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46號
TCDV,98,勞訴,46,2010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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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丙○○
      庚○○
      己○○
      乙○○
      丁○○
被   告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9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庚○○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2日起、原告己○○自95年10月18日起、原告乙○○自97 年7月15日起、原告丁○○自96年7月1日起,先後受被告雇 用在被告之廠區內服勞務,為被告雇用之員工。被告於97年 11月26日以公告方式,將原告丙○○庚○○己○○等三 人以評比未達標準、屢勸不聽導致作業落後等為由,預告於 同年12月14日17時20分解僱生效;後又於97年12月5日公告 將原告乙○○丁○○二人以工作期間散漫、遲到請假經常 不配合加班、屢勸不聽導致工場進度嚴重落後等為由,預告 於同年12月15日17時20分解僱生效。詎原告於預告期間屆滿 後辦理離職手續時,被告竟拒絕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非志願離 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依法申請失業補助之救濟,經原告向 勞工單位提出協調申請,被告仍執意不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非



志願離職證明書,另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時,竟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而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以減少被告勞保保費及勞工退休基金提撥之支出, 致原告向勞工委員會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除經認定後 有領取失業給付金短少外,另受有勞退金提撥短少之損害。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並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8,055元 、庚○○159,998元、己○○100,003元、乙○○57,993元、 丁○○63,1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受雇被告公司期間,因作業疏失,造成被 告公司作業進度嚴重落後,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且經被告 公司長期考核表現不佳,亦不聽勸導,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之規定,故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解雇原告,並非資遣,且 原告丁○○係於97年9月3日方開始在被告公司服勞務,約定 試用期間為3個月,而原告丁○○於試用期間即遭解雇,被 告依法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及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 又原告雖主張受有勞退提撥差額之損害,為因原告均尚未符 合新制勞工退休之規定,尚不能辦理退休或領取退休金,並 無實際損害發生,且勞委會已就被告短報原告保險費開罰, 已無短報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有關「請領失業給付要件」之規定,縱原告 為非自願離職,亦非當然得以請求失業之保險給付。退而言 之,縱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賠償勞退金提撥差額、失業 給付差額等損害,原告所請求給付資遣費、勞退金提撥差額 、失業給付差額之金額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存摺影 本、被告公司解僱公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 、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 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丙○○庚○○自95年5月2日起、原告己○○自95 年10月18日起、原告乙○○自97年7月15日起,受被告僱 用在被告公司服勞務。
㈡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以公告方式,將原告丙○○庚○○



己○○等三人以評比未達標準、屢勸不聽導致作業落後 等為由,預告於同年12月14日17時20分解僱生效;又於97 年12月5日公告將原告乙○○丁○○二人以工作期間散 漫、遲到請假經常不配合加班、屢勸不聽導致工場進度嚴 重落後等為由,預告於同年12月15日17時20分解僱生效。 ㈢原告丙○○庚○○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均為2年又7.4個 月,計算資遣費之基數均為1.31。原告己○○任職被告公 司之年資為2年又1.9個月,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07。 ㈣兩造間本件勞資糾紛,於98年1月5日曾經台中縣政府勞資 關係協會協調不成立。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故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 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而上開 法條所謂之「自認」,乃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最高 法院95年台上第2093號、97年台上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月平均薪資金額、及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未按原告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暨被告 為原告投保之金額以及短投保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均明 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11日、98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前開規定,上開事項自屬經被告自認之事實 ,被告嗣後雖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就上開事項為爭執,抗 辯應依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計算月平均薪資及應投保 勞保之級數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 所實際領取之薪資,均屬扣除勞、健保保費及所得稅後之 金額,以之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已於法未合,且原告 陸續自96年11月起即有休無薪假之情事,而休無薪假乃勞 工配合雇主之要求所生之特別情事,於計算勞工之月平均 薪資時,自不得將勞工因休無薪假所受之不利益列入,故 被告抗辯應依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作為計算原告之月 平均薪資之基礎,委不足採,而仍應以被告就上開事項所 自認之內容為裁判之基礎。茲被告既已就上開事項為自認 ,則下列事項亦應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丙○○之月平均資新為31,480元、原告庚○○之月平 均薪資為35,000元、原告己○○之月平均資新為29,144



