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戊○○
己○○
丁○○
丙○○
N○○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V○○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08
、19109、19110、19111、19334、1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N○○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宇○○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何哲偉、丙○○、宇○○、V○○、N○○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F○○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戊○○曾因傷害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 。己○○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 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5月25日執行 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F○○與天○○(另結)自94年3月間起,在台中市○區○ ○路581號5樓之3共組長榮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為設 立登記,下稱長榮公司),利用報紙分類廣告、發送簡訊或 自製宣傳文宣等方式,傳遞週轉借款訊息,誘使需款孔急之 不特定人聯絡並借予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F ○○、天○○並自95年3月間起僱用丙○○、N○○;自96 年7月間起僱用己○○;自96年10月間起僱用V○○;自97 年1月15日起僱用宇○○,及於不詳時間僱用不詳姓名成年 人為業務員,另於97年2月1日起邀約戊○○出資加入長榮公 司,再於97年3月1日起僱用丁○○為業務員,各自分擔與不 特定人接洽,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之工作,而分別基於貸予 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其中F○○就下列1至7所示部分 ;丙○○、N○○就下列5至7所示部分,均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共同為下列重利犯行(依加入或受僱時間不同,F○ ○係共犯下列全部重利犯行;戊○○係共犯下列29至44所示 重利犯行;己○○係共犯下列17至44所示重利犯行;丁○○ 係共犯下列32至44所示重利犯行;丙○○、N○○均係共犯 下列5至44所示重利犯行;宇○○係共犯下列28至44所示重 利犯行;V○○係共犯下列18至44所示重利犯行):1、於9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W○○需錢孔急之際,由 F○○貸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 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予W○○ ,且要求W○○簽發本票及提供身份證、駕照影本作為擔保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天○○亦曾與F○○同向 W○○收取利息。
2、於94年6、7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乘S○○需 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 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 予S○○,且要求S○○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 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於95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乘酉○○需錢孔急之際,由天 ○○貸以8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 扣前三期利息,僅交付5萬6000元予酉○○,且要求酉○○簽 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4、於9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申○○需錢孔急之際,由 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 萬元,並要求申○○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於9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乘Q○○需錢孔急之際,由F○ ○、天○○、丙○○、N○○接續2次共貸以7萬元,約定以1 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4000元,並要求Q○○簽發面額9萬 元、12萬元本票各3張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6、於95年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附近,乘癸○○需錢 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 ,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予 癸○○,且要求癸○○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三張、借據及身 分證影本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於95年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乘地○○需錢孔急之際, 由天○○貸以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予地○○,且要求地○ ○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8、於95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乘I○○需錢孔急之際,由 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2次共貸以6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 每期利息6000元,並要求I○○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3張作為 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9、於95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乘壬○○需錢孔急之際,由 F○○、天○○接續3次共貸以1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 每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並要求壬○○簽發面額共45萬元之 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10、於95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乘乙○○需錢孔急之際,由F ○○貸以1萬元,約定以2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要 求乙○○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1、於96年2月間起,在台中市某處,乘午○○需錢孔急之際, 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56次每次貸以1萬元,約定以10日為 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要求午○○
每次簽發面額1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12、96年3、4月間某日,在高速公路通宵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 乘R○○需錢孔急之際,由F○○、天○○貸以3萬元,約 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 交付2萬4000元予R○○,且要求R○○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 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13、於96年4、5月間,在桃園縣林口鄉○○○路工地,乘H○○ 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2次共貸予9萬元,約 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9000元,並要求H○○簽發面額 5萬元本票3張及面額4萬元本票3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14、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Z○○需錢孔急之際 ,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1萬 元每期利息1200元,並要求Z○○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3張作 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5、於96年6月間起,在台中縣大雅鄉某處,乘D○○需錢孔急 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3次每次貸以6萬元,約定以15 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要求D○○簽發面額7萬元支 票共3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6、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乘寅○○需 錢孔急之際,由F○○、陳家華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 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 5000元予寅○○,且要求寅○○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 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8月間某日、96年12月間某日,在 同一地點,各貸以寅○○5萬元,均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 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3萬8000元予 寅○○,且要求寅○○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7、於9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丑○○需錢孔急之際, 由天○○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元予丑○○,且要求丑○ ○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及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而由F○○、己○○負責收取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18、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村○街20號,乘亥○ ○需錢孔急之際,由F○○、N○○、V○○貸以30萬元, 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 僅交付27萬元予亥○○,且要求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
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 由F○○貸以3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7萬元予亥○○,且要求亥○ ○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19、於96年11月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93之60號,乘 X○○需錢孔急之際,由丙○○、天○○、F○○貸以10萬 元,約定以12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 息,僅交付9萬2000元予X○○,且要求X○○簽發面額5萬 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0、於96年11月4日,在不詳地點,乘甲○○需錢孔急之際,由 F○○、天○○貸以2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 2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7萬8000元予甲○ ○,且要求甲○○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復 接續於97年12月31日,在同一地點,由F○○、天○○貸以 20 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 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8000元予甲○○,且要求甲○○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21、於96年10、11月間,在不詳地點,乘J○○需錢孔急之際, 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2次各貸以23萬元、7萬元,約定以10 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共2萬4000元,均預扣第一期利息,合 計僅交付27萬6000元予J○○,且要求J○○簽發面額23萬 元及7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22、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乘玄○○需錢 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5萬元,約定以30日為一 期,每期利息3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玄○○4 萬6500元,且要求玄○○提供其所有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復 接續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貸以玄○○40萬元, 約定以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 息,僅交付玄○○38萬8000元,且要求玄○○提供其所有房 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3、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442之1號前,乘 子○○需錢孔急之際,由天○○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 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7萬元予 子○○,且要求子○○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 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天○ ○、F○○、N○○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 利息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元予子○○,
