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0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第七七二九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廖銘傑(業已判決在案)、蔡 如鈺(已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許家勝、陳民 洲、陳慧蓉、林明村、宋豐盛、鄭全祐(另行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簡易庭併辦)、邱斯傑(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 為不起訴處分)、楊順德(另行發佈通緝)、熊守惠(另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併辦)、張誌銘(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已為不起訴處分)、李兩傳(另行發佈通緝)、許 家豪(已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余春光(另行 發佈通緝)、陳幸福(未到案,待本院另行審結)、謝惠珺 (另行發佈通緝)、曾敬彰(未到案,待本院另行審結)、 林家鴻(另行發佈通緝)、吳東嶽(另行發佈通緝)、李佳 姿(已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王美祝(另行發 佈通緝)、楊耀東、何昆儒、陳敏隆(另行發佈通緝)、鄭 武治、孫志諒、陳冠州(已另行發佈通緝)、謝宗恩(已另 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林祺富(另行簽分偵辦) 及賴琬淳(另行簽分偵辦)等人,各均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 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 代價,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甲○○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9 所示被害人丙○○部分,未包含被害人陳冠宏部分)。洪子 閔(未到案,待本院另行審結)亦能預見將所申辦之電話門 號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對外詐騙財 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用。莊博文、陳東盛 (未到案,待本院另行審結)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相約成立 「假貸款、真詐財」之常業詐欺集團,在臺中市○○區○○
路四段九五五號十二樓之一、之二內成立據點,並陸續邀集 與渠等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育賓(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加入)、王富源(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加入)、劉國慶(九十 五年九月八日加入)及陳泓毓(九十五年十月初加入)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由莊博文負責對外取得人頭帳戶、電話卡及 聯絡車手提領款項等事宜,張育賓、王富源、劉國慶及陳泓 毓則均擔任電話業務員,負責在上開據點內以電話向欲貸款 之民眾行騙,陳東盛並兼為管理據點之現場負責人。而莊博 文先透過不知情之科技公司人員,透過網際網路,以「臺北 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大量發送內容為「 低利率、免擔保品、撥款迅速、房貸及二胎可」之貸款廣告 訊息至不特定人之電子信箱內,其中王廖堂、盧語婷、郭慧 珍、黃瓊慧、林恆暉、余佳玲、陳健華(以上為九十五年六 月間所行騙);蘇裕文、吳皓宇、林俊偉、許惠菁、張凱媛 、朱耀璋、邱紹欽、胡金德、蘇啟文、張勝傑、郭銘輝、高 敏澤、羅舒昀(以上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七日所 行騙);林亨峰、江申桃、郭慧珍、邱國煌、林賜信、黃竟 唐、林文榮、黃郁真、陳惠珠、嚴筱嵐、蔡明芳、蔡秀月、 王順炫、賴俊嘉、廖美惠、王士銘、黃政晏(以上為九十五 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所行騙);丙○○、吳卉芝、 羅維綱、周柔均、劉美如、林逢盛、林穗燕、林雨葳、陳正 昌、蔡佩璇、何亦寒、張岑如、韓碧如、陳欣怡、蘇亦文、 鄭蓓欣、朱珮君、謝佩倫、黃麟珺、劉心渝、陳致豪、林志 展、陳欣怡、張靜儀、謝景光、張水濱、卓成鴻、杜清山、 謝崑富、許煥樵、蕭棋禧、李文生(以上為九十五年十月一 日之後所詐騙)等人誤信為真,而主動回覆個人資料至詐騙 集團成員陳東盛等人之電子信箱內後,再由陳東盛及其他電 話業務員偽稱為貸款專員,以莊博文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李」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0000000000號等多支 人頭電話,向韓碧如等人謊稱須先繳交「帳戶管理費」、「 強制公文費」、「信用保險費」、「債權設定費」、「風險 管理費」、「假扣押費」等費用,其中王廖堂、盧語婷、郭 慧珍、黃瓊慧、林恆暉、余佳玲;蘇裕文、吳皓宇、林俊偉 、許惠菁、張凱媛、朱耀璋、邱紹欽、胡金德、蘇啟文;林 亨峰、江申桃、郭慧珍、邱國煌、林賜信、黃竟唐、林文榮 、黃郁真、陳惠珠、嚴筱嵐、蔡明芳、蔡秀月;丙○○、吳 卉芝、羅維綱、周柔均、劉美如、林逢盛、林穗燕、林雨葳 、陳正昌、蔡佩璇、何亦寒、張岑如、韓碧如、陳欣怡、蘇 亦文、鄭蓓欣、朱珮君、謝佩倫、黃麟珺、劉心渝、陳致豪 、林志展、陳欣怡、張靜儀、謝景光、張水濱等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莊博文向「小李」所購買蔡如鈺等人之帳戶 