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192號
TCDM,98,訴,4192,2010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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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未○○
      壬○○
      癸○○
      午○○
      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4837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1至52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1至52各該編號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3、20、40、41、43至45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20、40、41、43至45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8、9、11、12、14、15、至19、21至23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8、9、11、12、14至19、21至23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21至23、25至31、33至36、38、39、42、46、48、49、50、52所示之罪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21至23、25至31、33至36、38、39、42、46、48、49、50、52各該編號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21至23、25至31、33至36、38、39、42、46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21至23、25至31、33至36、38、39、42、46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11、12、14至19、21至23、25至31、33至36、38、39、42、46所示之罪(共叁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6、11、12、14至19、21至23、25



至31、33至36、38、39、42、46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嗣 經本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 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與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未○○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維持本院93年度易字第1 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 強制工作3年,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96年度 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9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 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 知悔改,由己○○策劃竊卡盜刷犯罪,分別邀同有犯意聯絡 之未○○壬○○宙○○午○○癸○○隨機參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8年7月起至10月止,在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4、7、10、13、20、24、32、37、4 0、41、43、44、45、47及51所示之時、地,由己○○、未 ○○自行或2人共同於夜間踰越未上鎖門扇而侵入住宅後竊 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辰○○等人之信用卡、證 件及現金,得手後隨機聯繫壬○○宙○○午○○、癸○ ○於當日配合盜刷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宙○○駕車 至臺北、桃園及臺中等地之賣場,在車上共同或由己○○宙○○自行決定欲盜刷之物品(3C類易變現產品及生活用品 )及分配用以盜刷之信用卡,有時並將信用卡簽名處以去光 水或橡皮擦塗去後,由壬○○午○○癸○○在信用卡上 簽上被害人之姓名或自編之假名,由宙○○留在車上把風, 己○○壬○○午○○癸○○則分散進入如附表犯罪事 實欄編號2、3、5、6、8、9、11、12、14、15、16、17、18 、19、21、22、23、25、26、27、28、29、30、31、33、3 4、35、36、38、39、42、46、48、49、50及52所示之商店 及賣場,依犯罪計畫取下商品後,在結帳櫃台出示所竊得之



信用卡或業已偽簽署名之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之人刷卡消費 ,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與信用卡同一形式之署名,交還結 帳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被害人,致使賣 場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財物(有部分因被害人已掛 失致未刷過即未詐欺取財得逞),己○○壬○○癸○○午○○宙○○因而各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內註明參與 部分之行為。至己○○等人盜刷信用卡所得之各電子3C產品 ,旋即由己○○指示癸○○,於98年9月19日偽稱「卯○○ 」之名義,填具讓渡切結書並簽署卯○○之署名1枚及捺指 印1 枚,持以在臺中市○○路○段369-3號亞利通訊行向不知 情之實際負責人曾凱森(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2483 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使之(詳如附 表二、),而將贓物賣出變現,所得朋分,當次負責盜刷者 可得3成,其餘歸己○○宙○○所有。盜刷後卡片均交還 己○○,由己○○丟棄湮滅。己○○全程參與及主導所有竊 盜與盜刷行為。嗣於98年10月14日己○○等人持竊得之信用 卡赴賣場盜刷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己○○,並由己○○協 助查獲未○○等人,另拘提壬○○到案,搜索扣得如扣押物 品清單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己○○未○○壬○○宙○○午○○、癸 ○○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未○○壬○○宙○○午○○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宇○○、子○○、寅○○、巳○○、玄○○ 、戊○○、申○○(後改名湯瑞達)、酉○○、丑○○、甲 ○○、戌○○、乙○○、庚○○、地○○、天○○、丁○○ 及告訴代理人翁秀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 一、所示被害人黃○○等之各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消費 明細表、簽帳單、發票及各百貨賣場、3C量販店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在卷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本件各被告遭 起訴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係依據附表所載之參與 被告人欄為據;此外,就附表一、編號23②部分雖未經載明 於起訴書所示之附表內,惟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 起訴並由被告己○○壬○○午○○宙○○癸○○等 人坦認在卷;而編號47之部分有關被害人天○○之聯邦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亦係由被告己○○ 所竊取,並已顯現於被害人天○○警詢筆錄中而附卷,該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以係屬同一犯罪而予以補充入起訴範圍內; 此外,就附表一、編號40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為未 ○○【與非本案被告張文龍共犯】,均為本院得以裁判之犯 為,詳見本院99年2月11日審理筆錄所記載,附此敘明。)二、按在信用卡、現金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現金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現金卡及供為消費時比對信用卡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 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係私文書 之一種;又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 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簽帳單上, 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無須另為簽名之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 ,該由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 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 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 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 質為私文書,本件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屬準私文書範疇,應有 誤會,併予敘明。本案被告己○○未○○自行或由2人共 同於夜間踰越未上鎖門扇侵入住宅後竊取被害人辰○○等之 信用卡、證件及現金,得手後隨機聯繫被告壬○○宙○○



