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76號
TCDV,97,勞訴,76,2010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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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乙○○即臺中縣私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貳,原告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3,72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健保 給付部分醫療費用128,267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丁○○3,857,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 因被告已給付殘廢補償差額132,000元,當庭減縮該部分請 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725,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又於97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老年給付差額245,7 00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970,982元及其



中3,725,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45,700元自該 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原告丁○○上開追加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用及減縮殘 廢補償差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原告丁○○上開追加老年給付差額部分,核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差額部分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就上開追加及減縮並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 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自89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 乙職,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告丁○○於95年8月6日應被 告要求返回托兒所內修剪樹木,以防颱風,故原告登上4公 尺高之移動梯修剪樹木,惟於園區內修剪榕樹時,因移動梯 旁無人扶持,又無其他安全設備,以致移動梯倒下,致原告 丁○○連人帶梯跌落地面,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救,醫師診斷為「第7頸椎及第5、6胸椎爆裂性骨折、雙側 氣血胸」,於8月8日接受手術,8月25日轉復健科接受治療 ,10月26日轉院至衛生署立台中醫院住院,經診斷為「脊髓 損傷術後合併下半身癱瘓」,嗣於11月30日轉院到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為「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至 96年1月18日出院,其後持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 復健治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於96年8月17日開具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定原告丁○○為「脊髓損傷併下半身 無力」,殘廢部分為下半身、膀胱、腸道殘廢。原告丁○○ 住院及治療期間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其中經由健保局給付部 分,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光華中醫診所部分,合計65 4,083元,加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25,092元、廣達中醫 診所440元、普濟堂中醫診所290元,光榮中醫診所440元, 署立台中醫院2,005元,合計128,267元,總計782,350元, 雖非原告丁○○自己支出,然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 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丁○○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 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原告丁○○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元,故事故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000元,復以勞工保險局所認定 之第7級殘廢,給付標準為4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規定應加計50%即660日計,則原告丁○○得請求66萬元之 補償(計算式:660日×1,000元=660,000元)。另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丁○○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 資應為30,300元,原告丁○○本得請求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 例給付殘廢給付金額為666,600元(計算式:30,300元÷30 日×660日=666,600元),然因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 元為原告丁○○投保,以致勞工保險局僅給付原告丁○○ 528,000元,就短少之138,600元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就被告已賠付部分扣除132,000元,就此部分請求差 額6,600元。原告丁○○本得請求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給 付老年給付,其金額應為1,181,700元(計算式:30,300元 ×39月=1,181,700元),然因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 為原告丁○○投保,以致勞工保險局僅給付原告丁○○936, 000元,就短少之245,700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就此部分殘廢給付差額及老年給付差額均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丁○○ 乃40年7月5日生,以96年8月17日經認定殘廢開始計算,算 至強制退休年齡即105年7月4日為止,共有9年322天。原告 丁○○以原本每月薪資3萬元,自96年8月17日起至97年7月4 日共323天,因起訴前業已經過,已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 ,就此期間部分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323,000元(計 算式:1,000元×323天=323,000元),而自97年7月5日起 至105年7月4日止共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應可請求被告給付2,474,763元(計算式:30,00 0元×12×6.874342=2,474,763元),再參以第7級殘廢喪 失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為1,936,332元。原告丁○○家中尚有18年1月20 日出生之母親鄭張淑雲、擺攤為業之妻子、目前就讀彰化師 範大學研究所將升2年級之長子鄭光洪、目前就讀屏東科技 大學將升4年級之長女待養,因原告丁○○受傷之後根本無 法工作,生活頓時陷入困境,非但自身遭受殘廢之打擊,且 因本身係大華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殘廢後已無法從事機械 工程工作,又無其他技能,為免一家老小凍餒,原告丁○○ 至今猶茫然不知所措、內心之痛苦、焦慮實難言諭,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賠償。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原告戊○○係原告丁○○之 妻,而原告丁○○本係一家經濟主要來源,因本件受傷後, 先後住院治療共計166天,其後又必須忍受痛苦之復健治療 ,事故甫發生時,原告丁○○開刀長達10個小時,原告戊○ ○面對此生死關頭,實生不如死,又在原告丁○○住院期間 ,原告戊○○一方面要照顧臥病在床之原告丁○○,一方面 又要照顧80歲高齡之婆婆鄭張淑雲生活起居、安撫情緒,更 須經營麵攤,以維持家庭生計,無論身體、心理均遭受無比 痛苦與壓力。