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 ,經同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 民國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竟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208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 公司購物時,徒手將店內陳列之「紅螞蟻正式男鞋」1雙( 價值新臺幣1480元)之標籤撕毀,並穿著該鞋子而竊取該男 鞋,適為現場安全人員陳欣禎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欣禎於警詢證述甚詳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每日 損失紀錄表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一時起貪念,竊取 鞋子以供自己穿用,而犯本件竊盜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所竊取鞋子價值非高,且該鞋子業已返還被害人公 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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