午○○癸○○於當日配合盜刷之人,乘被害人未及發現 而辦理掛失前,由己○○宙○○駕車至臺北、桃園及臺中 等地之賣場,將信用卡簽名處以去光水或橡皮擦塗去後,在 信用卡上簽上被害人姓名或自編之假名後,即持前開各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賣場佯渠等為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署押 而向特約商店、賣場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渠等係真正持卡 人或經真正持卡人授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財物或服務, 發卡銀行等亦代墊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3 、5、6、8、9、11、12、14、15、16、17、18、19、21、22 、23、2 5、26、27、28、29、30、31、33、34、35、36、3 8、39、42、46、48、49、50及52所示之被害人、特約商店 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茲就被告己○○ 等所犯悉數如下:
㈠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4、7、10、13、20、24、3 2、37、41、43至45、47及5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竊盜(夜間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罪;如 附表一、編號2、3、5、6、8、9、11、12、14至19、21至23 、25至31、33至36、38、39、42、46、48、49、50及52所為 ,及共同由癸○○以偽造之讓渡書出賣贓物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罪。其與被告未○○就附表編號13、20、41、43、44、45所 犯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部分, 各與宙○○邱秉宏癸○○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3、20、40、41、43、44、4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夜間侵 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其與被告己○○就上開竊盜部分 (除編號40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8、9、11、 12、14、15、至19、21至23所示之罪(共22罪),被告癸○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21至23、25至31、33至36、 38、39、42、46、48、49、50、52所示之罪以及附表二、( 以偽造之讓渡書出賣贓物部分)所示之罪(共42罪),被告 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21至23、25至31、33至 36、38、39、42、46所示之罪(共29罪),被告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3、5、6、11、12、14至19、21至23、25 至31、33至36、38、39、42、46所示之罪(共37罪),均係 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罪。上開被告壬○○癸○○午○○宙○○等就如 附表一、各該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共同被告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以偽造之讓渡書出賣贓物部分,則與共同被告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己○○宙○○癸○○午○○壬○○於簽帳單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上開被告等共同以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方式而詐欺取財得 逞之行為(即附表編號2、3、5、6、9-1、11、12、14、15 、16、17、21、2 2、2 3-2、2 5、26、27、28、33、38、3 9-①、42-②、46-②、48-①、49-①、52-②),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另就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而詐欺未得逞部分即附表編 號8、9-②、9-③、18、19、23-①、29、30、31、34、35、 36、39-②、42-①、42-③、46-①、48-②、48-③、49-② 、49-③、49-④、50、52-①、52-③、52-④),均應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如附表一、中所示有就竊得之 信用卡簽名處以去光水或橡皮擦塗去後,在信用卡上簽上被 害人姓名或自編之假名之偽造署押部分,則係被告己○○等 為刷卡簽單核對之便所為,與各次刷卡得逞及未得逞間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6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均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 2罪嗣經本院依96 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與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未○○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維持本院93 年度易字 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96



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 確定,於9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8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己○○未○○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己○○未○○壬○○癸○○午○○、宙 ○○等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不思以自立方式謀生,徒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貪取不法利益,竟由己○○未○○先行竊 取他人之信用卡,進而持之以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消費購物之 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 卡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足採,惟念及被告己○○等6人犯 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情 節及其造成之實際上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人之求 刑而分別就各該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被告壬○○癸○○午○○宙○○部分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壬○○癸○○午○○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 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佈,依 法自99年1月1日生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之後在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間並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其解釋文為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 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而修正後(即本件



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 乃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僅屬文字之修正,不涉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 前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 則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適用修正後(裁判時 )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等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已將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等所有,自 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此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各 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及被告等 另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處以去光水或橡皮擦塗去後,在信用卡 上簽上被害人姓名或自編之假名之偽造署押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等為如附表一、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 聯,雖經商店交付予被告等持有,乃被告等所有而供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分並未據扣案,且據被告己 ○○等供稱,均已任意丟棄湮滅而不復存在,此亦與為該等 犯行之人消滅該等收執聯以免成為檢警追緝之證據之情尚屬 相符而堪為採信,則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持卡人收 執聯,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 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 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 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附此 敘明。)
㈢另被告己○○癸○○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讓渡切結書則