雖原告丁○○能挽回一命,然不幸終生殘廢, 無法再工作,從此家中經濟重擔僅能倚靠原告戊○○,故原 告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970,982元及 其中3,725,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45,700元自 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就原告丁○○請求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部分,係屬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被告負擔,此部 分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被告並業已以原告丁○○每月薪資30 ,000元計算,給付予原告丁○○短少之殘廢補償差額132,00 0元。就原告丁○○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以鑑定 報告為準。原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賠償並 過高。被告並有投保雇主險,業已給付原告丁○○2年薪資 246,000元、強制退休金306,000元、看護費用171,600元、 殘廢補償差額132,000元,原告丁○○並已領得殘廢補償528 ,000元。依原告丁○○與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之責任,被告 已不須再給付費用。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於法無 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丁○○自89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乙職,每月 薪資為30,000元。
(二)原告丁○○於95年8月6日應被告要求返回托兒所內修剪樹木 ,以防颱風,故原告登上4公尺高之移動梯修剪樹木,惟於 園區內修剪榕樹時,因移動梯旁無人扶持,又無其他安全設 備,以致移動梯倒下,致原告丁○○連人帶梯跌落地面,經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醫師診斷為「第7頸椎及 第5、6胸椎爆裂性骨折、雙側氣血胸」,於8月8日接受手術 ,8月25日轉復健科接受治療,10月26日轉院至衛生署立台



中醫院住院,經診斷為「脊髓損傷術後合併下半身癱瘓」, 嗣於11月30日轉院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為「脊 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至96年1月18 日出院,其後持續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並於96年8月17日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定原告丁 ○○為「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無力」,殘廢部分為下半身、膀 胱、腸道殘廢。
(三)原告丁○○因本件事故,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4月21日以000 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日額給付800元),發給07等級職 業傷病殘廢給付660日計528,000元,並於同日給付予原告丁 ○○。
(四)原告丁○○於40年7月5日出生。
(五)原告戊○○為原告丁○○之配偶。
(六)被告因本件事故,業已給付原告丁○○95年8月1日起至97年 8月6日止以每月30,000元計算之薪資、共計246,000元之薪 資,短少之殘廢補償差額132,000元(計算式:660日÷30日 ×6,000元=132,000元),強制退休金306,000元,及95年8 月18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171,6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及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查:
(一)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主張其自89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友乙職 ,每月薪資為30,000元,其於95年8月6日應被告要求返回托 兒所內修剪樹木,以防颱風,故登上4公尺高之移動梯修剪 樹木,惟於園區內修剪榕樹時,因移動梯旁無人扶持,又無 其他安全設備,以致移動梯倒下,致連人帶梯跌落地面,經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醫師診斷為「第7頸椎及 第5、6胸椎爆裂性骨折、雙側氣血胸」,於8月8日接受手術 ,8月25日轉復健科接受治療,10月26日轉院至衛生署立台 中醫院住院,經診斷為「脊髓損傷術後合併下半身癱瘓」, 嗣於11月30日轉院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為「脊 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至96年1月18日出院,其後持續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並於96年8月17日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定為「脊 髓損傷併下半身無力」,殘廢部分為下半身、膀胱、腸道殘 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乃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 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 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知依該款之 規定,雇主應補償者,乃限於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丁 ○○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住院及治療期間之醫藥費用,其 中經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光華中醫 診所合計654,083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25,092元、廣 達中醫診所440元、普濟堂中醫診所290元,光榮中醫診所44 0元,署立台中醫院2,005元,總計782,350元之事實,雖據 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 就原告丁○○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該部分之醫療 費用既經健保給付,自非原告丁○○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原 告丁○○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已與上開說明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雖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固著有68年台 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然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之規定係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 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原告丁○○就此醫療 費用補償之請求,援引上開有關損害賠償請求之判例,亦於 法未合。再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被保險人參加 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 職業災害保險償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 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丁 ○○就此受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查 符合職業傷害規定並核定准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費全由投 保單位即被告負擔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投保單位保費計 算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98年5月6日保給醫字第0986025976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給付名冊及明細在卷可憑。