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432號
TCDM,99,中簡,432,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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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乙○○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瓶、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鑰匙(含遙控器)壹付、遙控器壹個、賭資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 第4 、5 行所載「朱慶隆」,應更正為「乙○○」;㈡犯罪 事實欄第14行所載「李頸頤」,應更正為「李勁頤」;㈢ 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所載「方偉諺李依倫蘇怡芬戴志龍、陳建明(正確應為陳健明)、林竹瑩許騏家、嚴 煒吉(正確應為嚴煒喆)」等人雖在場但並未參與賭博,應 予更正;㈣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並扣得天九牌1 副、 骰子1 瓶、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鑰匙(含遙控器)1 付、 賭資共6 萬58370 元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應更正為「並 當場扣得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 副、骰子1 瓶、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鑰匙(含遙控器)1 付、遙控器 1 個,及其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200元,另在賭檯 扣得賭客黃玲玲之賭資2700元、賭客施文男之賭資4600元、 賭客林文雄之賭資3100元、賭客李勁頤之賭資6400元、賭客 蔣永成之賭資2 萬8300元、賭客張哲章之賭資2000元、丙○ ○所有交予丁○○參與賭博所用之賭資1 萬8270元,以上賭 資合計6 萬5370元」;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鑰匙(含 遙控器)1 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鑰匙(含遙控器)1 付 、遙控器1 個」;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所載「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應更正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後並應補充「 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6行、17所載「天九牌1 副、骰子1 瓶



、賭資共6 萬5370元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屬於重複記載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2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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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