內(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莊博文再指揮不詳年籍姓名之車手即綽號「小偉」之 成年人至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而車手保留一成利 潤後,莊博文再從中抽取二成利潤,餘款交付陳東盛,陳東 盛抽取二成後,再將剩餘之五成利潤分配付接洽該案之電話 業務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循線 在上開據點當場查獲陳東盛、劉國慶、王富源、張育賓、陳 泓毓等人,並扣得莊博文所有,供上開詐欺取財所用,由陳 東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陳泓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二 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劉國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張育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為0 0000000000號)、王富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號碼為00000000000號)、記載人頭帳戶「廖 銘傑、帳號0000000000000」及「楊順德、帳 號00000000000000」資料之紙條二紙、載明 「林政華、林儀樺及林義華等名義、臺北富邦銀行專員」之 名片四張、手提電腦一台、印表機一台、無線傳真機一台、 節費電話盒一台、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電話機二台 、詐騙手續費名目一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一紙及陳東盛、 陳泓毓、劉國慶、張育賓及王富源各別所有,供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客戶資料各一本,始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 甲○○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犯詐欺取罪嫌,無非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莊博文、劉國慶、王富源、張 育賓及陳泓毓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且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韓碧如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被 告陳東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被告陳泓毓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二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被告劉國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被告張育賓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0號)、被告王富源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0號 )、記載人頭帳戶「廖銘傑、帳號00000000000 00」及「楊順德、帳號00000000000000」 資料之紙條二紙、載明「林政華、林儀樺、林義華等名義、 臺北富邦銀行專員」之名片四張、手提電腦一台、印表機一 台、無線傳真機一台、節費電話盒一台、數據機一台、IP分 享器一台、電話機二台、詐騙手續費名目一紙、電子信箱帳 號密碼一紙及陳東盛、陳泓毓、劉國慶、張育賓及王富源各 別所有之客戶資料各一本等扣案足證,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書證資料等存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 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 ,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 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所有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資料)確已非由伊 持有中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或出售他人任意使用伊所有 上開帳戶資料之情,伊未曾使用及保管所有上開帳戶資料, 伊係迨至為警緝獲始知悉伊所有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 該帳戶資料乃伊夫乙○○要求伊開戶以便辦理貸款而申請取 得,伊開戶後即將該等資料交由伊丈夫乙○○取得及保管, 伊為警緝獲後始知悉上情,經詢問當時入監服刑之乙○○, 始經乙○○告知已將該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伊並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韓碧如等人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詐欺集團成員 即同案被告莊博文、劉國慶、王富源、張育賓及陳泓毓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經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韓碧如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 