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629號
TCDM,98,訴,3629,2010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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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修仁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0787 、21615 、21661 、2485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含袋重參點參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後總淨重貳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組、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之包裝袋伍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附表一販賣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販賣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含袋重參點參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後總淨重貳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組、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之包裝袋伍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元,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阿萬」)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6 月及7 年2 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甫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戊○○(綽號「阿妹仔」、「阿美」)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渠等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二、嗣丁○○於98年8 月4 日因通緝為警逮捕,經本院裁定羈押 後,戊○○即另基於單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經警於98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前 往臺中市○○路55巷5 號3 樓,徵得戊○○同意後進行搜索 ,而扣得海洛因3 小包(含袋重3.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 小包(驗後總淨重貳零點貳柒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 裝袋1 組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三、壬○○(綽號「大目」)於8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非法 吸用麻醉藥品罪、贓物罪、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 2 月、5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及3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至90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執 行殘刑;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3 月。後經96年減刑寬典,分別減為1 年7 月、2 月 15日、1 月、2 月、1 年9 月、6 月15日、9 月,連同未減 輕之5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甫於98年 3 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 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 示之人施用。嗣經警於98年8 月27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95號4 樓之14,徵得壬○○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 得海洛因2 小包(驗前總淨重0.453 公克,驗後總淨重0.42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含袋重1.326 公克,驗後 總淨重1.322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組及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行 政院海巡署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6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1661 卷第133 至135 頁、 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 乙○○、己○○、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抵吻合(見他2898卷第7 頁反面、第27至29頁、第46 頁、第58至61頁、第88至90頁、第98至102 頁、第126 至13 1 頁、第136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57 至158 頁、偵21 661 卷第143 頁、第146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8 頁反 面、第169 頁、第171 頁、本院卷第231 頁正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4 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庚○○之雙向通聯紀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見他2898卷第63、64頁、第70至75頁、第92-3頁、第92 -5頁、第104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6 2 至164 頁、第166- 1頁、第174 至177 頁、本院卷第85頁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7803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126 至131 頁),及丁○○所有與戊○○共同供販賣之海洛 因3 小包(含袋重3.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前 總毛重22.8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8公克,取0.35公 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為20.27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29932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組、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附表一編號2 、6 、7 所示之販賣價格及編號9 所示之販 賣時間,起訴書之認定顯與證人乙○○、丙○○、戊○○壬○○明確證述之情節不符(見他2898卷第157 頁、第89頁 、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第230 頁),應係檢察官誤會所致 ,爰參酌前開證據資料及卷內相關事證,更正認定如附表一



