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862號
TCDM,98,訴,3862,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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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73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偽造「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 駕照各1枚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7月21日某時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06號之1全虹通信有限公司內 新店內,持前揭偽造之乙○○之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 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而佯稱其係乙○○本人,並冒用 乙○○之名義,向該店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在MIM00ENRYEN3高用量3G哈拉990特價手機方案- 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共計3枚 ),並交付前揭身分證、駕駛執照供承辦人之店員影印留存 ,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徐政杰係乙○○本人,故即交 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搭配之綁約行動電話1支予徐政 杰,且將前揭甲○○冒用乙○○名義所申請之資料傳送至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 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卡之開卡, 而提供電訊服務,甲○○取得前揭行動電話後,即加以撥打 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 發與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全 虹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欠費通知後 ,詢問該公司,始查知上情,惟於該門號申辦迄當時,已欠 費共新臺幣 (下同)8424 元(通話費1424元及違約金即搭配 門號之行動電話機費用70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詠裕關棨中警詢、檢察官 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信弘檢察官偵訊之證述 。
(三)MIM00ENRYEN3高用量3G哈拉990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公司9月份電信費帳 單、遠傳門市電信費收款單。
(四)刑事陳報狀暨遠傳門市電信費收款單1紙。三、附記事項: MIM00ENRYEN3高用量3G哈拉990特價手機方案-限 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之文書,均為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公 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供稱已不存在(本院卷第41頁反面),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國民身分證上之「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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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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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乙○○」身份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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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IM00ENRYEN3高用量3G哈拉990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之「乙○○」署押1枚 │
├──┼─────────────────────────┤
│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務服務契約上偽簽之「乙○○」署押1枚 │
├──┼─────────────────────────┤
│ 4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乙○○」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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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