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2號
HLDM,106,訴,8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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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名豪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葉雲貴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華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意與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人聯絡。適丙○○於105 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丁 ○○聯絡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約定3,000 元之代價 ;而丁○○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89 年4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仍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該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以上開門號聯絡甲女,並將甲女接往花蓮縣花 蓮市○○○街00號香城大飯店911號房內,再於該日下午3時 許與丙○○相約於該房,丁○○先向丙○○收取性交易之代 價3,000元,丁○○再將其中1,800 元交付甲女,餘款1,200 元則由丁○○收取。丙○○進入該房內後誤甲女為已滿18歲 之人,遂在該房內先由甲女為其口交,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丁○○即以此方式 媒介而使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嗣經警對丁○○持 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告丙○○、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丁○○、丙○○及甲女所持用前揭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丁○ ○、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 張附卷可憑。足認丁○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可採信。
2、又甲女為89年4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 歲 之少女,有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甲女確有對丁○○表示其約17歲左 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 市警刑字第105002368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 可知丁○○為本案媒介性交易時,確已知悉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甚明。又丁○○為本案媒介性交易 時,有向丙○○約定性交易代價3,000 元,並依六、四 分帳給予甲女1,800元後,剩餘款項1,200元即由被告取 得等情,業據丁○○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1甲12 頁), 並有丙○○及甲女之證述可查(警一卷第19頁、本院卷 第75頁),足見丁○○媒介使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3、綜上所述,丁○○意圖營利而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判決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 日經總統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 修正條文,嗣於丁○○行為後,該法自106 年1月1日施 行。而該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引誘、容留、『招 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1 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固有條文內容之修正,惟再細繹該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上開規定應僅係文字用語略作修正,並無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實質內容之變動修正,既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本案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2、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 謂「媒介」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 第4349、4374、443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參照) ;又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稱 之「性交」行為。查丁○○以行動電話聯繫丙○○、甲 女,確認丙○○要為性交易及告知性交易地點、通知甲 女性交易時間後,即載送甲女至前開飯店,與依約前來 之丙○○見面,丙○○與甲女遂於該飯店房內發生性行 為,另由丁○○向丙○○收受性交易代價3,000 元,業 證如前,依前揭說明,丙○○與甲女所為自屬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無疑,丁○○所為確屬媒介使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無誤。
3、復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 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 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 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 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 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 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 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 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 條外 ,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 條 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 ,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故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46 號判決參照)。是「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 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惟人口販運防 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丁○○媒介未滿18歲之甲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人口販 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然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此類 型犯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規定論罪。
4、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 ,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5 條定有明文,是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 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76 號判決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固



刪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內容,惟 參酌該同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1 條 之立法目的:「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前揭法 律適用之原則,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其適 用。
5、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係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 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6、至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5 年6月至8月間多次 媒介同一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易,其他案件亦經貴院審理 中,應有接續犯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21、79頁)。然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媒介容留性交易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而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 人為性交易…」,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容留或媒介行 為在內。且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原有常業犯之規定,則 同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本質上亦難 認係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 為人既係經營應召站或色情行業者,即依此部分社會現 象將其反覆或多次媒介或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 象事件,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而現具國內法效力 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 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 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及同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 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 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 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 施…」等規定,均以每一兒童或少年為主體,就容留、



