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6131、26241號、98年度偵字53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
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三所列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伍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萬宏」、「李天豪」之署押及扣案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已另案審結)、何文杰(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354、33227號及98 年度偵字第4071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其所屬之盜刷偽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由何文杰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交付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甲 ○○,及告知甲○○先在該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處偽簽「陳萬宏」署名後,再指示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 盜刷之人)兼車手丙○○陪同甲○○持該張偽造之信用卡至 有接受刷卡消費之商家試卡;丙○○遂載同甲○○於同日下 午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132號「戊○○○○○○○ ○○○」,由甲○○假冒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陳萬宏」 ,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盜刷金額, 並在該簽帳單上偽簽該信用卡持卡人「陳萬宏」之署名,再 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戊○○○○○○○○○○」而行使 之,使「戊○○○○○○○○○○」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 之刷卡消費,而交付「Hush Puppies」皮鞋1雙予甲○○, 足生損害於「戊○○○○○○○○○○」、陳萬宏、發卡銀 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甲○○又與乙○○(已另案審結)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陪同乙○○持如 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偽造信用卡4張,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6「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編號2、4及附 表二編號5、6分別係持相同之偽造信用卡於相近時間,在相 同地點接續刷卡消費),至臺中市○區○○路406號「丁○
○○○○○」,由乙○○假冒各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李 天豪」,向「丁○○○○○○」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盜 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盜刷金額,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 簽各該信用卡持卡人「李天豪」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存 根聯持交「丁○○○○○○」而行使,使「丁○○○○○○ 」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付油品予渠等, 均足生損害於「丁○○○○○○」、李天豪、發卡銀行及信 用卡之交易安全。嗣於97年1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 在丙○○位於臺中市北區○○○○街9號1之1室租屋處查獲 ,並扣得丙○○與甲○○前開因試卡而盜刷所得之「Hush P uppies」皮鞋1雙及丙○○所有持以聯絡甲○○使用之白色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 戊○○○○○○○○○○」位在何處,也沒有印象有與丙○ ○一同至「戊○○○○○○○○○○」試刷偽卡,且扣案之 皮鞋並非伊交付丙○○;另伊雖有與乙○○一同至「丁○○ ○○○○」購買油品,但係因「阿明」說乙○○無駕照,不 會開車,伊才答應幫忙駕駛貨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伊對於乙 ○○係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油品乙情並不知悉,且當天 是由伊支付不足的現金6、7萬元云云。經查:(一)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丙○○載同被告甲○○於97年4月16 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132號「戊○○○○ ○○○○○○」,由被告甲○○假冒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 「陳萬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盜刷該信用卡購買
「Hush Puppies」皮鞋1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以 被告身份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 理時供述自承不諱,且核與其於99年1月29日本案審理時 到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認識。(問:你們是同一個盜刷偽卡集團?)是的,同一 個。(問:與甲○○如何認識?)是何文杰搭配我與甲○ ○才認識的,那次是和甲○○一起去試卡的。(問:《提 示警卷P76,97年4月16日戊○○○○○○○○○○刷卡 簽帳單》『陳萬宏』三字是誰簽的?)因為我在外面我不 知道,那天是甲○○拿偽卡進去。(問:甲○○拿偽卡進 去後,就拿出一雙皮鞋及這張簽帳單出來?)我沒有看到 甲○○拿簽帳單,我只看到甲○○提著一個袋子,裡面有 鞋子,我沒有看到簽帳單。(問:之前你開庭說你有看到 甲○○拿簽帳單出來?)我沒有看到有簽名的簽帳單,我 看到的是沒有簽名的簽帳單。(問:4月16日你跟甲○○ 一起去戊○○○○○○○○○○試卡的經過?)當天中午 是何文杰打電話聯絡我,要我開車過去,我過去就看到何 文杰及甲○○,我沒有看清楚何文杰交給甲○○幾張卡, 只看到何文杰拿偽卡給甲○○,叫我搭載甲○○去試卡。 (問:當時何文杰如何跟甲○○講?)何文杰在車上拿偽 卡給甲○○,同時叫甲○○在信用卡後面簽上『陳萬宏』 的名字,但是何文杰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去,何文杰叫甲○ ○簽完『陳萬宏』名字之後就下車了,由我搭載甲○○一 起去試卡。(問:何文杰有無指定要去哪裡試卡?)沒有 。(問:選擇去戊○○○○○○○○○○試卡是何人決定 ?)是我。(問:你選擇戊○○○○○○○○○○試卡有 無與甲○○商量?)我沒有跟甲○○商量,我開到戊○○ ○○○○○○○○之後就叫甲○○下去試卡,我說去那家 賣鞋子的店試卡,我沒有指定甲○○要買什麼,只是叫甲 ○○去試卡,甲○○就下車,後來甲○○上車時就拿著一 個袋子,裡面裝著一雙鞋子,我也有拿他帶回來的袋子看 很明顯是鞋子,簽帳單我是看到甲○○拿在手上,上車後 就放入甲○○的包包內。(問:甲○○上車後有無跟你說 什麼?)跟我說有跳單,意思就是指有盜刷成功。(問: 在車上有無打電話向何文杰報告?)沒有。(問:後來如 何?)後來我就搭載甲○○到公益路與忠明南路路口,因 為我還有其他的事情,因為甲○○要將偽卡交給何文杰, 我認為甲○○自己會跟何文杰聯絡。」、「(問:你跟何 文杰還有甲○○聯絡的手機是否就是你被扣案的手機?) 是的,但是門號我忘記了。」、「(問:當天何文杰把偽
