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57號
TCDV,97,重訴,557,2010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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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   告 丙○○
      庚○○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中市○區○○路7號
被   告 己○○  住台中市○區○○路5號
      戊○○  住台北市○○區○○路22巷74弄4號3樓
      乙○○  住台中市○區○○路1段26號5樓之18
      丁○○  住台中市○○區○○路2段276號7樓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區○○路1段101號8樓之7
被   告 丑○○○ 住台中市東區台中市11號
      子○○○ 住台中市○區○○路9號
被   告 寅○○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癸○○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上
被   告 辛○○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壬○○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申○○  住台中市○○區○○街229號6樓
被   告 卯○○  住台中市○區○○路9號
      辰○○  住同上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130-5地號土地面積2,108平方公尺及同段130-48地號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421平方公尺,分割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296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乙○○丁○○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



C-1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寅○○辛○○卯○○辰○○共同取得,被告子○○○應有部分千分之九二八、被告寅○○辛○○卯○○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十八。
訴訟費用由原告未○○○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己○○戊○○乙○○丁○○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七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七分之一,被告癸○○、壬○○各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丑○○○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子○○○負擔七千分之九二八、被告寅○○辛○○卯○○辰○○各負擔七千分之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台中市南區○○○○段130-5地號土 地面積2,108平方公尺及同段130-48地號土地面積397平方公 尺(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421平 方公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間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二、被告丙○○庚○○戊○○乙○○丁○○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被告己○○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之聲明不甚滿意,因為之前被告子○○○所收到的 租金沒有公平分配等語。
四、被告丑○○○子○○○寅○○、癸○○、辛○○、壬○ ○、卯○○辰○○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但贊成由法院變價分割,由法院判決。又系爭土地上自民 國70年間即有合法申請使用執照之未辦登記建物存在,如依 原告請求分成七份,顯難達成基地與建物所有權均屬一致而 能平均分配,並影響法定空地之使用等語。
五、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原告訴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其訴之聲 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所示,及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 土地屬相鄰之土地,其共有人大部分均相同,其中2筆土地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丙○○庚○○己○○、戊 ○○、乙○○丁○○均同意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已符合 上開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且系爭 2筆土地若未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則在採取原物分割方式 下,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恐分散各處,致無法發揮土地最 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確屬合宜,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雖有被告庚○○、子 ○○○、訴外人汪文彬、汪陳栗(已歿)所興建之未辦登記 建物,且兩造均認為建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無償借用, 本院認為並不能因此而影響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否則對 其他共有人誠屬不平。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告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而被告丑○○○子○○○寅○○、癸○○、辛○○、壬○○、卯○○辰○○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贊成由法院變價 分割等語。惟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計2,529平方公尺,有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七 份之結果,則每份面積均達100坪以上,每份土地面積均可 供建築使用,並無因面積過小而造成減損其價值之情形,顯 見以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況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 恐因拍賣價格低於市價而不利於共有人。又參諸被告丙○○庚○○己○○戊○○乙○○丁○○均同意原告主 張之原物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本件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被 告丑○○○子○○○寅○○、癸○○、辛○○、壬○○ 、卯○○辰○○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顯非可取。 ㈤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復興路,東側面臨新和街,西側面臨復 興路2段100巷,本院勘驗時之使用狀況為出租給燦坤公司及 燦星旅遊網旅行社,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有本院98年11月6日勘驗測量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七份土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多為繼承,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又依據原告於98年7月3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被繼 承人汪陳栗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簡表,可 知訴外人汪陳栗於82年間逝世時,原告未○○○、被告子○ ○○、丑○○○丙○○庚○○及訴外人汪文彬等六人各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餘7分之1則由被告己○○、戊○ ○、乙○○丁○○共同代位繼承取得等情,認為原告主張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七等份,洵屬合理。參以,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每份土地面積大致相當,且皆面臨台中市○○路,對外 通行並無障礙,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平。其中,被 告子○○○寅○○辛○○卯○○辰○○等五人分得 之面積雖略少於其他共有人,惟因其五人分得之部分面寬較 大,且雙面面臨道路,實質上價值反高於其他共有人,對其 五人應較有利。
㈥又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雖主張將如附圖所示 E 、E-1部分係分歸被告癸○○、壬○○共同取得,另如附 圖所示F、F-1部分則歸被告丑○○○取得。惟本院審酌被告 子○○○與被告癸○○、壬○○係母子關係,屬同一家庭成 員,以分配在一起為宜,且被告子○○○所有建物大致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F部分,故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其中被告丑○○○與被告癸○○、壬○○分得之 部分應予相互對調,即如附圖所示F、F-1部分分歸被告癸○ ○、壬○○共同取得,另如附圖所示E、E-1部分則分歸被告 丑○○○取得。
㈦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及A-1部分由被告己○○戊○○乙○○丁○○取得並維持共有一事,被告己○○戊○○乙○○丁○○均表示同意,則其四人就該部分自應予維 持共有。至被告癸○○、壬○○分得之如附圖所示F、F-1部 分,及被告子○○○寅○○辛○○卯○○辰○○所 分得之如附圖所示G部分,因該二部分均屬同一家族所有, 若該二部分再予細分為每人單獨所有,則如附圖所示F、F-1 及G部分之土地勢必因割裂而無法完整使用,如此反而減損 土地之經濟效用,顯不利於各該共有人,是本院認為其等就 如附圖所示之F、F-1及G部分仍維持共有,洵屬允當。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七份之方案 ,洵屬適當、公允,爰修正其分割方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一(台中市南區○○○○段130-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未○○○ │ 1/7 │ 癸○○ │ 1/14 │
├──────┼──────┼──────┼───────┤
己○○ │ 1/28 │ 壬○○ │ 1/14 │




