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0482 、15877 、15878 、10690 、16039 號、98年
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拾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表列「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拾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6 、7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三(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叁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玖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該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該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9日(起 訴書誤為91年8 月2 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7 月 28日,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5 日 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於97、98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號、第 197 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現正執行 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0日21時許,在臺 中縣霧峰鄉○○路117 巷13號2 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 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98年4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警在臺中縣 霧峰鄉○○路115 號前查獲戊○○(詳後述),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聯絡後,於 如附表一(起訴書誤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起訴書誤為附表)所示之價格 ,販賣予簡聖達、林峻明、盧德皦、李俊華、林世壹、洪正 邦、劉佳宜,總計28次,皆已完成交易。又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吳忠 育1 次。嗣因劉佳宜於98年4 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案件遭警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 問後,供出毒品來源為戊○○,檢察官遂於同日指揮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帶同劉佳宜進行查緝,經警於翌日(即 21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45分許),在臺中縣霧 峰鄉○○路115 號前,當場查獲戊○○、乙○○(戊○○之 妻,乙○○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當場扣得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裝毒品用零 錢包2 個,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 含袋毛重分別為3.7 公克、1.87公克、1.13公克、0.93公克 、0.34公克、0.51公克、0.35公克),供其為如附表一(七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三(一) 編號2 所示時、地向丙○○購得、預備販賣他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2包(與後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合
計淨重23.04 公克,空包裝總重9.80公克),及與犯罪事實 一、二均無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550元、房屋租賃 契約書1 本、SAMSUNG 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乙○○所有之MOTOROL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後 ,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戊○○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霧峰鄉 ○○路117 巷13號2 樓戊○○住處搜索,又扣得戊○○所有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之夾鏈袋(起訴書誤為夾鍊袋)1 包、勺子3 支,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5 個、注射針筒3 支,預備 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 7.93公克、1.13公克、0.37公克);供其為如附表一(七)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其為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包裝袋 1 包,於附表三(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丙○○購得、預 備販賣他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與前述扣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合計淨重23.04 公克,空包裝總重9.80 公克),及與犯罪事實一、二均無關之玻璃平台1 塊、電話 簿1 本(上開扣案物詳附表四編號1-12),始查知上情。( 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丙○○(綽號文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 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聯絡後,於如附 表三(起訴書誤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 三(起訴書誤為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起訴書誤為附表)所示之 價格,販賣予戊○○(起訴書誤載總計21次,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皆已完成交易,丙○○先後獲取1500元至 5000元不等之利益。嗣經警於98年4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 查獲戊○○後,戊○○於警詢、偵訊時主動供出其係撥打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 察後,於98年6 月24日15時30分,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13巷13號丙○○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聯絡如附表三所示 毒品交易用之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及與犯罪事實三無關之殘渣夾鏈袋1 個(詳附表 四編號13、14),始查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起訴書誤為臺中縣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無意 見,渠等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亦稱不 爭執證據能力;而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 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被 告戊○○、丙○○及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丁○○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 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 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另經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又被 告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卷皮編 號7 之偵查卷第20頁)。另有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卷皮編號17 之警卷第14-27 、79-106頁),及扣案供被告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裝毒品用 零錢包2 個、夾鏈袋1 包、勺子3 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5 個、注射針筒3 支,預備供其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重量詳附表四編號2 、8 所 載)足資參佐。據上,足徵被告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一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另經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有販賣毒品予 他人等語無訛;又經證人簡聖達就與附表一(一),證人林 峻明就與附表一(二),證人潘東檜就與附表一(二)編號 2 ,證人盧德皦就與附表一(三),證人李俊華就與附表一 (四),證人林世壹就與附表一(五),證人洪政邦就與附 表一(六),證人劉佳宜就與附表一(七)所載相符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情節,及證人吳忠育就與附表二所載相符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明確,有各該筆錄及與附表一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參 卷皮編號2 偵查卷第94-96 、117 、139-142 頁、卷皮編號 14警卷第198-199 、221-224 、242-245 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卷皮編號2 偵查卷第118 頁)在卷可證。而附表一之 買受人及證人吳忠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 據各該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李俊華、林世壹之尿 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卷皮編號14警卷第205 、227 頁)。另有海岸巡防署彰 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 稽(卷皮編號17之警卷第14-27 、79-113頁),及供被告戊 ○○為如附表一(七)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聯絡用之 MOTOROLA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預備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 供其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使用之電子 磅秤1 台、包裝袋1 包(詳附表四編號3 、4 、9-11)扣案 可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23.04 公克,空包裝總重9.80公克等情,有 該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卷皮編號2 偵查卷第202 頁)。 又證人劉佳宜對於於附表一(七)所載時、地向被告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雖證稱:1000元至2000元等語 ,且為被告戊○○所是認,但依現有卷證,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戊○○於附表一(七)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佳宜之金額有逾1000元之情形,則依罪 疑唯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戊○○於附表一(七)所示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7 次予證人劉佳宜之金額,每次 均僅1000元。另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 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 賣海洛因。而依前述,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每次購買之金額 自500 元至6000元不等,依渠等購得之數量,核與一般零買 少量海洛因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如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更未提及被告戊○○是免費供渠等施用之情事,堪認被告 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明。據上,足徵被告戊○○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四、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另經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與附表三所載事實相符部分供述綦詳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可知被告丙○○與戊○○之供述互 核相符。