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陳鴻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已於民國98年8 月8 日死亡)原係以仲介印尼籍人 士來臺從事看護工為業,但因自92年間起,政府取消發給印 尼籍人士來臺從事看護工之工作許可,然在人力巿場上,仍 有看護工之需求,而陳鴻瑞亦接獲印尼籍蘇葩蒂(SUPRAPTI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表明來臺工作之意願,陳鴻瑞為能 以非法仲介印尼籍人士來臺工作而謀取不法利益,竟透過具 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覓得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籍人士丙○○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並許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至8 萬元不等之代價後,於93年3 月30日前往印尼與亦無結 婚真意之蘇葩蒂(SUPRAPTI)結婚,在取得印尼國公務員製 作之結婚證明書,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 後,陳鴻瑞與丙○○旋即返國,並檢具上開結婚證明書,向 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掌管戶政事務之 公務員將丙○○與蘇葩蒂(SUPRAPTI)虛偽辦理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 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陳鴻瑞與丙○○復承前犯意,檢具前開不實結婚內容 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前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核准蘇葩蒂入境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蘇葩蒂( SUPRAPTI)結婚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證。蘇葩蒂(SUPRAPTI )再於93年12月14日持上開居留證供我國機場入境之海關人 員查驗以為行使,而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 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訪發現蘇葩蒂(SUPRAP TI)來臺後,並未居於配偶即丙○○住處,且旋即失聯,始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鴻瑞之證詞、 丙○○與蘇葩蒂(SUPRAPTI)之結婚證書、認證書、結婚登 記申請書、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及蘇葩蒂(SUPRAPTI)雖與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已單獨離境多時,足認渠等彼此 間並無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臺中縣東 勢鎮中山國小幹事兼主計,家庭幸福,經濟狀況良好,人際 關係單純,素行良好,殊無為小利犧牲前途之必要,且伊亦 不認識陳鴻瑞、丙○○及蘇振瑞等人,而陳鴻瑞於警詢之指 認程序違反「測試者期望效應」、「信心延展性效應」之預 防措施,應係陳鴻瑞配合警方提供之特定照片為不實指認, 況陳鴻瑞於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復未經伊詰問,應無證 據能力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
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 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 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 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 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 月20日發布,92年8 月 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 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 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 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 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 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 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 月23 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 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 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 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 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 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 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 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 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 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 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 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 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 審查。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且指 認亦有違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而指認 人未能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並單以指認人之 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難認有證據能力。而依證人陳鴻
瑞於98年1 月12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之過程,係由證人陳鴻瑞 供述透過「乙○○」尋找人頭配偶丙○○後,員警在未令證 人陳鴻瑞先說明「乙○○」之外貌、特徵之情形下,即突然 提示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查A 卷﹞第82頁),由證人陳 鴻瑞指認被告即為仲介人頭配偶丙○○引進外籍配偶之人, 而未接續使證人陳鴻瑞說明其指認被告為該「乙○○」之依 據何在,則以證人陳鴻瑞受詢問時之上開環境觀之,上開指 認過程顯在暗示或誘導證人陳鴻瑞指認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所附照片之被告即為仲介人頭配偶丙○○之人。另 由員警所提示之前述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影本,其上所 附之照片究係何時所拍攝,有無因列印效果不佳而失真,尚 屬堪疑;況依證人陳鴻瑞所述,乙○○既係媒介丙○○與蘇 葩蒂(SUPR APTI )辦理假結婚者,而丙○○與蘇葩蒂(SU PRAPTI)又係於93年3 月30日在印尼辦理假結婚,則證人陳 鴻瑞與乙○○碰面之時間應係於93年3 月30日前,而證人陳 鴻瑞於98年1 月12日為前述指認時,既已逾4 年餘,其對乙 ○○之容貌是否仍能清晰記憶,亦屬有疑,故員警以此單一 且影印之照片供證人陳鴻瑞指認,已與上開指認規則不符, 程序上亦有瑕疵。再參酌證人陳鴻瑞於98年5 月12日檢察官 偵查中復具結證述:「(你說的乙○○是否庭上的乙○○? )很久了我認不出來,當時對方跟我說叫乙○○」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28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B 卷﹞第10頁),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陳鴻瑞 於警詢之指認程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依上開說明,證 人陳鴻瑞於警詢對被告所為之指認,於法不合,難認有證據 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59 條之3 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 審判程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 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 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再被告以