卡交給甲○○之後,偽卡是由何人保管?)偽卡是由甲○ ○保管。(問:盜刷以後如何?)試卡之後由甲○○交卡 回去給何文杰。(問:這次之前你有無與甲○○一起去盜 刷過?)只有搭載甲○○這一次。」、「(問:你搭載甲 ○○一起去試卡可以拿到多少報酬?)當初何文杰是叫我 是否有空,可否開車搭載甲○○一起去試卡,且跟我約定 如果搭載車手去試卡刷卡成功的話,一天酬勞2千元。( 問:甲○○如何算酬勞?)聽說車手是1成的酬勞,試卡 沒有酬勞,但是試卡成功的商品可以自己取得。(問:所 以當天的皮鞋是甲○○所有?)是的。(問:甲○○為何 會把皮鞋給你?)因為皮鞋太大雙。」、「(被告問:如 果我下車去買的話為何沒有試穿,反而是回來之後因為太 大雙拿給你?)應該是時間性的問題,因為後來我搭載他 們去試卡有時候他們為了試卡隨便亂選商品,要爭取時間 ,如果試卡可以過,要趕快去大量盜刷卡片。」等語相符 (詳本院卷99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至19頁);至被告 雖在證人丙○○經詰問完畢離庭後,始以其係在電子遊藝 場與證人丙○○認識,並曾借款新臺幣2、3千元予證人丙 ○○,證人丙○○均未還款云云,欲使本院認定證人丙○ ○應係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糾紛,遂故意誣指被告有上開 試刷偽卡購買皮鞋之犯行;惟查,被告當庭與證人丙○○ 對質時,均未提及證人丙○○有向伊借款,且均尚未還款 等情,且就證人丙○○證述渠2人係在何處、因何原因認 識等證詞,亦未向證人丙○○提出質疑,是被告前開所述 與證人丙○○間之金錢借貸糾紛,應可認係被告臨訟編纂 之詞,尚不足以打擊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再證人丙 ○○既證述,其係因本次試刷偽卡始認識被告,而證人丙 ○○就其自己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亦坦認不諱,則以其與被告間查無證據認有任何仇隙之情 況下,證人丙○○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再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行,亦據證人即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專員廖德祥於 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確有於97年4月間 在「戊○○○○○○○○○○」盜刷消費等語明確,且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紙附卷足稽,並有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盜刷偽造信用卡所得之「Hush Puppies」皮 鞋1雙及同案被告丙○○所有持以聯絡被告及另案被告何 文杰使用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有於97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與同案被告乙○○ 搭乘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406號「丁○○○○○○」加油等 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其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乙○○係假冒 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李天豪」盜刷各該信用卡,向「丁 ○○○○○○」購買油品;惟查,共同被告乙○○於99年 1月29日本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問:《 提示他字第3555卷P15、16,7月28日全國加油站簽帳單 》這次是你與被告一起去加油站盜刷?)是我去刷的,是 被告陪同我一起去,簽單也是我簽的。」、「(問:如何 拿到偽造的卡信用卡?)是阿明拿給我們的,是由阿明開 車搭載我與甲○○總共3人,阿明開白色的喜美小轎車, 阿明在車上拿4張偽造的信用卡給我。(問:都是在被告 面前?)我坐在駕駛座旁,阿明拿給我,被告坐在後座。 (問:阿明拿信用卡給你時信用卡的背面有無簽名了?) 沒有,阿明告訴我說如果信用卡可以刷得過,就簽李天豪 的名字。(問:阿明拿卡給你與跟你說這些話的時候被告 有無都在車上?)拿卡的時候被告在車上,但是阿明跟我 說話的時候我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在車上,因為甲○○有中 途離開去上廁所買東西。(問:除了加油站外你還有無與 甲○○去其他的地方刷偽卡?)有,在去加油站之前,還 有與甲○○去台北刷過幾次偽卡。(問:在加油站這次在 車上拿卡時甲○○已經知道你們要去盜刷偽卡?)是的, 甲○○應該知道這次是要去盜刷偽卡,只是刷卡的人是我 ,因為甲○○也認識阿明,甲○○也知道盜刷偽卡的過程 ,只是這次是由我去刷。」、「(問:你刷卡的時候甲○ ○在做什麼?)他有時候回車上有時候在我旁邊,我不知 道他回車上做什麼,可能是當時我的手機沒電我就要他幫 我與阿明傳話,所以甲○○就回車上跟阿明講話。(問: 哪些話是由甲○○傳回來阿明的話?)甲○○跟阿明說加 油站的員工快交班了,要不要放棄刷卡用付現金的,當時 還有6、7萬元還沒有刷,所以叫阿明考慮要不要付現金, 當時6筆都已經刷完了。(問:甲○○去車上與阿明講完 後如何跟你說的?)在車上阿明就交給我15萬元現金,所 以甲○○回來跟我說阿明說剩下的6、7萬元以現金支付。 (問:照你這樣講,甲○○的傳話是在後面已經刷卡完, 而你刷卡的時候及你與加油站的員工接洽時候,甲○○是 否都在你旁邊?)是的。(問:甲○○有看到你在簽單上 簽名?)是的。」、「(問:甲○○是否知道你所盜刷的 信用卡是偽卡?)他知道,且他在車上就知道,因為之前 甲○○曾經和我拿偽造的信用卡一起去盜刷過,且我們盜 刷的模式都一樣。(問:你們由何人去盜刷是否都由阿明
