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電話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叄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臺中市○ 區○○里○○路392號振興珍餅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 經營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撥打甲○○住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向甲○○簽注,約定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5至300元不等,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 獎號碼,且以「2星」、「3星」、「4星」、「台號」、「 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凡簽中所組合簽 注之號碼者,即可分別贏得57倍、570倍、7500倍、8至17 倍、34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 有,甲○○乃藉此方式牟利。嗣於99年1月28日下午18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 供本案犯罪用之六合彩簽單6張、電話機1臺及賭資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六合彩簽單6張、電話 機1臺及賭資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提供臺中市○區○○里○○路392號振興珍餅行經營 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處所係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自99年1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主持六合彩賭局而經營簽 賭站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 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 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 有不良影響,及該簽賭站之經營期間不長,獲取利益不多, 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電話機1臺,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係當場 查獲之賭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 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