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23號
TCDM,99,中簡,23,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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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街 134 號「小馬通信社」,未經其父親乙○○之同意,擅自持 乙○○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之簽名欄 ,偽簽「乙○○」之署押,以表示係乙○○本人申請上開門 號並同意專案內容及契約條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申請書, 並利用不知情之該通訊社人員持以向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致使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有獲乙○○之授權委託代辦申請 門號,因之分別同意而交付附表所示門號之SIM 卡各1 枚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 對於門號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受催 帳單,始發覺遭人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華皇傑吳瓊雅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臺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 身分證黏貼聯3 份、得意專案同意書2 份、暢打專案同意 書1 份、威寶電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1 份、通話費用明細 表2份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3 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 利罪,然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 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 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 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 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冒名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之 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各次偽造「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 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時地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以詐取行動電話SIM 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與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係屬數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然其擅取其父親 乙○○之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物,數次冒名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所害於被害人乙○○、電信公司,惟 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然迄未賠償電信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六)被告偽造①附表編號1 所示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式2 份)、預付卡申請書( 1 式2 份)上「乙○○」簽名各2 枚(含複寫聯),②附 表編號2 所示乙○○名義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1 式3 份)上「乙○○」簽名3 枚(含複寫聯)、得意 專案同意書上「乙○○」簽名1 枚(無複寫聯),③威寶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式3 份)上「乙○○」簽名 3 枚(含複寫聯)、暢打專案同意書上「乙○○」簽名共



2 枚(無複寫聯,共2 件),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 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之電信 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偽造之上開 行動電話申請書,分向臺灣大哥大及威寶等電信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又被告於上述申請書之公司留存聯上 黏貼乙○○之證件正、反面影本,已連同前述申請書交付 予各電信公司,已均屬各該公司所有,是該行動電話申請 書及前揭證件影本,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末 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持有一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辦時間 │電信公司 │申辦門號 │偽造之署押 │
├──┼──────┼───────────┼──────┼───────────┤
│ ⒈ │97年5月4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⑴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
│ │ │ │⑵0000000000│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預付卡│
│ │ │ │ │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
│ │ │ │ │」欄偽簽之「乙○○」署│
│ │ │ │ │名 │
├──┼──────┼───────────┼──────┼───────────┤
│ ⒉ │97年5月7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 │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
│ │ │ │ │欄、及得意專案同意書上│
│ │ │ │ │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
│ │ │ │ │之「乙○○」署名 │
├──┼──────┼───────────┼──────┼───────────┤
│ ⒊ │97年7月17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⑴000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⑵0000000000│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
│ │ │ │ │欄、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
│ │ │ │ │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
│ │ │ │ │之「乙○○」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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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