分配?)是的,刷的人是由阿明分配,但是會由2個人壹 組一起去盜刷。(問:為何要壹組2個人?)因為一個負 責刷卡,一個在旁負責把風。(問:甲○○當天是幫你把 風及負責傳話給阿明?)是的。」、「(問:當天你們去 加油總共開了幾台車去?)我跟甲○○及阿明坐壹台白色 喜美,但是阿明有沒有跟人家聯絡我不清楚,我坐的車號 幾號我也不知道,但是車子是由阿明開的。(問:依據加 油站的員工表示當天去加油的有2台貨車,是否如此?) 是。(問:這2台貨車由誰開車?)1台貨車是我不認識的 人開車的,約3、40歲左右,這人我沒有看過,是不是集 團的成員我不太清楚,另1台貨車是阿明叫甲○○開的, 因為我沒有駕照。(問:甲○○不是跟你們坐同一台白色 喜美,為何又會開另一台貨車,這台貨車怎麼到現場的? )我與阿明及甲○○是坐同一台白色喜美到加油站旁邊, 我不知道貨車如何到現場,我是有看到1台貨車從我們旁 邊經過,阿明就說『來了』,『來了』是指第1台貨車, 這台貨車將他的車廂內50加侖的油桶加滿後離開,我去上 廁所回來之後,我就看到甲○○開著第2台貨車在加油站 加油,我印象中是加50加侖的油桶。」、「(問:你們是 所有的油加完之後,阿明才叫你去盜刷卡,還是加一筆刷 一筆?)是全部的油都加完之後,阿明才叫我去盜刷卡, 後來刷卡只能刷27萬多,所以剩下的只能用現金付款。」 、「(問:你下去刷卡時甲○○就跟你一起過去?)我試 刷了2筆之後甲○○就過來了,他是過來陪同,也就是把 風的意思。(問:為何甲○○沒有在第一時間過來幫你把 風?)是第2台貨車甲○○開走之後我才下去刷卡,試刷 了兩筆之後甲○○就過來了。」、「(問:你們這樣盜刷 偽卡可以得到多少好處?)刷卡金額的1成。」等語(詳 本院卷99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7至13頁),是被告既於本 次即於97年7月28日與證人乙○○至「丁○○○○○○」 前,尚有多次與證人乙○○至台北地區盜刷「阿明」所交 付之偽造信用卡,且前揭被告與證人丙○○至「戊○○○ ○○○○○○○」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時間(即97年4 月16日)亦係在本次至加油站盜刷偽卡加油之前,則被告 對於此次「阿明」要求其與證人乙○○一同至「丁○○○ ○○○」刷卡購買油品,對於證人乙○○所持以刷卡付帳 之信用卡係偽造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證人乙○○前揭 證詞亦證稱伊與被告2人1組去盜刷偽卡,被告雖未刷卡, 但其在旁係負責把風工作,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係不知情云 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再被告與共同被告乙○○
一同至「丁○○○○○○」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購買油品等犯罪情節,復據證人即與被告等人完成信用 卡刷卡交易之該加油站員工蘇志君及目擊證人即蘇志君之 友人蔡世明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台北富邦 銀行消費金融風險控管部專員黃冠雄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 二所示6筆刷卡交易確係遭人持偽造之信用卡所盜刷無訛 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樂業路站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 表,暨台北富邦銀行全國加油站刷卡簽帳單6張、信用卡 交易資料明細、NPC全國加油站樂業路站交易紀錄等附卷 足稽,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復堪認定。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 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就上開前往「戊○○○○○○○○○○」盜刷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購買皮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另案 被告何文杰及其所屬之盜刷偽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暨其 就上開前往「丁○○○○○○」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2、3 、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購買油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各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甲○○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各該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 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甲○○就各次犯行所涉犯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3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處斷。再被告甲○○上開各次行使不同張偽造信用 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即各家發卡銀行均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非居於偽卡盜刷集團之首
腦地位,惟其擔任車手前往各該商家盜刷偽造之信用卡消費 ,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 礎,更有損於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 使名義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再被告犯 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萬宏」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 示簽帳單上偽造「李天豪」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等人盜刷 偽造之信用卡後所偽簽之簽帳單均係2聯,1聯交付特約商店 收執而非屬被告甲○○等人所有,另1聯則由被告甲○○等 人持有,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為 免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信用卡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4張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因該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業經宣告沒收,其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 「陳萬宏」署押1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再沒收為從刑 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同 正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之判 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 張;因該行動電話SIM卡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 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所有權移歸申請人或使用人,已非電 信公司所有之物))係共犯丙○○所有,供聯絡被告甲○○ 及共犯何文杰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丙○○於前案 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共犯丙○○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黑色手機 1支、現金新臺幣6,900元、電話晶片卡1片、耐吉運動鞋1雙 及BOBO休閒鞋1雙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 Hush Puppies」皮鞋1雙則係被告甲○○等盜刷偽造之信用 卡因而取得之物,屬被害商店所有被詐欺之物,自均不得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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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簽帳單│
