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600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販賣叁次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販賣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肆次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叁次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老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不法利益之犯意:㈠於民國96年11 月20日、11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縣梧棲鎮之西濱橋橋下, 各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甲○○計2次。㈡於96年7月間某日、8月間某日、8月底某 日,分別在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上之山隆加油站附近、 位於龍井鄉○○路上之山隆加油站附近、位於臺中縣大肚鄉 之山隆加油站附近,各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計3次。㈢於96年11月15日,在位於臺中縣清水 鎮○○路之郵局旁,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戊○○計1次。㈣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在臺中縣清水鎮 ○○路旁,販賣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志建計1次。
二、另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禁藥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11月中旬某日、11月 底某日,在其位於清水鎮○○路99號3樓之租屋處,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 用計3次。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請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係與甲○ ○、乙○○、戊○○等人合資購買,或僅轉讓給他們吸食, 伊並無販賣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有下列證詞及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98. 7.30.早上11時6分,檢訊問P21,具結)1.我跟綽號「老二」 之成年男子購買2次海洛因,1次購買3千元,1次購買2千元 。2.第1次我是於96年11月20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西濱橋橋 下,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買3千元海洛因。第2次我是 於96年11月底,在台中縣梧棲鎮西濱橋橋下,向綽號「老二 」之成年男子購買2千元海洛因。3.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 00,與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買 海洛因。4.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是「開車」到達毒品交 易地點。5.(提示96.11.20通訊譯文)有。當天有購買海洛因 ,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當天在台中縣梧棲鎮西濱橋橋下 ,將3千元海洛因賣給我。(以上參97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6.99.1.2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作相同證述。 ㈡證人乙○○有下列證詞及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98. 7.31.下午3時22分,檢訊問P26,具結)1.我跟綽號「老二」 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總共購買約4、5次,每次購買1 千元。2.第1次我於96年7月,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上山隆 加油站,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買1千元安非他命。第2 次我於96年8月,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上山隆加油站,向 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買1千元安非他命。第3次我於96年 8月底,在臺中縣大肚鄉山隆加油站,這一家山隆加油站與 龍井的山隆加油站不一樣,山隆加油站有2家,向綽號「老 二」之成年男子買1千元安非他命。之後我於96年11月12日 進入台中看守所,是因為毒品案件。3.我用公共電話與綽號 「老二」之成年男子0936開頭的手機聯絡買安非他命。4.我 跟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於96年7月在保齡球館認識,我
才知道可以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 開一台黑色cefiro轎車到達毒品交易地點。6.是朋友拿門號 0000-000000易付卡給我,時間是96年5、6月份,這支門號 後來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拿去用,因為我有儲值2千元 通話費,後來我有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要求償還2千 元通話費,這是我在96年7月認識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 不久後,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拿去用的。7.己○○當時 在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在電話中,人家要向他購買毒品 ,都說要買男生或女生,男生代表安非他命,女生代表海洛 因。(以上參97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㈢證人戊○○有下列證詞及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97. 5.9下午3時1分,檢訊問P79,具結)1.我跟綽號「老二」之 成年男子購買1次安非他命,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2.於 96年11月中旬,在台中縣清水鎮○○路的郵局旁邊向綽號「 老二」之成年男子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次。3.他開TOYOT A的車子到達交易毒品的地點。4.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 打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買安 非他命,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要拿1張,1張代表要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以上參96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 ㈣證人林志建有下列證詞及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 (97.1.30.下午10時6分,檢訊問P24,具結)1.毒品向綽號「 老二」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2.96年4月間開始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購 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向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購買安 非他命10幾次左右、海洛因20次左右。我每次購買安非他命 1000至2000元不等,海洛因1000至2000元不等。3.綽號「老 二」之成年男子在台中縣龍井鄉○○○○道路旁及台中縣龍 井鄉○○路旁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賣給我。4.綽號「老二」 之成年男子開黑色cefiro的轎車到達毒品交易地點,他搖下 車窗,他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我把現金交給他。5.我 用0000-000000的手機打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0000-0000 00的手機聯絡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98.8.14.下午4時14 分,檢訊問P155具結)1.我跟綽號「老二」之己○○購買15 次海洛因、安非他命。2.(提示96年11月22日0000-000000通 訊譯文)當天我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老二」之己 ○○聯絡購買海洛因,我在電話中以「女生(台語)」稱呼海 洛因。當天有購買到毒品,當天綽號「老二」之己○○在台 中縣清水鎮路旁將1500元海洛因賣給我,我在電話中說要女 生15,就是指要購買海洛因1500,當天有購買到1500元海洛 因。(以上參98年度偵字第2355號追加起訴卷)。
㈤證人丙○○有下列證詞及證據,足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罪 事實:(98.7.31.下午3時53分,檢訊問P30,具結)1.我之前 與己○○是男女朋友。2.是綽號「老二」之己○○將海洛因 、安非他命拿給我,總共拿給我5次,海洛因、安非他命都 有拿給我,我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3.第1次是於 96年11月,在我位於清水鎮○○路99號3樓之租屋處,綽號 「老二」之己○○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拿給我。第2次是於 96年11月中,在我位於清水鎮○○路99號3樓之租屋處,綽 號「老二」之己○○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拿給我。第3次是 於96年11月底,在我位於清水鎮○○路99號3樓之租屋處, 綽號「老二」之己○○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拿給我。第4次 是於96年12月初,在我位於清水鎮○○路99號3樓之租屋處 ,綽號「老二」之己○○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拿給我。第5 次是於96年12月初,距離第4次沒為天,在我位於清水鎮○ ○路99號3樓之租屋處,綽號「老二」之己○○將海洛因、 安非他命拿給我。(97.1.30.下午9時33分,檢訊問P39,具 結)1.我於96年11月間開始跟己○○拿海洛因。我總共跟他 拿了5次海洛因,我沒有給他錢,我跟己○○拿海洛因是要 用來施用的。2.都在我台中縣清水鎮○○路99號3樓之住處 ,將海洛因拿給我。3.己○○的綽號「老二」。4.於96年11 月間開始有比較多人打電話找己○○,要跟己○○拿1張或1 個女生。女生代表海洛因,有的人打電話要向己○○拿男生 ,男生代表安非他命。5.己○○都與人約在台中縣清水鎮高 架橋下、清水高中、上光眼鏡對面的檳榔攤。6.開他的黑色 cefiro轎車到達交易毒品地點。7.販賣的毒品都放在他黑色 cefiro轎車上及身上。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都是己○○在使用。(以上參97年度偵字第26001號 卷)。9.又99.1.2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作相同之證述。 ㈥此外,復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資佐 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第2 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等罪。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該當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係法條競 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復被 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 丙○○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犯罪行為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日之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其販賣或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本刑之最低 刑度為無期徒刑,被告雖販賣三次第一級毒品,但數量甚少 ,所得不多,情輕法重,難符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第59 條各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 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 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新台幣4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