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21
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乙○○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持相 機前往甲○○向乙○○之父張崑德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341 地號之土地,就甲○○疑似開採該地之土石並回 填廢土乙事拍照採證(甲○○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竟與廖正揚(廖正揚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相偕 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97號之「正宗洗衣店」 ,由廖正揚向乙○○稱:上開竊取土石及回填廢土之情事, 不得報警或向臺中市環保局檢舉,否則後果要自己負責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甲○○則在旁幫腔作勢,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 乙○○配偶吳金玉、證人即「正宗洗衣店」員工石訓岳於偵 查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廖正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前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緩 刑3 年,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思循理性途徑妥善解決 糾紛,竟恫嚇被害人乙○○,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不安,實 不可取,惟情節尚稱輕微,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訟訴法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