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倘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 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迄同年月十一日之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前開成年人)使用。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 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撥 打電話給莊訓貴,先要求莊訓貴猜猜其是誰,經莊訓貴詢問 是否為友人秀芬,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謊稱其為秀芬, 並佯稱:因做了一筆生意急需用錢等語,莊訓貴隨即前往秀 芬之住處,適秀芬不在住處而無法求證之際,適自稱秀芬之 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給莊訓貴並要求借款,致 莊訓貴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十二時某分,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存入前開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莊訓貴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 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開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為了供作我於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 務員工作之薪資收入轉帳用途,因為我是長期在飯店租屋, 而飯店的出入份子複雜,所以我將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其中提款卡的密碼則是書寫在存摺 內頁上,我最後一次是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前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提領一千元、餘額僅剩八十九元,我領完 錢就將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我當 時所穿的西裝外套口袋內,後來我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或十二日發現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 因為當時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我沒有馬上辦理掛失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莊訓貴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存入十萬元至前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莊訓貴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 內容查詢表併附開戶資料及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證人莊 訓貴遭詐騙而匯款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一件附卷 可證。則被告所有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 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 堪認定。
㈡參諸被告就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發現遺失之 時間,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約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知道遺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偵查卷十一頁), 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所辯發現遺失時間,乃至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至二十 四時發現遺失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 見警卷四頁),前後供述互為岐異、至為不同,其真實性已 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被告既自陳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係供其薪資轉帳用途,則被告發現併有薪資入帳用途之前開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際,其竟未立即辦理 掛失手續,亦與常情相違。況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 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 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 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 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 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係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人, 且其係在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再佐以被告前揭自陳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係供作薪資收入之轉帳用途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並非至愚 之輩、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前揭社會經驗常情,均為被 告所知稔,而金融存款帳戶又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對於將前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置於一處,且將載明密 碼於物體上使他人得以輕易知悉之狀態,於此情形倘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實早已知之甚 詳。於此情形,被告以其係將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書寫在該存摺內頁等語置辯,顯與常情不符。況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為XXXXX六(詳細密碼數字詳卷),該密碼是我前女友 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十五、二七頁),依被告設定前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過程,足認被告可輕易 且清楚記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此益見 被告實無再將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載明 並標示於外,甚且將該書寫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併與存摺、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之可能,已堪認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目前詐欺取財集團輕易即得價購人頭帳戶,並順利使用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而提領款項,渠等實無使用他人 遺失或失竊帳戶之必要及可能性,更無需大費周章去破解他 人遺失或失竊帳戶密碼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否則若渠等 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的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而帳戶所 有人在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之際,隨即辦理掛失手續,詐 欺取財集團處心積慮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豈非瞬間化為 烏有,詐欺取財集團自無冒此風險之可能。再參以證人莊訓 貴遭詐騙而將前揭金錢匯款存入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此觀卷附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甚明,顯見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已確信被告所有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其 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辦理掛失。從而,前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前開成 年人使用,實堪認定。再佐以被告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八年六 月九日以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千元後,餘額 僅為八十九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五頁) ,且觀諸卷附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甚明,此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 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 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顯見被告係於九十 八年六月九日迄同年月十一日間之某時,將前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 ,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 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 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 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 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 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 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其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前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
其本意至明。
㈤再者,證人莊訓貴僅經由電話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 ,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供作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 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 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 ),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達十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罪 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