是知原告丁○ ○就此部分,既未負擔保險費,此部分之保險費既均由被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負擔費用,原告丁○○ 並已受有補償,原告丁○○上開援引由自己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云云為主張,更屬無稽,亦顯更明原告丁○○此部分 之主張,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補償之 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3、殘廢補償及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 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 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 償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 萬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本得請求勞保局依勞工保 險條例給付殘廢給付金額為666,600元,然因被告僅以月投 保薪資24,000元為原告丁○○投保,以致勞工保險局僅給付 原告丁○○528,000元,就短少之138,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32,000元,差額有6,600元,原告丁○○得請求勞保局依 勞工保險條例給付老年給付,其金額應為1,181,700元,然 因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原告丁○○投保,以致勞 工保險局僅給付原告丁○○936,000元,短少之245,70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並有上開 被告提出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每月薪資既為30,000元,月投保 薪資即應為30,300元。是以原告本應領得之殘廢給付及老年 給付即各為666,600元(30,300元÷30×660日=666,600元 )、1,181,700元(30,300元×39月=1,181,700元),較之 原告各領得528,000元、936,000元,殘廢補償再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差額132,000元,各差額為6,600元、245,700元,合 計252,300元,乃因被告以多報少所致,依上開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再被告並因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正當。
4、損害賠償部分:
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原告丁○ ○為防颱風,以4公尺高之移動梯修剪樹木時,未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引起之危害,核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然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權,原告丁○○並因職業災 害致有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丁○○於使用上開4公尺高之移動梯修 剪樹木時,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不慎自高處墜落,亦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丁○○與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三:七。玆審酌原告丁○○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 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 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損害賠償制度依 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規定,即知在填補損害,並非在使 被害人受有不當得利。如前所述,原告丁○○就其主張健保 給付醫療費用部分,並未負擔保險費,其保險費乃均由被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負擔費用而支出。是原 告丁○○就此部分主張之費用,自係被告所支出,未能認係



原告丁○○所支出。則原告丁○○就此部分之費用既未支出 ,即無受損害可言。原告丁○○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顯與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即屬無據。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40年7月5日生,以96年8月17日經認定殘 廢開始計算,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105年7月4日為止,共有9 年322天,原告丁○○以原本每月薪資3萬元,自96年8月17 日起至97年7月4日共323天,因起訴前業已經過,已無扣除 中間利息之問題,就此期間部分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 323,000元,而自97年7月5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共8年,依 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可請求被告給 付2,474,763元,再參以第7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69. 2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36,332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查:①、就原告丁○○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之鑑定,雖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丁○○所受傷害不符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附表所規範之任何傷害,固有該院97年10月16日 中榮醫企字第09700164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鑑定書、97年12 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9424號函、97年12月19日中榮醫 企字第0970020216號函在卷可稽。然經兩造於上開鑑定後協 議就本件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再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丁○○於98年6月 10日依法院規定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診療,臨床上可見 行走不便,雙側下肢肌力4分,下半身失去排汗功能,大小 便失禁需包裹尿布使用,臨床上有平衡障礙,依病患之情況 ,確定無法從事負重及長時間之工作。::符合神經障害第 8項、第七級之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該院98年11月3日院法字 第0980001110號函、98年12月28日院法字第0980010708號函 及該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 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 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協議 就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即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並就原告丁○○之臨床表現詳為記載,亦應認其鑑 定結果較為精確。是以本件就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有無減 損之鑑定,即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準。是



固應認原告丁○○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傷害,該傷害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 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得徒憑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85年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自不得徒 以上開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減少勞 動能力程度為69.21%,遽以認定原告丁○○即受有該勞動 能力之減損。經查原告丁○○為大華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 於事故發生時乃任職工友,其於事故發生前已非從事其所學 之機械工程工作。再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於98年10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証明書所示,其上載明原告 丁○○「喪失勞動能力達50%」之內容。該診斷證明書乃該 院於原告丁○○前往該院鑑定後始開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兩造已應受該 內容之拘束。再本院依原告丁○○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觀之,亦認原告丁 ○○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0%。②、雖原告丁○○主張 其依97年5月14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關於強制退休 規定,可工作至65歲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原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60歲者,嗣於97年5月14日修正公佈為:勞工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並 於同月16日生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係95年8月6日,依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事故發生後始修正之法律為 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是以本件僅能參酌事故發生時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原告丁○○得工作至60



