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543號
TCDM,98,易,3543,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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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係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 ○路1段114號之「祥慧服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對外自稱「宋立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4日,在上址, 由「宋立中」出面以「祥慧禮儀有限公司」名義,佯稱要為 乙○○○代銷納骨塔,而與乙○○○簽定委託代銷納骨塔契 約,並要求乙○○○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丙○○ 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 方約定於98年4月30日前完成交易,使乙○○○陷於錯誤, 於97年12月25日以臨櫃方式,匯款24萬元至丙○○之上揭帳 戶,於同年月29日經丙○○前往臺灣銀行申請綜合存款印鑑 啟用之後,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24秒、12時36分57秒、12時 37 分50秒,分3次以提款卡及正確之密碼各提領3萬元,於 同日12時59分15秒再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花用完畢,然丙○ ○與「宋立中」之人並未完成上述代銷納骨塔業務,亦未返 還上揭代銷定金予乙○○○,即避不見面。乙○○○至此始 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如下揭所引用 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上開帳戶係借人使用,伊 沒有詐欺乙○○○,亦沒有提領乙○○○匯入伊帳戶之款項 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如何遭詐 騙使其陷於錯誤與年約40歲自稱「宋立中」之人,簽定委 託代銷納骨塔契約,並依指定匯款24萬元,至被告丙○○ 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 提領完畢,事後被告丙○○與「宋立中」並未完成上述代 銷納骨塔業務,亦未返還上揭代銷金而受騙之事實,迭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且有納骨塔買賣委任契 約書1份(附於警卷第19頁)、被告丙○○向臺灣銀行水 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之該帳戶開 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警 卷第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乙○○○依指示而匯款24萬 元至指定之被告丙○○上揭帳戶之匯款單1紙(附於警卷 第4頁)、本院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函調之97年12月29日 提領15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附於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 稽,是以告訴人乙○○○因遭人施用詐術而受有上述金錢 上之損害,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借人使用云云,惟被告初於98年8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辯稱: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 戶伊於97年10月開戶後即沒有再使用,不知該帳戶使用狀 況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5827號卷第7頁筆錄),之後 於同年9月29日偵訊時,辯稱:上開帳戶係伊保管不週, 當4月初發現該帳戶不見時,伊即立刻掛失云云(參見同 偵卷第17頁筆錄),翻覆不一,且經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 水湳分行帳戶並無辦理變更、掛失之記錄,此經臺灣銀行 水湳分行98年5月12日以水湳營字第09800015671號函覆說 明在卷(附於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帳戶遺失云云之辯 解顯不可採。被告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上開帳戶



係借予所謂「陳敏添」之人,惟被告對於陳敏添人在何處 ,竟辯稱:自98年3月間即找不到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筆錄),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出借上開帳戶一 事,已足啟人疑竇,其辯稱:「陳敏添」之人曾在伊設立 「祥慧服務有限公司」時擔任股東,並在臺中巿漢口路臺 中銀行開立帳戶時擔任保證人,惟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函調「祥慧服務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並無所 謂「陳敏添」之人,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 (附於本院卷第30頁)、另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函查有 無「祥慧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或「 丙○○(附上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於該行或其他 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交易往來過程中有無以「陳敏添」為 保證人之相關資料檢送參辦,經該銀行於99年1月6日以中 北屯字第09908700005號函覆稱:祥慧服務有限公司、丙 ○○均無在本行開立帳戶等語,此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第34頁),再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 承租、購買或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又如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承租或洽借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亦可認知此應係為免他 人得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能合理懷疑該承租、收 購或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且,近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 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 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 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者,自可預見其 目的,無非為供為某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 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成年 人,又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 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倘任由人加以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被告竟豈有隨意出借之理!而被告於審理中更明白表



示:找不到所謂「陳敏添」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 筆錄),益徵,被告此一出借帳戶資料之辯解,顯係臨訟 杜撰之詞,無足憑採。
(三)被告自承其為「祥慧服務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見 同偵卷第7頁筆錄),並有本院函調之該公司設立及歷次 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 ,而其亦自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申 辦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筆錄), 並有其電話申請書資料2份在卷可稽(附於98年度核交字 第114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乙○○○一再明確指述:被告雖非出面對伊施詐之 「宋立中」本人,但該「宋立中」之人曾出示名片,上面 載明祥慧禮儀有限公司及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 有告訴人提出之宋立中名片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 (附於警卷第20頁),且告訴人與「宋立中」簽立納骨塔 買賣委任契約書,其中所留之連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 號,此有前開納骨塔買賣委任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及告訴 人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雙向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附於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 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難委為不知,佐以被告自承:伊 本人確實於97年12月29日前往臺灣銀行申請綜合存款印鑑 啟用,該印鑑卡上資料是伊簽名填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2 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資料1份在卷 可稽(附於警卷第12頁),於被告申請上開印鑑啟用後, 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15秒,即經人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現 金15萬元,此有前揭被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 行水湳分行函覆之97年21月29日臨櫃提領15萬元之存款取 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應是為提領告訴人匯入 之前揭款項而特地於同日為此辦理該帳戶印鑑章啟用事宜 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宋立中」之人共同為前述詐欺 犯行,已經證明,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使 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足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花用 ,其與出面施詐術之「宋立中」之成年男子間,非但有犯意 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 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飾詞否認,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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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慧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