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418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即吳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下同)80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欲向丙○○ 借錢,因丙○○剛好手頭無錢,乃打電話給自訴人乙○○○ ,詢問有無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其朋友有急用,並表示 可提供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作擔保,乙○○○不疑有詐,遂 前往丙○○住處,與被告甲○○商談借款事宜,被告甲○○ 當即提出賴美賢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賴美賢為發票 人名義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言明1個月內還錢, 丙○○亦當場打電話向賴美賢求證無訛,乙○○○因而借予 60萬元,被告甲○○同時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本票1紙 ,交予乙○○○收執。同年8月27日,丙○○再偕同被告甲 ○○到乙○○○住處,向乙○○○加借110萬元,表示願與 前借60萬共同辦理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乙○○○不疑有 他而允借,同年月30日,被告甲○○依約持賴美賢之印鑑證 明、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等,連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本票2張,同往吳蕙美代書事務所,委託吳蕙美就賴美 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63-40號建地0.0472公頃持 分18分之1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國式4層樓房第一層鋼筋混凝土 造面積55.9平方公尺辦理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 期為80年11月29日。詎被告甲○○借款後,逃逸無蹤,乙○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關 於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2項參照),復於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1條 另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 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 第1項、第2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
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之規定刪除。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 並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若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基於程序從新 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如此,於修正前繫屬之自 訴案件勢必將懸而不決,殊非立法之原意,顯係立法之疏漏 。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既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 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於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既未委 任自訴代理人到場,且其經二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 絕到庭,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該情節較之委任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法院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 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簡言之,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 訴之自訴案件,如自訴人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因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得自為訴 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31條第一審程序之規定。基此,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即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80年12月28日提起自訴,係於92年9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有刑事自訴狀附卷足憑,是 無以委任律師進行自訴程序為必要。再者,自訴人雖曾委任 沈朝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業於98年10月19日解除委任, 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嗣自訴人乙○○○於99年1月 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經本院當庭諭知改於99年1月 25日續行準備程序,有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改於99年2月8日 續行準備程序,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15206號
以被告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認與本案被告 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 併辦審理之部分,因本案自訴之詐欺犯行既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自與併辦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 ,爰退回原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