有同案被告陳東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號碼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泓毓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劉國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三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張育賓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0號) 、王富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為0000000 0000號)、記載人頭帳戶「廖銘傑、帳號00000 00000000」及「楊順德、帳號00000000 000000」資料之紙條二紙、載明「林政華、林儀樺 、林義華等名義、臺北富邦銀行專員」之名片四張、手提 電腦一台、印表機一台、無線傳真機一台、節費電話盒一 台、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電話機二台、詐騙手續 費名目一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一紙及陳東盛、陳泓毓、 劉國慶、張育賓及王富源各別所有之客戶資料各一本等扣 案足證,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書證資料等存卷足參, 固堪先認定屬實。
(二)然而,被告所辯上情,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甲○○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是否你在使用?)這個帳號是我之前 欠人家債務,要辦理貸款,是我在保管的。…那個帳戶及 金融卡我都放在一起,密碼我也忘記,我有寫在金融卡上 面。(問:該帳戶何人使用?)貸款是我帶我太太去辦理 的,帳戶都是我在保管的,我沒有在使用。(問:甲○○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存摺是否也是你在使用?)都是放在一起,都是我 保管的。(問:該帳戶何人使用?)都是辦貸款的,或是 薪資入帳。(問:辦理貸款為何以你太太名義開戶?不用 你自己名義開戶?)因為我有欠銀行的錢,所以銀行不讓 我辦理。(問:帳戶平常放在哪裡?)都是放在彰化中山 路家裡櫃子抽屜不見,因為錢莊來追債,我彰化我也是搬 來搬去的,帳戶忘了帶走。被告那時有跟我住在一起,但 是他開完帳戶之後,都是交給我保管,他是知道我放在哪 個抽屜,但是他沒有在使用,所以他的帳戶都是我在保管 的。(問:被告甲○○有無使用過帳戶、印章、提款卡去 領過錢?)他都沒有,這些都是我在使用的。(問:被告 申辦的帳戶是否沒有存過錢?)是,都沒有,除了開戶的 金額外,都沒有存過錢。(問:何時知道這二本存摺不見
?)存摺不見我也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也不曉得,直到二 、三個月前我太太接到通知要開庭,通知我我才知道。( 問:這二本存摺與你九十六年賣掉的存摺有無關係?)沒 有關係。(問:之前日盛銀行貸款是何人在還款?)都是 我在還的。(問:每個月時間到了是否就會轉錢?)每個 月都會通知我,我就會去轉錢。(問:九十五年九月時銀 行有無打電話向你催繳?)有。到後來就沒有還款了。因 為到八月後我都沒有錢了。永豐銀行帳戶也是還到那個時 候。(問:是否沒有還款之後,帳戶就沒有在使用?)因 為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問:九十五年八月底你賣掉一本 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是否無關?)沒有關係。那時候有 拿到一點錢,但是很少。」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前揭 情詞,當屬有據,而被告所有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確於 開戶後即交予證人乙○○負責保管,被告尚不知證人乙○ ○事後平日如何處理伊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等 物,更無自行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不知證人乙○ ○有無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之情,而無公訴人所指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容無疑義(至證人乙○○是否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 )。此外,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甲○○確 知悉及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緝字第三九二號、 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四號移送併案審理即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被害人陳冠宏遭詐騙匯款至甲○○上開日盛銀 行帳戶內、被害人黃美蓮遭詐騙匯款至甲○○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本 案幫助同案被告莊博文等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 諭知,既如上述,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自無 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本院所得併予審 究,是均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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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日、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詐騙方式 │備註 │