├──────┼──────┼──────┼───────┤
戊○○ │ 1/28 │ 子○○○ │ 346/350 │
├──────┼──────┼──────┼───────┤
乙○○ │ 1/28 │ 辛○○ │ 1/350 │
├──────┼──────┼──────┼───────┤
丁○○ │ 1/28 │ 卯○○ │ 1/350 │
├──────┼──────┼──────┼───────┤
庚○○ │ 1/7 │ 辰○○ │ 1/350 │
├──────┼──────┼──────┼───────┤
丙○○ │ 1/7 │ 寅○○ │ 1/350 │
├──────┼──────┼──────┴───────┘
丑○○○ │ 1/7 │
└──────┴──────┘
附表二(台中市南區○○○○段130-4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未○○○ │ 1/7 │ 丙○○ │ 1/7 │
├──────┼──────┼──────┼───────┤
己○○ │ 1/28 │ 丑○○○ │ 1/7 │
├──────┼──────┼──────┼───────┤
戊○○ │ 1/28 │ 子○○○ │ 1/7 │
├──────┼──────┼──────┼───────┤
乙○○ │ 1/28 │ 癸○○ │ 1/14 │
├──────┼──────┼──────┼───────┤
丁○○ │ 1/28 │ 壬○○ │ 1/14 │
├──────┼──────┼──────┴───────┘
庚○○ │ 1/7 │
└──────┴──────┘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
│共有人姓名 │ 分配土地代號 │ 面積(㎡) │
├──────┼───────┼─────┤
未○○○ │ D │ 296 │
│ ├───────┼─────┤
│ │ D-1 │ 70 │
├──────┼───────┼─────┤
己○○ │ A │ 295 │
戊○○ ├───────┼─────┤




乙○○ │ A-1 │ 71 │
丁○○ │ │ │
├──────┼───────┼─────┤
庚○○ │ B │ 296 │
│ ├───────┼─────┤
│ │ B-1 │ 70 │
├──────┼───────┼─────┤
丙○○ │ C │ 296 │
│ ├───────┼─────┤
│ │ C-1 │ 70 │
├──────┼───────┼─────┤
│ 癸○○ │ E │ 296 │
│ ├───────┼─────┤
│ 壬○○ │ E-1 │ 70 │
├──────┼───────┼─────┤
丑○○○ │ F │ 296 │
│ ├───────┼─────┤
│ │ F-1 │ 70 │
├──────┼───────┼─────┤
│ │ │ │
子○○○ │ G │ 333 │
寅○○ │ │ │
辛○○ │ │ │
卯○○ │ │ │
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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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