所示,併此指明。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先則辯 稱:附表一編號1 ,伊並未販賣;編號2 ,係乙○○原欲向 伊購買1/4 錢海洛因,因伊沒有,伊就叫綽號阿文之人拿給 乙○○;編號3 、4 ,係因乙○○身體不舒服來找伊,伊就 拿一些海洛因給乙○○吸食;編號7 ,係因伊遭綽號阿洋之 人搶走皮包,皮包內有毒品,己○○打電話給戊○○稱會將 該皮包拿回來,但要求給一些走路工(即1 小包海洛因約新 臺幣【下同】2 千元之劑量),伊就叫戊○○拿毒品去給己 ○○,伊並未與己○○見面,亦未向己○○收取2 千元;編 號8 ,伊並未賣給庚○○;編號9 ,伊並未賣給壬○○,其 實是伊向壬○○買安非他命37公克、海洛因18.5公克,結果 壬○○只拿給伊安非他命35公克、海洛因16公克,伊回去一 秤才知道重量不夠,壬○○有將錢退給伊;編號10,當時伊 人已遭收押禁見,不可能再去賣給庚○○云云(見本院卷第 110 頁反面、第111 頁)。繼而改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 係伊替乙○○、丙○○去向別人拿毒品,拿到之後就直接交 給乙○○、丙○○,伊並未販賣毒品,亦未與渠等合資購買 (見本院卷第19 5頁反面)。後再改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係伊與乙○○、丙○○合資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買得後 伊拿走屬於伊之部分,乙○○及丙○○亦拿走屬於他們的部 分(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另其於答辯狀中又改稱:附 表一編號1 、5 、6 ,係丙○○拿行動電話SIM 卡3 張賣給 伊,並且詐取1 小包海洛因,之後丙○○表示要將販賣予伊 之SIM 卡辦理停用,伊為能繼續使用,始於98年7 月17日及 18日,連續遭丙○○詐取海洛因2 小包云云(見本院卷第20 0-3 頁)。惟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6 月7 日中午12時左右, 伊撥打戊○○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戊○○約在臺 中市○○路與福星路口交易,當天伊向戊○○購買海洛因1 千元,1 小包,重量約0.01公克,這次有交易成功,伊撥打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毒品時,大部分是戊 ○○接聽,有時是由另1 個男生接聽,聽起來像是丁○○的 聲音;98年7 月17日13時56分許,伊向「阿萬」買海洛因1 千元,1 小包,不含袋重約0.1 公克,這次有交易成功,但 不記得是「阿妹仔」或是「阿萬」交付海洛因,因為有時候 是「阿妹仔」交付海洛因,有時候是「阿萬」交付海洛因, 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8年7 月18日9 時53分許,伊向 「阿萬」買海洛因1 千元,1 小包,不含袋重約0.1 公克,



這次有交易成功,但不記得是「阿妹仔」或是「阿萬」交付 海洛因,因為有時候是「阿妹仔」交付海洛因,有時候是「 阿萬」交付海洛因,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伊只有 給付800 元,尚欠他們200 元,伊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購買海洛因時,有時是「阿妹仔」,有時是「阿萬」接 聽電話(見偵21661 卷第158 頁反面、他2898卷第89至9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98年6 月與7 月間,曾向 戊○○丁○○購買過毒品,當時戊○○丁○○都有接過 伊電話,他們係用同1 支電話,且住在一起,交易時都是戊 ○○拿海洛因出來交給伊,次數大約3 至4 次,金額都是1 千元;伊打電話購買毒品時,如果是丁○○接的電話,伊會 與丁○○約定交貨之地點、數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 頁反面、第233 頁)。從而,證人丙○○購買之海洛因雖 均由戊○○出面交付,惟被告丁○○既與丙○○約定購買之 數量、金額及交貨之地點,並推由戊○○出面交付毒品,其 與戊○○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明。被告丁○○戊○○有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 、5 、 6 之毒品予丙○○之犯行,足以認定。至被告丁○○先則辯 稱:伊係替丙○○向別人拿的,繼而改稱:因伊先前曾向丙 ○○購買行動電話SIM 卡,丙○○表示要將該SIM 卡辦理停 用,伊為能繼續使用,始交付海洛因供丙○○施用云云,均 為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此外被告丁○ ○復未就此提出證明之方法,自難採信。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7 月10日19時28分許,伊 向「阿萬」買海洛因3 千元,1 小包,重量不知道,這次有 交易成功,伊拿2500元給「阿萬」,「阿萬」將海洛因用夾 鍊袋裝好交給我,「阿妹仔」有跟「阿萬」一起出來,但交 易時,「阿妹仔」沒站在旁邊;98年7 月15日19時30分許, 伊向「阿萬」買海洛因1 千元,1 小包,重量不知道,這次 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1 千元給「阿萬」, 「阿萬」將海洛因用夾鍊袋裝好交給我,這次「阿妹仔」沒 跟「阿萬」一起出來;98年7 月16日15時32分許,伊向「阿 萬」買海洛因1 千元,1 小包,重量不知道,這次有交易成 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1 千元給「阿萬」,「阿萬」 將海洛因用夾鍊袋裝好交給我,「阿妹仔」沒跟「阿萬」一 起出來等語(見他2898卷第157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伊總共向丁○○購買過毒品大約1 至2 次,向戊 ○○購買過毒品大約2 至3 次,伊打電話給丁○○說要買1 千元的海洛因,丁○○就跟伊約定交貨的時間、地點,伊知 道戊○○丁○○在販賣毒品,是丁○○跟伊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足見被告丁○○戊○○確有共 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 、3 、4 之海洛因予林瑞位。至被告丁 ○○先則辯稱:伊係替乙○○向別人拿的;繼而改稱:伊係 與乙○○合資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的云云,業據乙○○明確 指證伊係向被告丁○○戊○○購買等語,是被告丁○○前 開所辯,亦非可信。
㈢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7 月27日13時41分許,伊 向「阿萬」買海洛因2 千元,2 小包,重量不知道,這次有 交易成功,伊拿2 千元交給「阿萬」或戊○○,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惟上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當天己○○ 僅有1 千元,故戊○○僅交付1 小包海洛因在案─詳後述) ,0000-000000 號電話是由戊○○丁○○共用的,聯繫購 買毒品時,有時是戊○○接聽,有時是丁○○接聽電話,大 部分是丁○○接聽電話,他們將海洛因用夾鍊袋裝好交給我 等語(見偵21661 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 本院結證稱:98年7 月27日13時許,跟己○○交易那次也是 伊拿出去的,己○○原本說要買2 千元海洛因,伊帶了2 包 各1 千元的海洛因出去,但己○○身上只有1 千元,伊就給 己○○1 包海洛因,伊收到的1 千元也是交給丁○○;這次 交易丁○○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反面),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丁○○戊○○確有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7之 海洛因予己○○無訛。至被告丁○○辯稱:伊給己○○之海 洛因,係己○○欲幫伊找回遭搶之皮包之走路工(即代價) 云云,業經證人戊○○結證否認上開情事在卷,益徵被告丁 ○○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而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30日伊向戊○ ○購買1 包1 千元之安非他命,錢係交給戊○○;98年8 月 4 日下午1 時許,伊亦係向戊○○購買毒品,被告丁○○並 未參與,伊從未見過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正反面 )。惟查,參以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丁○ ○與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伊賣出去的毒品每次都有經過丁 ○○的同意,伊每次出去賣毒品回來,錢就是交給丁○○, 都是丁○○全權處理,伊要用錢再向丁○○拿,在丁○○被 逮捕前,伊共賣給庚○○2 次,此2 次丁○○均知悉伊要拿 毒品給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 足徵被告丁○○就上開2 次即附表一編號8 、10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庚○○之犯行,顯與戊○○具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㈤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阿萬」被警方移 送前,於98年8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逢甲夜市某巷內1棟