│ │(是否經起訴) │ │(新臺幣)│(是否為起訴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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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九十五年十一月│韓碧如│①一萬二千│①陳敏隆(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在住家收到│①被害人(手機號碼│
│ │十日十時三十分許│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電腦E-MAIL信箱廣告,有一則│000000000│
│ │至苗栗縣後龍鎮後│ │②一萬八千│高雄分行 │代辦個人信貸的廣告(廣告名稱:讓│七)於九十五年十月│
│ │龍郵局以ATM轉│ │元 │帳號0000000│你終結負債卡的悲歌),經被害人回│三十日收到由對方發│
│ │帳方式匯入①帳戶│ │共計三萬元│二四三九0 │覆信件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收到│出之手機簡訊(手機│
│ │。(有) │ │ │②楊順德(是) │對方發手機簡訊,被害人便打電話去│號碼0000000│
│ │②九十五年十一月│ │ │太平坪林郵局 │查詢瞭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一九六)。(警卷㈠│
│ │十三日十四時三十│ │ │局號0000000│稱「富邦銀行陳先生」之成年人稱:│第四二頁、警卷㈢第│
│ │七分許至苗栗縣後│ │ │帳號0000000│如欲申貸需預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一│五三五頁) │
│ │龍鎮後龍郵局以A│ │ │(起訴書誤載局號為│萬二千元,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
│ │TM轉帳方式匯入│ │ │0000000) │後,對方又稱要付公文處理費新台幣│明細二紙(警卷㈠第│
│ │②帳戶。(有) │ │ │ │一萬八千元方能對保,被害人即又依│四七頁、警卷㈢第五│
│ │ │ │ │ │指示前往匯款後,對方即未再聯絡,│四0頁) │
│ │ │ │ │ │始知受騙。 │③扣案之被告王富源│
│ │ │ │ │ │ │記事本內載明被害人│
│ │ │ │ │ │ │資料(詳見扣案物編│
│ │ │ │ │ │ │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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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九十五年十一月│陳致豪│①一萬元 │陳敏隆(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在住家收│筆錄內未提到被害人│
│ │九日十時三十分許│ │②二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到電腦E-MAIL信箱廣告,有一│以何電話號碼與被告│
│ │至新竹縣湖口鄉臺│ │共計三萬元│高雄分行 │則代辦個人信貸的廣告(廣告名稱:│之何手機號碼聯繫。│
│ │灣中小企銀湖口分│ │ │帳號0000000│讓你終結負債卡的悲歌),經被害人│被害人稱匯款資料已│
│ │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 │二四三九0 │回覆信件後,隔日收到真實姓名、年│交給警方,惟卷內未│
│ │匯入右揭帳戶。(│ │ │ │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陳先生」之成│見。(警卷㈠第四九│
│ │有) │ │ │ │年人稱:如欲申貸需預付律師見證費│頁、警卷㈢第五四二│
│ │②九十五年十一月│ │ │ │新台幣一萬元,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頁) │
│ │十日十二時三十分│ │ │ │匯款後,對方又稱要付貸款設定費新│①扣案之被告王富源│
│ │許至新竹縣新豐鄉│ │ │ │台幣二萬元方能對保,被害人即又依│記事本內載明被害人│
│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 │ │ │指示前往匯款後,對方又稱要付另一│資料(詳見扣案物編│
│ │匯入右揭帳戶。(│ │ │ │筆貸款設定費,始察覺係詐騙集團,│號20) │
│ │有) │ │ │ │未再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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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蔡明芳│一萬二千八│王美祝(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住│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
│ │七日十一時三十分│ │百元 │清水郵局 │家收到電腦E-MAIL信箱廣告,│月二十七日以手機號│
│ │許至苗栗縣苑裡郵│ │ │局號0000000│有一則代辦個人信貸的廣告(廣告名│碼0000000一│
│ │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 │帳號0000000│稱:國泰世華銀行信貸,當日撥款)│九六與被害人聯繫。│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經被害人回覆信件後,隔日收到真│(警卷㈢第五五一頁│
│ │(有)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林元浩」之成年人稱:如欲申貸需│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
