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926號
TCDM,98,訴,3926,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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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 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有 證人丁○○、丙○○、乙○○、戊○○鄧吉富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 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 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綜合上述,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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