建物的4 樓房間內向「阿萬」購買海洛因2 錢,金額3 萬6 千元、安非他命1 錢半,金額1 萬元,伊只跟「阿萬」買過 1 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上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結 證更正稱:購買時間係98年8 月4 日之前1 、2 日,安非他 命之數量係1 錢在案─詳後述)(見偵21661 卷第1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係在98年8 月4 日之前1 、 2 日,在臺中市○○路55巷5 號戊○○租屋處頂樓加蓋之小 房間內,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1 錢1 萬元,海洛因2 錢3 萬6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230 頁)。足 見被告丁○○確有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壬○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參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結證稱:伊自98年2 月起至98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被告丁○○出去沒有回來之前,均與丁 ○○同居在臺中市○○路55巷5 號3 樓,伊賣出去的毒品, 每次均有經過丁○○之同意,伊每次出去賣毒品回來,錢就 是交給丁○○,都是丁○○全權處理,伊要用錢再向丁○○ 拿,同居之後被告丁○○常常說他沒有空,叫伊幫忙送毒品 給買受人,交易毒品的數量及金額是丁○○決定的,都是丁 ○○自己包好,伊只有負責送貨,如果係伊接的電話,伊也 都會跟丁○○說,丁○○再把毒品交給伊出去送貨,伊收回 來的錢也都全部交給丁○○,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丁○○被逮捕前留下來的,上開留下來的毒品都是準備 要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7 頁),益徵被 告丁○○戊○○之配合方式,係由丁○○負責毒品之來源 、包裝,並決定販賣之數量、金額,且於丁○○沒空時,由 戊○○負責交付毒品予購買者,並收取金錢,再交由丁○○ 全權處理,渠等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洵堪認定。
㈦衡諸前述證人對於其購買之對象、地點、數量、金額等,大 抵均能明確陳述,堪認上情非虛,且渠等與被告丁○○間均 無任何仇恨糾紛,於偵審中並屢經檢察官、法官清楚告知偽 證之處罰及指證被告販毒後果之嚴重性,衡情渠等應不至於 甘冒偽證又得罪被告之風險,故意虛構或歪曲相關事實,欲 陷被告於販毒之重罪;況前述證人所陳情節,亦確與通訊監 察譯文相互吻合(見他2898卷第70至71頁、第162 至164 頁 、第174 至175 頁),是渠等證詞應值採信。 ㈧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丁○○係在98年8 月 3 日上午8 時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並於同日 上午9 時許,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故不可能於 同年月4 日0 時許及同年月4 日13時許,分別販賣毒品予壬



○○及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114 頁)。惟查,被 告丁○○係在「98年8 月4 日15時40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33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西屯派出所警員實施盤 查當場查獲,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又被告丁○○遭西屯派出所 警員逮捕時,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與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二隊 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亦在現場,其逮捕時間確實係98年8 月4 日之情,亦有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偵辦綽號「阿屘、阿 妹」販毒集團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 1 、206 頁);另與被告丁○○同居之戊○○亦證稱:伊確 定被告丁○○係在8 月4 日遭逮捕的,因為丁○○在8 月4 日中午12時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 面)。足徵被告丁○○遭逮捕之時間確係98年8 月4 日15時 40分許無誤。被告丁○○辯稱:伊係98年8 月3 日遭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㈨綜上各節,被告丁○○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有共 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有前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庚 ○○之雙向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 、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組、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壬○○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二 029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偵21661 卷第12頁、第12 4 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第228 頁), 核與證人楊國南、陳淑珍、陳婷瑤楊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見偵21661 卷第117 至118 頁、第81 頁、第90至91頁、第31頁、第41頁、第4 至7 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二029 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第56至60頁、偵21661 卷第35頁、第 112 至115 頁),且有被告壬○○所有之海洛因2 小包(驗 前總淨重0.453 公克,驗後總淨重0.425 公克,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15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驗前總淨重1.326 公克,驗後總淨重1.322 公克,亦有同 上之鑑定書可稽)、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組、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為證。足認 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 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8 、10所為,均係犯同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9 ,被告 戊○○丁○○係共同以一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壬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 ,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次按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尚微,所 得不多,所得復均交付予丁○○,又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 之5 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 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罪名, 其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 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本院認縱分別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 有或交易之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分別販賣予他人施用, 其行為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另兼衡其各次 販賣數量尚微,所得不多,且所得復均交付予丁○○;犯 