│ │ │ │ │ │預付律師見證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明細一紙(警卷㈢第│
│ │ │ │ │ │元,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後,始│五五四頁) │
│ │ │ │ │ │察覺係詐騙集團,未再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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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4│①於九十五年九月│丙○○│①二萬元 │①許家勝(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在住家收│①筆錄內未提到被害│
│ │二十八日十四時許│ │②三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原名│到電腦E-MAIL信箱廣告,有一│人以何電話號碼與被│
│ │至南投縣埔里北平│ │③三萬元 │建華商業銀行)東板│則代辦個人信貸的廣告(廣告名稱:│告之何手機號碼聯繫│
│ │街郵局以ATM轉│ │④三萬元 │橋分行 │讓你終結負債卡的悲歌),經被害人│。 │
│ │帳方式匯款入①帳│ │⑤三萬五千│帳號0000000│回覆信件後,隔日收到真實姓名、年│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戶。(是) │ │元 │0000000 │籍不詳自稱「台北富邦銀行林政華先│細五紙及埔里郵局存│
│ │②於九十五年九月│ │⑥五萬元 │②林家鴻(是) │生」之成年人稱:如欲申貸需預付強│簿影本一份(局號0│
│ │二十八日至南投縣│ │⑦二萬三千│臺灣銀行文山簡易型│制公文費新台幣二萬元,被害人即依│四0一二八三,帳號│
│ │埔里北平街郵局以│ │元 │分行 │指示前往匯款後,對方又陸陸續續稱│0000000)。│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⑧三萬元 │帳號0000000│要付債權設定費、信用保險費、法院│(警卷㈢第五五五頁│
│ │入②帳戶。(有)│ │⑨一萬五千│四八三七九 │押金、抵押設定費等名目,被害人至│以下) │
│ │③於九十五年九月│ │七百一十三│③許家勝(是) │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共匯款新台幣│③許家勝之帳戶同附│
│ │二十九日十三時三│ │元 │板橋八甲郵局 │十九萬五千元至各不相同的人頭帳戶│表編號5者。 │
│ │十四分許至合作金│ │⑩一萬元 │局號0000000│內,對方即未再聯絡,始知受騙。 │ │
│ │庫以ATM轉帳方│ │共計二十七│帳號0000000│ │ │
│ │式匯款入②帳戶。│ │萬三千七百│④鄭全祐(是) │ │ │
│ │(有) │ │一十三元(│清水郵局 │ │ │
│ │④於九十五年十月│ │筆錄記載十│局號0000000│ │ │
│ │五日十三時四十二│ │九萬五千元│帳號0000000│ │ │
│ │分許至合作金庫以│ │ │⑤林明村(是) │ │ │
│ │ATM轉帳方式匯│ │ │豐原中正路郵局 │ │ │
│ │款入③帳戶。(有│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⑤於九十五年十月│ │ │⑥林建華(是) │ │ │
│ │十二日至南投縣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 │
│ │灣銀行埔里分行以│ │ │豐原分行 │ │ │
│ │臨櫃匯款帳方式匯│ │ │帳號0000000│ │ │
│ │款入②帳戶。(有│ │ │五二0七一二 │ │ │
│ │) │ │ │⑦熊守惠(是) │ │ │
│ │⑥於九十五年十月│ │ │大眾銀行南屯簡易型│ │ │
│ │十四日至南投縣合│ │ │分行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埔│ │ │帳號0000000│ │ │
│ │里分行以臨櫃匯款│ │ │0一五五六八 │ │ │
│ │帳方式匯款入②帳│ │ │⑧甲○○(是) │ │ │
│ │戶。(有) │ │ │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 │ │
│ │⑦於九十五年十月│ │ │分行 │ │ │
│ │二十日至南投縣埔│ │ │帳號0000000│ │ │
│ │里北平街郵局以A│ │ │0000000 │ │ │
│ │TM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入⑦帳戶。(有)│ │ │ │ │ │
│ │⑧於九十五年十月│ │ │ │ │ │
│ │二十四日至提款機│ │ │ │ │ │
│ │前以ATM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入⑥帳戶。│ │ │ │ │ │
│ │(有) │ │ │ │ │ │
│ │⑨於九十五年十月│ │ │ │ │ │
│ │二十六日至提款機│ │ │ │ │ │
│ │前以ATM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入⑥帳戶。│ │ │ │ │ │
│ │(有) │ │ │ │ │ │
│ │⑩於九十五年十月│ │ │ │ │ │
│ │二十六日至提款機│ │ │ │ │ │
│ │前以ATM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入⑥帳戶。│ │ │ │ │ │
│ │(有) │ │ │ │ │ │
│ │▲被害人筆錄稱詐│ │ │ │ │ │
│ │騙集團要求匯入鄭│ │ │ │ │ │
│ │全祐④帳戶,但卷│ │ │ │ │ │
│ │內未見匯款資料,│ │ │ │ │ │
│ │起訴書附表鄭全祐│ │ │ │ │ │
│ │處亦未見記載被害│ │ │ │ │ │
│ │人匯款。 │ │ │ │ │ │
│ │▲被害人筆錄稱詐│ │ │ │ │ │
│ │騙集團要求匯入林│ │ │ │ │ │
│ │明村⑤帳戶,但卷│ │ │ │ │ │
│ │內未見匯款資料,│ │ │ │ │ │