已交付亞利通訊行所有,依上開說明,該讓渡切結書即無需 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由被告癸○○所簽署之「卯○○」署 押1枚及所捺指印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該讓渡切結書上賣方欄所示之「卯○○」則係由 被告癸○○所書立而用以說明簽具人身份,該部分則非屬署 押而不在沒收之列,亦附此敘明。)
㈣再者,扣案如附件三所示各物,均非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 等供明在卷,且亦非違禁物品,而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等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等陳 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在此一併敘明。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查被告己○○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 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與其他所 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顯見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諭知強制工作,竟仍於接受強制 工作及刑之執行後,再度為本件犯行,其中加重竊盜部分多 達15次、不勞而獲之盜刷信用卡部分亦高達數十次,顯有事 實足認其有犯罪習慣,如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 等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 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 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其利用財產 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 成勞動習慣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1至52以及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 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 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 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 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 附此敘明。
㈡另公訴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未○○壬○○癸○○、午 ○○及宙○○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 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壬○○癸○○、午○ ○及宙○○等之犯罪行為固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未○○壬○○癸○○午○○宙○○等犯罪之情節(包含竊 盜時並未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竊盜之次數、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及盜刷信用卡之次數、犯案之手法及詐得財 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 就被告未○○部分,本院已量處較公訴人所求之1年2月之刑 度較重之刑度,而被告壬○○癸○○午○○宙○○部 分,本院亦已量處較公訴人求刑處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之刑度,另被告壬○○宙○○午○○癸○○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未○○壬○○癸○○午○○宙○○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對渠等產生警惕、矯正、策勵及教化之作用,故本件就該 等被告保安處分有關強制工作部分,實已無再為諭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件一:
1、被害人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交易明細表。




2、大潤發八德店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3、被害人申○○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表。
4、家樂福德安百貨店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5、被害人戊○○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表、簽帳單。
6、被害人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簽帳單,。
7、被害人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
8、被害人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家樂福文心店監視攝影翻拍畫面6張。9、被害人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
10、被害人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9月19日消費簽帳單。
11、被害人戊○○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表。
12、被害人戊○○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表、松青超市宏台店監視攝影翻拍畫面2張。13、被害人玄○○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大潤發內湖一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4、被害人玄○○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簽帳單、 大潤發內湖二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15、被害人玄○○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簽帳單。
16、被害人巳○○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簽帳單。
17、被害人所有之巳○○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簽帳單。
18、被害人所有之巳○○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
19、被害人亥○○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表、簽帳單。
20、被害人亥○○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表。
21、大潤發內湖二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22、大潤發內湖一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23、被害人地○○萬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表,頂好中坡陽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24、被害人地○○萬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交易明 細表。
25、被害人辰○○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交易明 細表。
26、被害人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表、簽帳單、家樂福東興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27、被害人寅○○大眾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表、簽帳單,大潤發新店三C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28、被害人寅○○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表、簽帳單,大潤發景平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29、被害人子○○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表,家樂福中壢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30、被害人子○○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表、簽帳單,家樂福中壢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31、被害人酉○○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
32、被害人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簽帳單、統一發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交易明細。
33、被害人地○○所有之萬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消 費明細表、簽帳單。
34、被害人丑○○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消 費明細表、簽帳單。
35、被害人天○○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消費明細表、簽帳單。36、被害人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消費明細表、簽帳單。37、被害人天○○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消費明細表。
38、被害人辛○○所有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消費明細表。
附件二:
1、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己○○之球鞋1雙。2、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宙○○持有之大潤發送貨單1份 、記事本1份、k-touch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 0)、三星anycall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 )。
3、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癸○○持有之金項鍊2條、被害人 丙○○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被害人甲○○所有之兆豐、



聯邦銀行信用卡、被害人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被 害人賴沛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大潤發會員卡、被 害人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戊○○之大潤發會員 卡、手機2支。
4、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午○○持有之被害人甲○○所有 之遠東、花旗銀行信用卡、被害人乙○○之台新、慶豐銀行 信用卡、三星手機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易利信手機 含sim卡(號碼00000 00000)。
5、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未○○持有之鑰匙8串(25支)、遙 控器3支、新臺幣(下同)2400元、人民幣10元、銅板2萬 9940元、夏普銀灰色手機1支含sim卡、鐵撬1把、鐮刀1把、 鞋子1雙。
附件三:
1、鐵翹1支、鐮刀1支、鑰匙25支、遙控器3具、新臺幣(50、10 、5、1元銅板)58290元、10元人民幣、SHARP牌銀灰色手機1 具(0000000000)。
2、丙○○新光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1張、王守億兆 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1張、甲○○聯邦銀行信 用卡(0000000000000000)1張、甲○○台新銀行信用卡(00 00000000000000)1張、賴沛均身分證1張、賴沛均健保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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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