│ │卡號及實際發│ │ │(新臺幣)│之姓名│
│ │卡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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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97年4月16日下 │臺中市○○路132號之 │3,312元 │陳萬宏│
│ │5316(荷蘭)│午3時17分許。 │寶智運動用品臺中公益│ │ │
│ │(起訴書誤載│ │店。 │ │ │
│ │為「澳洲」)│ │ │ │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簽帳單│
│ │卡號及實際發│ │ │ │之姓名│
│ │卡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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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 │臺中市○區○○路406 │540元。 │李天豪│
│ │3309(阿根廷)│午6時50分許。 │號之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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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 │同上 │5萬元 │同上 │
│ │1915(塞爾維 │午6時52分許。 │ │ │ │
│ │亞共和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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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
│ │2855(塞普勒 │午6時55分許。 │ │ │ │
│ │斯) │ │ │ │ │
├──┼──────┼───────┼──────────┼─────┼───┤
│4 │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 │同上 │6000元 │同上 │
│ │1915(塞爾維 │午7時49分許。 │ │ │ │
│ │亞共和國) │ │ │ │ │
├──┼──────┼───────┼──────────┼─────┼───┤
│5 │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 │同上 │9萬元 │同上 │
│ │3843 │午8時7分許。 │ │ │ │
│ │ │ │ │ │ │
├──┼──────┼───────┼──────────┼─────┼───┤
│6 │同上 │97年7月28日上 │同上 │8萬元 │同上 │
│ │ │午8時8分許。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科刑 │從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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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表一所│甲○○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
│ │示 │偽造信用卡罪,處│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萬宏」之署押及│
│ │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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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附表二編│甲○○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 │
│ │號1所示 │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天 │
│ │ │有期徒刑肆月。 │豪」之署押均沒收。 │
├──┼─────┼────────┼──────────────────┤
│ 三 │如附表二編│甲○○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 │
│ │號2、4所示│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
│ │ │有期徒刑陸月。 │天豪」之署押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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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附表二編│同上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 │
│ │號3所示 │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天 │
│ │ │ │豪」之署押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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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如附表二編│甲○○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 │
│ │號5、6所示│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
│ │ │有期徒刑柒月。 │天豪」之署押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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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