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687號
TCDM,99,聲,687,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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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9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涉犯重罪,惟之前曾准予新臺 幣50萬元交保,因覓保無著而遭羈押,且年關將至,被告祖 父年事已高,眼睛看不清楚,被告剛新婚不久,爰請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被告謝志達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黃崇哲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鄧吉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 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 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並於99年2 月20日延長羈 押在案。又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 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 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 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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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