│ │惟起訴書附表林明│ │ │ │ │ │
│ │村處有記載被害人│ │ │ │ │ │
│ │以下匯款資料:⑴│ │ │ │ │ │
│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 │ │ │ │
│ │日,三萬元⑵九十│ │ │ │ │ │
│ │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 │ │ │ │
│ │,五萬元⑶九十五│ │ │ │ │ │
│ │年十月二十三日,│ │ │ │ │ │
│ │四萬元⑷九十五年│ │ │ │ │ │
│ │十月二十七日,三│ │ │ │ │ │
│ │萬四千元。 │ │ │ │ │ │
│ │▲被害人筆錄稱詐│ │ │ │ │ │
│ │騙集團要求匯入徐│ │ │ │ │ │
│ │玉琴⑧帳戶,但卷│ │ │ │ │ │
│ │內未見匯款資料,│ │ │ │ │ │
│ │起訴書附表甲○○│ │ │ │ │ │
│ │處則記載被害人未│ │ │ │ │ │
│ │匯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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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九十五年九月二│黃竟唐│①一萬五千│許家勝(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初在住家收到│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
│ │十一日至桃園縣中│ │元 │永豐商業銀行(原名│電腦E-MAIL信箱廣告,有一則│月十九日以手機門號│
│ │壢市○○路中壢環│ │②一萬三千│建華商業銀行)東板│代辦個人信貸的廣告(廣告名稱:個│000000000│
│ │北郵局以臨櫃匯款│ │五百元 │橋分行 │人信貸;沒有貸不到的款),經被害│0與被害人手機門號│
│ │方式匯入右揭帳戶│ │③二萬一千│帳號0000000│人回覆信件後,同年九月十五日收到│000000000│
│ │。(有) │ │元 │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七聯繫。(警卷㈢第│
│ │②九十五年九月二│ │④二萬五千│ │林正華專員」之成年人稱:如欲申貸│五七六頁) │
│ │十一日至桃園縣中│ │八百六十六│ │需預付律師見證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壢興國郵局以臨櫃│ │元 │ │,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後,對方│細五紙。(警卷㈢第│
│ │匯款方式匯入右揭│ │⑤四萬五千│ │又陸陸續續稱要付保險費、債權設定│五七一頁以下) │
│ │帳戶。(有) │ │元 │ │費、帳務管理費,方能撥款,被害人│ │
│ │③九十五年九月二│ │共計十二萬│ │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共匯款新│ │
│ │十一日至桃園縣中│ │零三百六十│ │台幣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至人頭帳│ │
│ │壢興國郵局以臨櫃│ │六元 │ │戶內,嗣對方又要被害人匯款,始察│ │
│ │匯款方式匯入右揭│ │ │ │覺有異。 │ │
│ │帳戶。(有) │ │ │ │ │ │
│ │④九十五年九月二│ │ │ │ │ │
│ │十二日至郵以臨櫃│ │ │ │ │ │
│ │匯款局匯入右揭帳│ │ │ │ │ │
│ │戶。(有) │ │ │ │ │ │
│ │⑤九十五年九月二│ │ │ │ │ │
│ │十七日至中壢南園│ │ │ │ │ │
│ │郵局以臨櫃匯款匯│ │ │ │ │ │
│ │入右揭帳戶。(有│ │ │ │ │ │
│ │)(起訴書誤載該│ │ │ │ │ │
│ │筆金額為四千五百│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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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九十五年十月十│林逢盛│①二萬元 │①林家鴻(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十六│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
│ │一日十二時四十分│ │②五萬元 │臺灣銀行文山簡易型│時四十五分在住家收到電腦E-MA│月三日以手機門號0│
│ │至台北市○○路四│ │③五萬元 │分行 │IL信箱廣告,有一則代辦個人信貸│000000000│
│ │段二四六號華南銀│ │④九萬元 │帳號0000000│的廣告(廣告名稱:讓你終結負債卡│與被害人手機門號0│
│ │行士林分行以AT│ │⑤五萬六千│四八三七九 │的悲歌),經被害人回覆信件後,隔│000000000│
│ │M轉帳方式匯入①│ │元 │②林家鴻(是) │日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聯繫。(警卷㈢第五│
│ │帳戶。(有) │ │⑥四萬八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北富邦銀行林義華先生」之成年人稱│七八頁、第五九四頁│
│ │②九十五年十月十│ │元 │美分行 │:如欲申貸需預付信用評估費新台幣│以下) │
│ │二日至臺灣銀行民│ │⑦三萬元 │帳號0000000│二萬元,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後│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權分行以臨櫃匯款│ │⑧三萬八千│七六七八八二 │,對方又陸陸續續稱要付強制公文費│細三十紙。(警卷㈢│
│ │方式匯款入①帳戶│ │元 │③陳慧蓉(是) │、債權設定費、信用保險費、法院押│第五八二頁以下) │
│ │內。(有) │ │⑨四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金、抵押設定費、印花稅、手續費,│③台北富邦商銀士林│
