不攏,因江家與李家 地主都要調高到45%,所以建商就不同意,合建契約就沒有 再繼續進行。」、「(問:是何家先不同意?)我不清楚, 後來兩家都不同意分配比例。」、「(仲介曾經找三家開會 ?),有,但沒有三家同時來,…我都有在場。他們協商的 內容都是分配比例的問題。丙○○與當兵的江和遇都有到場 。」(參98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查證人辛 ○○為本件合併建案之仲介人之一,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簽 訂及合建過程自有一定程度之參予與瞭解。又證人辛○○為 本件合建之仲介人,僅就合建契約之簽訂即可獲得約定之服 務報酬,與兩造間並無其他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是證人辛○ ○上開證詞,本院認堪為採信。由此可推知,被告等確有向 原告主張欲調高建物分配比例之情事。是以,系爭合建契約 已明文約定兩造間就建物之分配比例為何,則被告等於簽約 後欲再調高建物分配比例,即屬違約。
⑵被告另辯稱其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對於合併 之建案進度嚴重遲延,與全部地主無法達成合併建案,原告 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原告就 合建案之營造期限,且每戶分別簽訂合建契約,則被告主張 原告遲延,應屬無據。次查,被告丙○○於96年9月間透過 官鍾秀鳳里長轉交310萬元之銀行本票給原告,作為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加倍返還保證金之用一事,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則倘被告等主張原告就本合併建案進度遲延,無法達成協議 之270坪住商綜合大樓一事屬實,此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則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5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應為原 告,然被告等未對原告有所請求,反而先行加倍返還保證金 及其他賠償共計310萬元之銀行本票予原告,被告此舉甚違 常情。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原告即於96年9月21日 與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委任戊○○建築師擔 任合建之五筆土地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委任契約書及戊○○建築師提出之設計圖為證。經證人戊○ ○於98年12月18日本院庭訊時具結證述:「(問:本件李家 、葉家、江家(即被告等)三家地主與原告合建,是你規劃 設計?)是的。我不清楚地主是何家,建商給我土地的範圍 ,我就按照土地的面積規劃,印象中是二百多坪,當初我按 照這個面積設計住商大樓。」、「(問:何時受委託設計? )有契約書,是在96年9月21日訂約的。」、「(問:設計 圖有無劃完成?)提出設計圖。當初規劃地上七層,地下二 層。設計圖是在96年9月間第一次劃完成的,後來土地有變 化,圖面再修改,所以有多個版本,地主不同意時,就去掉
一半63.71平方公尺,後來再去掉一半,總共有五個版本, 最後無法再蓋大樓。就土地的變化應為四個版本,因第二個 版本有二個圖樣,有更改店鋪(二、三為同一個土地範圍) 。…」、「(問:第一版本的樓房是否地上七層,地下二層 ,為何建商委託的是地上八層,地下二層?)規劃設計時, 必須法定,七、八層沒有多大差異,我們只是看建築的總面 積,最早建商與我談時,是地上八,地下二。後來我與建商 討論後,如果地上八樓必須要有二支直通的樓梯,如果是七 樓,就不必,因為這是法令規定的。」(見本院98年12 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經查證人戊○○為系爭合建契約 之建築師,負責系爭合建土地之規劃設計及變更,其上開所 陳尚屬合理,本院認誠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合建契 約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住商綜合大樓」,原告與戊○ ○建築師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卻為「地下二層、地上八層之商 業大樓」,明顯與兩造合約內容不符,顯非履行合建契約云 云。惟原告確已委任證人戊○○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本合建 案,自屬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業如上述。至於所謂「地下二 層、地上八層之商業大樓」變更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 住商綜合大樓」一事,則屬嗣後變更設計之問題,建築總面 積相同,自無礙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有據。
⑶復經本院審酌戊○○建築師提出已完成之設計圖,系爭合建 案之設計圖因嗣後土地面積有變化,而前後有五個版本,即 因土地範圍之變更,無法再繼續蓋住商綜合大樓,而更改設 計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之店鋪。據此可知,原告就本合建 案確有持續進行,僅因各地主違約要求提高建物分配比例未 果,而拒絕辦理合建土地之合併,以致原告就本合建案之設 計圖一再變更設計,而無法順利申請建築執照,惟此乃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整合鄰地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約 定,故原告即無遲延問題。本件既因被告等違約要求提高建 物分配比例未果,而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已如前述,且系爭合建契約並未訂有營建期限,是 姑不論原告有無營建進度之遲延問題,其與本件終止契約間 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經兩造於97年9月26日簽訂 協議書終止合建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 業經雙方協議合法終止。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件依兩造之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如因可歸於甲方(即被告等)之事由致不履行或不能履行 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除加倍返還從乙方(即原告)所收取 之保證金及已代墊總金額外,並對乙方因履約所生之一切損 失,負責賠償。」,另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保留過去 因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準此,被告除應加 倍返還保證金外,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因履約所生 之必要費用或損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⑴加倍返還之保證金150萬元:查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約時 ,已支付被告等1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等則於簽訂終 止合建契約之協議書時,將已收取之150萬元保證金退還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從原告所收取之保證金150 萬元,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支付戊○○建築師事務所之酬金16萬元:查原告主張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後之96年9月21日與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其規劃、設計及監造本合建案,並已支付設 計費用3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戊○○建築師於98年12月18日 本院庭訊時證述屬實。而對於支付戊○○建築師事務所之酬 金,原告主張因尚與另一戶地主(葉金輝等4人)合建,被 告等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6萬元等語。被告等則辯稱依兩造合 建契約,原告需提供建築所需技術及資金,而建築師的費用 ,是原告履行合建之必要費用,不應由地主負擔云云。惟查 ,原告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本合建案,並完成設計 圖,乃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前置作業費用,而非屬 被告等所稱「原告需提供建築所需技術及資金」之範圍,被 告等抗辯此部分屬原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成本開銷云 云,自非可採。現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合 建契約,被告等自應負擔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系 爭合建契約提供土地之地主原有三戶,亦設計規劃此三戶地 主土地合併成二百多坪土地建造住商大樓,則被告等應負擔 三分之一設計費,即為106,66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建 築師事務所酬金為106,6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可採 。
⑶土地仲介佣金40萬元:原告主張與仲介庚○○及辛○○於96 年2月8日簽訂土地仲介佣金契約書,報酬250萬元,原告於 簽訂合建契約時已支付每人40萬元,計80萬元,原告請求被 告等支付半數即40萬元等語。查原告已支付仲介庚○○及辛 ○○各40萬元佣金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仲介佣金契約書 一份、支票二紙、收據一紙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辛○○於
於98年12月18日本院庭訊時證述屬實。被告則辯稱仲介費是 土地仲介與建商即原告之約定,非為被告利益支出,原告並 無為被告等支出任何仲介費,其請求被告等給付仲介費依法 不合云云。查本件土地仲介為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前提 要件,自屬為雙方利益及達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支出,惟 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等自 應負擔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土 地之地主原有三戶,則被告等應負擔三分之一,即為 266,66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土地仲介佣金為266,66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被告等事由致系爭合建契約終止, 原告分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加倍返還 保證金,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873,332元,即請 求被告每人給付468,33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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