此外,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皮編號5 偵查卷 第23-2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皮編號3 偵查卷第247 頁)、照片(卷皮編號17警卷第75-77 頁)附卷可稽,及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BENQ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足資參佐。據上,足徵被告丙○○關 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我國查 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最重法定刑則科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 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前述,同案 被告戊○○始終供承係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丙○○亦自承因為交付 同案被告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獲取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利益( 卷皮編號5 偵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丙○○就如附表三所 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據上,足 徵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確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 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 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4 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 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此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 上開說明,應自98年5 月22日生效,先予敍明。(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丙○○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修正後同條增訂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 前該條例所未規定。查本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丙○○,有修 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丙○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 白不諱,亦有修正後該條例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 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案經為上開 比較後,就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及被告丙○ ○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
六、論罪科刑: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是以:
(一)被告戊○○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戊○○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則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⑶被告戊○○於附表一各該表列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共計3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4、被告戊○○前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8 月、4 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10月、9 月、7 月 確定,嗣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 月又15日。前開所定2 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1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皆依法加重其刑。
5、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因而 查獲同案被告丙○○一節,業經本院審認詳確,被告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又被告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詳如前述,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6、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 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等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7 年7 月以上 有期徒刑(因均為累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4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累犯 ),法院已能就被告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情節 、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 與一般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 形,法定刑一概為無期徒刑或死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 原則之情形迥異,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戊○○於適 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 ,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戊○○之 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請求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 其刑,並不可採。
7、爰審酌被告戊○○前科頗多,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復於97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於97、98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 號、第197 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 現正執行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再 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又其明知法令禁止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且 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深知毒品之危害及難以戒絕,猶為 圖私利,違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可議,且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達7 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均不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對象只有1 人,數量不多,其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 所生之損害亦非嚴重;再考之被告戊○○之智識、生活情 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8、沒收之宣告: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在被告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均 分別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預備供被 告戊○○施用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 ,並供其作為聯絡如附表一(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 (七)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並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戊○○供明在 卷,爰在被告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 ,諭知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並 供其作為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用,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⑹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收取之價金,分別係被告戊○○所有並因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12所示之物,被告戊○○供稱:與 犯罪事實一、二均無關涉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卷附 資料,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犯行有何關聯,又均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要 件不合,爰不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 未洽。
⑻至於被告戊○○於附表一(一)至(六)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未扣案, 且被告戊○○供稱:丟掉了等語(卷皮編號2 偵查卷第51 頁),已不再屬被告戊○○所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要件不合,又不屬違禁物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二)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三(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三(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丙○○於附表三(一)各該表列所示時、地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於附表三(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4、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如附表三(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 易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5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如附表三(一)所示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皆依法加重其刑。
6、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被 告丙○○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已詳如前述,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7、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等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5年1 月以上(因均為 累犯),所犯如附表三(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7 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構成累犯) ,法院已能就被告丙○○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情節、動機 、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 定刑一概為無期徒刑或死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 情形迥異,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丙○○於適用前述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故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丙○○之指定辯護 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請求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8、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 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 法令禁止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為圖私利,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