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7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 為郭佩茹、蔡淑婷,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 查核可後准許扶助,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訴,經本院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所屬台中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 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判決書、酬金領款單、審查表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計算式:30000×3/4=22500)。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