歲。③、故本件原告丁○○請求自96年8月17日起至97年7月 4日共323天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合即為得請求被告給付16 1,500元(計算式:30,000元÷30×323天×50%=161,500 元),而自97年7月5日起至100年7月4日即原告丁○○滿60 歲止共4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此所喪 失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671,587元{計算式:30,000元×12 月×3.0000000×50%=671,587元(即現價=年損害額×年 數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合為833,087(671,587+ 161,500=833,087)元。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害,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即為583,161{計算方 式:833,087x7/10=583,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於583,1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第7頸椎及第5、6胸椎爆裂性 骨折、雙側氣血胸之傷害,於95年8月8日接受手術,8月25 日轉復健科接受治療,10 月26日轉院至衛生署立台中醫院 住院,嗣於11月30日轉院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至96年 1月18日出院,其後持續復健治療,身體即蒙巨痛,精神上 受有痛苦。查原告丁○○為大華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於本 件事故時,任職被告托兒所工友,月薪為30,000元,除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投資外,餘無任何財產,被告則 經營托兒所之事實,業據原告丁○○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8月1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70042193 號函所檢送原告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從而 ,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丁○○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丁○○所受傷害傷勢,心 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丁○○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80,000元為適當。 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依被告過失比例計算 即為560,000(計算方式:800,000x7/10=560,000)元。原 告丁○○此部分之請求即於5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抵充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 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及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 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 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 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 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 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 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上 字第85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雖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得請 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143,161( 583,161+560,000=1,143,161)元。惟查原告丁○○因本 件事故除已領得上開殘廢補償528,000元外。被告因本件事 故,業已給付原告丁○○95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以每 月30,000元計算之薪資、共計246,000元之薪資,短少之殘 廢補償差額132,000元,強制退休金306,000元,及95年8月 18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171,600元之事實,亦 據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除看護費用171,600元、 強制退休金306,000元部分,非屬原告丁○○請求範圍,不 予抵充外,餘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已領得殘廢補償528, 000元,被告因本件事故,業已給付原告丁○○246,000元之 薪資,短少之殘廢補償差額132,000元,合計906,000元,核 即屬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及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及被告投保商業 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依上說明,被告即得抵充本件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本件經被告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結果,原告丁○○就此部分即僅得請求237,16 1元(1,143,161-906,000=237,161)。(二)原告戊○○部分:
按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即知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再如前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 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乃因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致生損害於原告 丁○○之身體、健康,並無侵害原告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事,更未有何情節重大情事。原告戊○○就本件 ,遽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與上開說明之構成要件不符,依 上說明,核即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及殘廢給 付差額252,3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37,1 61元,合計為489,46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㈠被告給付原告丁○○3,970,982元及其中3,725,28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45,700元自該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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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