後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 參酌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 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含袋重3.33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前總毛重22.80 公克,驗 後總淨重20.27 公克),係被告戊○○丁○○經多次販 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 7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戊○○最後1 次販毒行 為即附表二編號4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3 小包 之包裝袋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之包裝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總重約2.18公克,應認可與毒品分離,該 包裝袋自無庸併予沒收銷燬;惟該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之 包裝袋5 個,既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 最後1 次販毒行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 1 台、分裝袋1 組,係共犯丁○○所有,供分裝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另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予 庚○○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3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 一編號8 、10及附表二編號1 、2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附表一「價格」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 計56,300元,係被告戊○○丁○○共同販賣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與丁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



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價格」欄所示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7,000 元,雖未扣案,亦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丁○○部分:
⑴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8 、10所為,均係犯同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附表一編號9 ,被告丁○○戊○○係共同以一行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壬○○,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 其刑。
⑶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尚微,所 得不多,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5 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 吸食者,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 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罪名,其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與 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分別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無期 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分 別販賣予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惟兼衡其各次販賣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再參酌其 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 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含袋重3.33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前總毛重22.80 公克,驗 後總淨重20.27 公克),係被告丁○○戊○○經多次販 賣後所剩餘之毒品,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 丁○○最後1 次販毒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0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海洛因3 小包之包裝袋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 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之包裝袋,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總重約2.18公克, 應認可與毒品分離,該包裝袋自無庸併予沒收銷燬;惟該 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之包裝袋5 個,既係被告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最後1 次販毒行為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組,係被告丁○○ 所有,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販賣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另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戊○○所 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予庚○○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一編號8 、10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共計56,300元,係被告與戊○○共同販賣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壬○○部分:
⑴核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 、2 、4 、6 、7 、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2 、3 ,被告壬○○係 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若干及安非他命若干予陳淑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三編號4 、5 ,被告壬○○係以一 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若干及安非他命若干予陳婷瑤,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被告壬○○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9 ,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 各依法加重其刑。
⑶又98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⑷審酌被告壬○○有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壬○○基於朋友情誼而轉 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對象僅有4 人、次數不多、每次轉 讓之數量約1 小包或不到1 小包之若干數量,並無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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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