│ │③九十五年十月十│ │⑩二萬二千│林分行 │方能撥款,被害人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
│ │四日至臺灣銀行民│ │五百元 │帳號0000000│八日止共匯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四│十五日函覆陳慧蓉帳│
│ │權分行以臨櫃匯款│ │⑪三萬元 │六四七六八 │千元至各不相同的人頭帳戶內,因未│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
│ │方式匯款入①帳戶│ │⑫五萬六千│④鄭全祐(是) │獲撥款,始知受騙。 │列印(附於本院案卷│
│ │內。(有) │ │元 │清水郵局 │ │,註明編號二者) │
│ │④九十五年十月十│ │⑬三萬元 │局號0000000│ │ │
│ │三日至臺灣銀行民│ │⑭五萬元 │帳號0000000│ │ │
│ │權分行以臨櫃匯款│ │⑮三萬元 │⑤楊耀東(是) │ │ │
│ │方式匯款入①帳戶│ │⑯三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 │ │
│ │內。(有) │ │⑰三萬元 │栗分行 │ │ │
│ │⑤九十五年十月十│ │⑱二萬五千│帳號0000000│ │ │
│ │八日至士林後港郵│ │元 │四二三三八二 │ │ │
│ │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⑲六萬元 │⑥何昆儒(是) │ │ │
│ │匯款入④帳戶內。│ │⑳二萬四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 │
│ │(有) │ │元 │興分行 │ │ │
│ │⑥九十五年十月十│ │㉑五萬元 │帳號0000000│ │ │
│ │八日十時二十三分│ │㉒二萬二千│七0六三六七 │ │ │
│ │至台北富邦銀行以│ │五百元 │⑦陳敏隆(是) │ │ │
│ │ATM轉帳方式匯│ │㉓三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 │
│ │入③帳戶。(有)│ │㉔二萬元 │高雄分行 │ │ │
│ │⑦九十五年十月十│ │㉕七萬三千│帳號0000000│ │ │
│ │七日至合作金庫商│ │元 │二四三九0 │ │ │
│ │業銀行民族分行以│ │㉖五萬元 │⑧宋豐盛(是)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㉗五萬二千│寶華銀行中壢分行 │ │ │
│ │入⑤帳戶內。(有│ │元 │帳號0000000│ │ │
│ │) │ │㉘五萬五千│八六一七二 │ │ │
│ │⑧九十五年十月二│ │元 │ │ │ │
│ │十日至合作金庫商│ │㉙三萬元 │ │ │ │
│ │業銀行民族分行以│ │㉚七萬三千│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元 │ │ │ │
│ │入⑤帳戶內。(有│ │筆錄記載共│ │ │ │
│ │) │ │計一百二十│ │ │ │
│ │⑨九十五年十月十│ │三萬四千元│ │ │ │
│ │三日至合作金庫商│ │(惟實際加│ │ │ │
│ │業銀行民族分行以│ │總似應為一│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百二十六萬│ │ │ │
│ │入⑤帳戶內。(有│ │五千元) │ │ │ │
│ │) │ │ │ │ │ │
│ │⑩九十五年十月二│ │ │ │ │ │
│ │十四日至合作金庫│ │ │ │ │ │
│ │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 │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
│ │款入⑥帳戶內。(│ │ │ │ │ │
│ │有) │ │ │ │ │ │
│ │⑪九十五年十月十│ │ │ │ │ │
│ │六日至合作金庫商│ │ │ │ │ │
│ │業銀行民族分行以│ │ │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 │ │ │ │
│ │入②帳戶內。(有│ │ │ │ │ │
│ │) │ │ │ │ │ │
│ │⑫九十五年十月十│ │ │ │ │ │
│ │八日至合作金庫商│ │ │ │ │ │
│ │業銀行民族分行以│ │ │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 │ │ │ │
│ │入②帳戶內。(有│ │ │ │ │ │
│ │,被害人匯款單日│ │ │ │ │ │
│ │期填十六日,但實│ │ │ │ │ │
│ │際收付日為十八日│ │ │ │ │ │
│ │,起訴書誤記載為│ │ │ │ │ │
│ │九十五年十月十六│ │ │ │ │ │
│ │日) │ │ │ │ │ │
│ │⑬九十五年十月十│ │ │ │ │ │
│ │九日至士林後港郵│ │ │ │ │ │
│ │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
│ │匯款入④帳戶內。│ │ │ │ │ │
│ │(有) │ │ │ │ │ │
│ │⑭九十五年十月二│ │ │ │ │ │
│ │十三日至合作金庫│ │ │ │ │ │
│ │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 │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
│ │款入⑥帳戶內。(│ │ │ │ │ │
│ │有) │ │ │ │ │ │
│ │⑮九十五年十月二│ │ │ │ │ │
│ │十日至士林後港郵│ │ │ │ │ │
│ │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
│ │匯款入④帳戶內。│ │ │ │ │ │
│ │(有) │ │ │ │ │ │
│ │⑯九十五年十月二│ │ │ │ │ │
│ │十五日至合作金庫│ │ │ │ │ │
│ │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 │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