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 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前述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鴻瑞業已於98年8 月8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98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 所為供陳,乃因印尼籍人士張婷妮(HENDAYANI HENI)逾期 居留為警查獲,供出係經陳鴻瑞以虛偽結婚之方式,非法仲 介來臺工作,始經警詢問其始末,並由陳鴻瑞供出所經手辦 理假結婚非法引進印尼籍人士之相關案件,從證人陳鴻瑞警 詢作成之外部情況以觀,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另證人陳鴻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 具結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證人陳鴻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⒊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以外,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 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陳鴻瑞非法仲介丙○○與印尼籍人士蘇葩蒂(SUPRAPTI )以假結婚方式,於93年3 月30日在印尼結婚,在取得印尼 國公務員製作之結婚證明書,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認證後,由丙○○檢具上開結婚證明書,於93年6 月 7 日向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掌管戶政 事務之公務員將丙○○與蘇葩蒂(SUPRAPTI)虛偽辦理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 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上開不實結婚內 容之戶籍謄本,陳鴻瑞與丙○○再檢具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 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前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 准蘇葩蒂入境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蘇葩蒂(SU PRAPTI)結婚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證。蘇葩蒂(SUPRAPTI) 再於93年12月14日持上開居留證供我國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 查驗以為行使,而進入臺灣地區,嗣並於94年8 月6 日離境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鴻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A 卷第 12至25頁),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見偵查A 卷第48頁)、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8年1 月19 日中縣里戶字第0980000383號函檢送之丙○○與蘇葩蒂(SU PRAPTI)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帕卡西縣戶政署與民事註 冊署結婚呈報證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 見同上卷第169 至172 頁)、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個人 查詢(見同上卷第162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 月6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42537號函暨檢送之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第39頁)各1 份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鴻瑞於警詢時雖證稱:伊以前開設仲介公司,當時政 府凍結印尼外勞來臺工作,伊需要工人,且尚有原本雇主指 定回鍋之外勞,伊乃以28萬元之對價經由王宥程引進外籍配 偶後,由伊帶外籍配偶去工作,工作期間再向外籍配偶扣取 35萬元做為假結婚之代價。俟伊瞭解引進流程後,即自行透 過乙○○、林良生尋找人頭老公,自己引進及外籍配偶,乙
○○係媒介丙○○為人頭老公,伊支付人頭費用8 萬元,乙 ○○等人如何與人頭老公分配8 萬元,伊不清楚等語(見偵 查A 卷第15至16頁),而證人陳鴻瑞於98年1 月12日警詢時 固指認被告即為該媒介人頭配偶之乙○○,惟該指認程序違 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鴻瑞於98年1 月 21日於警詢時證述:「乙○○」係媒介人頭老公丙○○之人 ,伊與「乙○○」在臺中市○○路、大墩十四街口之小公園 見過1 次面,見面時「乙○○」帶丙○○一起過來,伊付給 「乙○○」2 萬元介紹費,另6 萬元分期付給「丙○○」當 人頭費用,所以伊能清楚指認「乙○○」等語(見偵查A 卷 第15至16頁),但顯未指稱該「乙○○」即為被告,尚難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證人陳鴻瑞於98年5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係蘇振輝介紹伊認識乙○○,乙○○介紹丙○○擔任人頭老 公,伊與乙○○約在大墩路、大墩十一街附近之小土地公廟 見面,由乙○○帶同丙○○前往與伊見面,那次碰面伊支付 8 萬元,依行情乙○○收2 萬元,但距離見面時間已很久, 伊認不出在庭之被告是否為該乙○○,當時對方跟伊說叫「 乙○○」等語(見偵查B 卷第10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 中另證述:伊確定剛才在庭之被告即為當初向伊收取2 萬元 代價,介紹丙○○擔任外籍人士假結婚配偶之人,因為伊與 乙○○雖僅見過1 次面,但當時約下午2 時許,伊等相約在 公園對面便利商店外之長板凳上坐著談,乙○○直接帶丙○ ○來,介紹完丙○○後,乙○○即離開,伊並未當場交付報 酬,因為依照這行默契,不能讓丙○○知悉伊有支付乙○○ 2 萬元之對價,伊係於當日晚上將2 萬元透過蘇振輝交給乙 ○○,至於蘇振輝有無從中轉取對價,伊不清楚等語(見同 上卷第15至16頁),惟證人陳鴻瑞對於被告是否為媒介丙○ ○擔任人頭配偶之人,及其與「乙○○」碰面之地點、對價 、報酬交付時間等節,前後所述已明顯矛盾不一,而難輕信 ;再依證人陳鴻瑞所述,其既與「乙○○」僅有1 面之緣, 且「乙○○」介紹完丙○○後即先行離去,足見渠等碰面時 間非長,而丙○○與蘇葩蒂(SUPRAPTI)又係於93年3 月30 日在印尼辦理假結婚,則證人陳鴻瑞與「乙○○」碰面之時 間至遲應係於93年3 月30日前,是證人陳鴻瑞於98年5 月12 日檢察官偵查中,距其先前與「乙○○」碰面時,既已逾5 年餘,衡情實難期其對「乙○○」之容貌仍能清晰記憶而無 誤認之可能;況姓名為乙○○者甚眾,亦有雅虎奇摩搜詢結 果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至106 頁),證人陳鴻瑞 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益非無存疑之處。則
證人陳鴻瑞之證詞既存有前開重大瑕疵,自不足作為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上揭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