元、原告乙○○之月平均資新為31,570元、原告丁○○之 月平均資新為27,000元。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按原告實際薪資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其情形如下:①原告丙○○應投保薪資等 級第15等級31,800元,被告將其投保為第1等級17,280 元 。②原告庚○○應投保薪資等級第18等級36,300元,被告 將其投保為第2等級17,400元。③原告己○○應投保薪資 等級第14等級30,300元,被告將其投保為第2等級17,400 元。④原告乙○○應投保薪資等級第15等級31,800元,被 告將其投保為第4等級19,200元。⑤原告丁○○應投保薪 資等級第12等級27,600元,被告將其投保為第1等級17,28 0元。
三、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解雇原告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目暨其金額是 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等人之考績均不符合被告公 司之要求,原告丙○○己○○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18 條第5項第2款、第10款之規定,被告係依同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 解雇原告。經查:依卷附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將原告丙○ ○、庚○○己○○等三人解僱之公告所載「主旨:公司 於12/1(第四季)年度考績評核,以下人員為考核評比未 達標準人員允予解雇。....說明:⒈加工組組長庚○○: 工作期間擔任幹部未盡職者,且每季評比均不合格,已多 次告知屢勸不聽,導致作業進度嚴重落後。⒉封箱組組長 丙○○:平時負責督促封箱人員及領料,身無幹部均無法 完成工作進度,未盡其職責,且每季評比均不合格,已多 次告知屢勸不聽,導致作業進度嚴重落後。⒊封箱組組員 己○○:平時負責封箱作業工作期間態度散漫,每季評比 均不合格,已多次告知屢勸不聽,導致作業進度嚴重落後 。備註:....」、於97年12月5日將原告乙○○丁○○ 二人解僱之公告所載「主旨:公司於12月05日,將生產線 下列人員允予解僱。....說明:⒈生產線作業員....乙○ ○....丁○○:工作期間未盡職者,遲到請假經常不配合 加班,工作期間散漫未注意安全,已多次告知屢勸不聽, 導致工廠作業進度嚴重落後。備註:....」等語,被告於



前開解雇原告之公告中,僅空泛稱原告未盡職責、評比不 合格導致作業進度落後等,並未表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參照被告均係以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方式將原告解僱,而非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足見被告乃係以原告有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規定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疑。被告雖另提 出客訴處分名單作為原告丙○○己○○有違反工作規則 之證明,然依該客訴處分名單所載原告丙○○己○○之 受處分事由及所受處分為「....缺失:封箱時未確實檢查 及加工後未確認,導致T3扶手管內混入一台FIT3P扶手1支 。建議處分:扣除加班1小時。」、「....缺失:封箱時 ,拆卸後未將螺絲再次附上,導致客戶無螺絲可鎖。建議 處分:扣除加班1小時。」等情,有該客訴處分人員名單 附卷可按,姑不論原告丙○○己○○之前揭缺失,業經 被告分別給予處分,被告已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做為解雇原 告之依據,況原告丙○○己○○之工作縱有前開缺失, 其缺失情節亦非重,此由被告所予處分均僅為扣除加班1 小時即可見一般,衡之原告丙○○己○○工作缺失情節 非重,要不致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尤不符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需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始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此外,被告不但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事實,甚至未能具體 指明原告分別有何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情事,則被告 抗辯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解雇原告等語,洵不足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委堪採信。
五、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詳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有未按原告實際薪資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就其因被告未按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 險而短提撥勞退金、減少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所受之損害 請求賠償,被告以原告尚未具備退休規定之要件,尚不能 辦理退休或領取退休金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勞退金提撥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委無可採。 七、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⑴資遣費:原告丙○○之月平均薪資31,480元、年資2年 又7.4個月,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31,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之資遣 費即為41,239元(計算式:31,480元1.31=41,2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勞退金提撥差額:被告於原告丙○○任職期間,計短少 提撥原告丙○○之勞退金25,100元,為被告所自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失業給付部分:原告丙○○應投保薪資等級第15等級 31,800元,被告將其投保為第1等級17,280元,已如前 述,而按原告丙○○所應投保之薪資等級31,800元,原 告丙○○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為每月19,080元,被告僅 為原告丙○○投保第1等級17,280元,致原告丙○○領 取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0,36 8元,原告丙○○每月因而 短少領取失業給付8,712元,以失業給付可領取6個月計 算,原告丙○○主張受有短少失業給付52,272元之損害 ,亦屬有據。
⑷合計:118,611元。
㈡原告庚○○部分:
⑴資遣費:原告庚○○之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年資2 年又7.4個月,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31,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之資遣