媒介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者,自應按其實際容留、媒介 之人數,分別處罰。查丁○○既係於「不同時、地」, 媒介甲女與「不同嫖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與接續 犯之要件有間。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有弱化被害少年之 法主體性,殊無可採。
7、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合 法途徑賺取報酬供其所需,竟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肇致甲女對金錢及性之觀念 偏差,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手段、本案媒介之對象及人數、所得之利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8、又被告同一期間所犯同一性質之犯罪,雖非接續行為, 但本案偵查檢察官以數個案號偵辦後,再予以分別起訴 (目前已起訴的即有:105年度偵字第4715號、105年度 偵字第4714號、105年度偵字第4088號、105年度偵字第 3489號、105年度偵字第2967、2968號、105年度偵字第 692號、106年度偵字第89號、106年度偵字第90號等8案 )後,已由本院不同股別承辦(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戊)、105年度訴字第312號(祥)、105年度訴字第6號 (庚)、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祥)、106年度侵訴字 第7號(戊)、106年度侵訴字第8號(己)、106年度訴 字第63號(丁)、106 年度訴字第82號(本案)),且 部分業已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固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並非同 一,予以分割起訴尚無違法,然相較一般同類案件中予 以合併偵查、起訴者,顯有損及被告在同一案件中潛在 之「定執行刑利益」,甚至導致整體刑度有「評價過度 」之虞。故於被告將來聲請定執行刑時,建請審酌上情 給予適當之執行刑,以救其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 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 項「關於 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2、經查,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媒介丙○○、甲女從 事性交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載之華 碩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8 頁),並有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警一卷第63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於 本案中扣案,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就犯罪所得部分,丁○○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印 象中丙○○給我2,500元云云(本院卷第78 頁)。然丙 ○○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該日給丁○○3,000 元小姐錢 」等語(警一卷第19頁),再核丁○○與丙○○於案發 當日下午下午1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丙○○詢問 「我說~幾張」,丁○○答稱「就3張好了(3千元), 好不好」,丙○○則稱「不是2半啊,哈」,嗣2人再於 同日下午2時4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丙○○再向丁○ ○詢問「25對不對」,丁○○答稱「25不行啦」,丙○ ○稱「好啦」(警一卷第7、9甲10 頁),丙○○並於偵 訊時自承「『25』是指2,500元」(偵卷第20 頁反面) ,可知當日丙○○支付之性交易對價應非2,500 元,而 係3,000元。又甲女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收得1,600元( 警一卷第47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剛開始做 時是1,600元,後來丁○○有加到1,800 元,故忘記105 年6月15日當日是收得多少元(本院卷第75 頁),然依 丁○○於警詢時陳稱:我能確定我與甲女為四、六分帳 等語(警一卷第12頁),參以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丁○○之認定,應認其媒介性交易所圖得之利益金額 為1,200元,餘1,800元則為甲女從事性交易所得,是該 1,200 元屬丁○○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該所得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丁○○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15時許 止,在花蓮市○○0街00號香城飯店911號房,以3,000 元為 代價,與16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易。因認被告丙○○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即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 歲以上之人 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二、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被告丙○○既為無罪判 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 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另所謂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認識,始為成立,此觀諸刑法第13條有關故意之定義,即 可明瞭。而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舉凡行為、行為客觀、 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均屬之。是以,行為人須對於行為 客體具有認識,始能成立故意犯罪。又本條項被害人之年 齡須未滿18歲之人,行為人成立本罪,不以明知被害人之 年齡為要件,縱非明知,如係具有未必認識時,亦得成立



本罪(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726號、72年台上字第5051 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意旨參照),職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主觀 上有明知或未必之認識,方能成立本罪。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之供述、被告丁○○之供述、甲女之指證,及丁○○與 丙○○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為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易 ,且甲女實際上係89年4月間生,於案發時係16 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然丙○○堅詞否認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辯稱:伊事前有詢問丁○○有關 甲女之年齡,丁○○回稱甲女係19歲,且於性交易前有再 詢問甲女,甲女亦答稱已滿18歲,致伊誤認甲女已滿18歲 ,方為本案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伊並不知悉甲女係未滿18 歲之人等語。
(四)經查:
1、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16日出門前,我是 先化了濃妝,髮型就是長髮披肩,穿短袖短褲;是我先到 香城飯店,我通常先把大燈關了,只開小燈;當天是第一 次看過丙○○,在與丙○○發生性行為前他有問我的年紀 ,我都跟我的客人說我滿18歲;我當時的身高167 公分、 體重48公斤等語(本院卷第74甲75頁)。 2、再細閱案發當日下午12時29分甲女與丁○○對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甲女於電話中答稱「我還化好妝等你了咧」等 語(警一卷第5 頁),可知甲女證稱案發當日有化濃妝等 情非虛。
3、是甲女既已刻意隱瞞其真實年齡,並有化妝,而丙○○於 案發日係初次與甲女見面,自難於短時間內,在房間昏暗 燈光下,僅憑甲女之外貌、言行及談吐而可得知甲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女。是丙○○辯稱其不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 人等語,尚非無據。
4、至檢察官於審理時另主張:丙○○曾於94年至97年間因多 次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而經本院判刑 在案,且丙○○於該案警詢時自承:伊知悉渠等未滿18歲 ,但伊會騙客人說已滿18歲等語,是丙○○案發時應可預



見丁○○或甲女有謊報年齡之高度可能,而仍得預見甲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女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判 決暨該案之筆錄供參(本院卷第49甲66 頁)。惟依前開說 明,行為人成立本罪固不以明知少女之年齡為必要,如具 未必故意時仍得成立,而所謂「未必故意」仍須有客觀之 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有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之可能, ,始得成立。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丙○○應 無從單憑甲女或丁○○之說詞即相信甲女已滿18歲等情, 然依本院當庭觀察甲女之外貌、言行及談吐等客觀事實, 實無一望即知或令人懷疑其有「未滿18歲」之情,況丙○ ○除於本案曾找丁○○媒介性交易外,另於105年7月17日 再度找丁○○媒介性交易,而該日丁○○所媒介之女子係 另一名滿18歲之黃姓女子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偵辦丁○○賣淫集團涉嫌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犯罪事 實清單、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警一卷第 25、34甲36 頁),更足徵丙○○就本案丁○○所媒介性交 易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一事,難有預見可能。 5、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丙○○主觀上對甲女未滿18歲乙節, 確有故意或未必故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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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