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52號
TCDV,98,司財管,52,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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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受 選任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嘉容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 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 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 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 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51年12月12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439號六樓 )生前於91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000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000 元予聲請人,目前尚餘債務1,269,281元未清償。而被繼承 人丙○○於98年7月18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拋棄繼承人乙○○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庭函、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均影本各1份為證。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 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553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原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之配偶乙○○為遺產管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期日雖表明



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表示其聽得懂中文、但看不懂 中文字。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具有公益性質,且管理 遺產之過程中須閱讀大量繁體中文文件,始能確保其職務順 利進行及正確無誤,而被繼承人之配偶乙○○不諳中文,尚 須仰賴他人協助翻譯,恐無法確實了解所經手文件之意義, 是由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無法符合遺產管理人選適 切性之考量。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 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推薦由蔡嘉容律 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9年1月7日中律賢 三字第99122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 而蔡嘉容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蔡 嘉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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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