費即為45,850元(計算式:35,000元1.31=45,850元 )。
⑵勞退金提撥差額:被告於原告庚○○任職期間,計短少 提撥原告庚○○之勞退金35,608元,為被告所自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失業給付部分:原告庚○○應投保薪資等級第18等級 36,300元,被告將其投保為第2等級17,400元,已如前 述,而按原告庚○○所應投保之薪資等級36,300元,原 告庚○○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為每月21,780元,被告僅 為原告庚○○投保第2等級17,400元,致原告庚○○領 取失業給付為每月10,440元,原告庚○○每月因而短少 領取失業給付11,340元,以失業給付可領取6個月計算 ,原告庚○○主張受有短少失業給付68,040元之損害, 亦屬可採。
⑷合計:149,498元。
㈢原告己○○部分:
⑴資遣費:原告己○○之月平均薪資為29,144元、年資2 年又1.9個月,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1.07,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之資遣費即為 31,184元(計算式:29,144元1.07=31,184元)。 ⑵勞退金提撥差額:被告於原告己○○任職期間,計短少 提撥原告己○○之勞退金20,047元,為被告所自認,已 如前述,則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失業給付部分:原告己○○應投保薪資等級第14等級 30,300元,被告將其投保為第2等級17,400元,已如前 述,而依原告己○○所應投保之薪資等級為第14等級 30,300元,原告己○○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為每月 18,180元,被告僅為原告己○○投保第2等級17,400元 ,致原告己○○所領取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0,440元,原 告己○○每月因而短少領取失業給付7,740元,以失業 給付可領取6個月計算,原告己○○主張受有短少失業 給付46,44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⑷合計:97,671元。
㈣原告乙○○部分:
⑴資遣費:原告乙○○之月平均薪資31,570元、年資5個 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計算原告乙○○資遣費之基數為0.21(5/12 0.5=0.2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資遣費即為 6,630元(計算式:31,570元0.21=6,630元)。 ⑵勞退金提撥差額:被告於原告乙○○任職期間,計短少



提撥原告乙○○之勞退金4,740元,為被告所自認,已 如前述,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失業給付部分:原告乙○○應投保薪資等級第15等級 31,800元,被告將其投保為第4等級19,200元,已如前 述,而依原告乙○○所應投保之薪資等級第15等級31,8 00元,原告乙○○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為每月19,080元 ,被告僅為原告乙○○投保第4等級19,200元,致原告 乙○○僅領取失業給付每月11,520元,原告乙○○每月 因而短少領取失業給付7,560元,以失業給付可領取6個 月計算,原告乙○○主張受有短少失業給付45,360元之 損害,洵屬可採。
⑷合計:56,730元。
㈤原告丁○○部分:
⑴資遣費:原告丁○○主張其月平均薪資27,000元,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丁○○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之年 資1年6個月,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丁○○之年資 僅有4個月等語。經查,原告丁○○自96年7月7日起即 受僱於被告公司,有原告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於97年8月 間離職,於97年9月間方再至被告公司任職,惟此為原 告丁○○所否認,並辯稱係應被告之要求放無薪假等語 。查被告公司之員工離職應簽離職單,為被告自認之事 實,如原告丁○○於97年8月間有離職之事實,被告應 有原告丁○○所簽立之離職單,然被告就原告丁○○於 97年8月間有離職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 真正。基上,原告丁○○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應 為1年6個月,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0.75,洵屬可採,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0,250元(計算式:27,000 元0.75=20,250元)。
⑵勞退金提撥差額:被告於原告丁○○任職期間,計短少 提撥原告丁○○之勞退金11,142元。,為被告所自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失業給付部分:原告丁○○應投保薪資等級第12等級27 ,600元,被告將其投保為第1等級17,280元,已如前述 ,而依原告丁○○所應投保之薪資等級第12等級27,600 元,原告丁○○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為每月16,560元, 被告僅為原告丁○○投保第1等級17,280元,致原告丁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0,368元,原告丁○○每 月因而短少領取失業給付6,192元,以失業給付可領取6 個月計算,原告丁○○主張受有短少失業給付31,752元



之損害,亦堪採信。
⑷合計:63,144元。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118,611元、原 告庚○○149,498元、原告己○○97,671元、原告乙○○ 56,730元、原告丁○○63,144元,及均自98年4月9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 定。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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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