且要求子○○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4、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Y○○需錢孔急之際, 由天○○貸以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4萬2000元予Y○○,且要求 Y○○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11 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天○○貸以12萬元,約定以10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4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 10萬5500元予Y○○,且要求Y○○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 1張及提供借據、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25、於96年11月13日起,在台中縣某處新光路,乘戌○○需錢孔 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多次貸以金錢,每次10萬元 ,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至1萬元,並預扣第 一期利息,且要求戌○○每次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2張作為擔 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6、於96年12月3日,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493號,乘A ○○需錢孔急之際,由F○○貸以1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 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元予A ○○,且要求A○○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7、於96年12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476號,乘O○○需錢 孔急之際,由丙○○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 利息1萬9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1000元予O ○○,且要求O○○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8、於97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段100號前,乘辛○○ 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 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 付8萬5000元予辛○○,且要求辛○○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 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 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 1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5000元,且要求 辛○○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再接續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5萬元,約 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7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 ,僅交付12萬3000元予辛○○,且要求辛○○簽發面額15萬 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9、於97年2月4日起,在不詳地點,乘辰○○需錢孔急之際,由 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四次共貸以40萬元,每次貸予10萬元,
第一次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第二次以後約 定以2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且要求辰○○簽發支票 及本票數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0、於97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57之2號,乘巳○○需錢 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 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7萬50 00元予巳○○,且要求巳○○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 各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 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 3萬7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1萬2500元予巳○ ○,且要求巳○○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作為 擔保;再接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不詳姓名 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500 0 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7萬5000元予巳○○,且要 求巳○○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1、於97年2月27日14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村○○鄰○○街 29巷51號10樓,乘E○○需錢孔急之際,由宇○○另一不詳 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 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元予E○○,且要求E ○○簽發面額6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嗣由天○○、N○ ○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2、於97年3月8日13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 112巷134號,乘K○○需錢孔急之際,由宇○○及另一不詳 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 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2000元予K○○,且要 求K○○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33、於97年3月8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粉寮巷13之5 號,乘黃○○需錢孔急之際,由N○○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 人貸以8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萬元,並要 求黃○○簽發面額8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 復接續於97年4月8日12時許,在同一地點,由宇○○及另一 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6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 7萬元,並要求黃○○簽發面額57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各一 張、身分證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車牌號碼3001-UF自 小客車行車執照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4、於97年3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91巷3號,乘 B○○需錢孔急之際,由戊○○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 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元
予B○○,且要求B○○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 ;復接續於97年4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戊○○貸以30 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 利息,僅交付27萬元予B○○,且要求B○○簽發面額30萬 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5、於97年3月15日,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乘M ○○需錢孔急之際,由天○○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 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元劉美 玲,且要求M○○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由F○○ 、天○○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6、於97年3月17或18日15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街 99號附近,由天○○乘未○○需錢孔急之際,貸以8萬元, 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 僅交付7萬4000元予未○○,且要求未○○簽發面額8萬元支 票及1萬元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嗣由天○○、N○○接洽利 息支付及本金償還事宜,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7、於97年3月26日10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183號, 乘U○○需錢孔急之際,由宇○○、N○○貸以30萬元,約 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且要求U○○簽發面額18 萬元及17萬5000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 1日11時許,在同一地點,由宇○○、N○○貸以20萬元, 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且要求U○○簽發面額 11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再接續於97年4月14日10時許, 在同一地點,由宇○○、V○○貸以30萬元,約定以7日為 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且要求U○○簽發面額9萬元、18萬 元之支票各1張及面額9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8、於97年3月30日15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 13號,乘C○○需錢孔急之際,由天○○、F○○、V○○ 貸以4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 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C○○2萬8000元,且要求C○○簽 發面額2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39、於97年4月1日,在台北市立動物園,乘卯○○需錢孔急之際 ,由天○○及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 期,每期利息4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6萬元予 卯○○,且要求卯○○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 ;另於97年4月10日14時許,在同一地點向卯○○收取第二 期利息4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0、於97年4月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8巷口,
乘宙○○需錢孔急之際,由F○○、N○○貸以20萬元,約 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 ,僅交付17萬5000元予宙○○,且要求宙○○簽發面額10萬 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21日12時許,在彰 化市○○里○○鄰○○路○段518巷4號之5,由F○○、天○ ○貸以3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 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7萬元予宙○○,且要求宙○○簽發 面額15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41、於97年4月15日,在不詳地點,乘P○○需錢孔急之際,由 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 1萬6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4000元予P○ ○,且要求P○○簽發面額5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 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2、於97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乘庚○○需錢 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 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要求庚○○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3、於97年4月2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乘T○○需錢孔急 之際,由宇○○貸以15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 萬元,並要求T○○簽發面額18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4、於97年4月21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40巷2之7號,乘 G○○需錢孔急之際,由己○○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 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利息,僅交付8萬5000元 予G○○,且要求G○○簽發面額1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 一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12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 ,由己○○貸以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 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4萬5000元予G○○,且要 求G○○簽發面額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97年4月29日9時45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581 號5樓之5長榮公司查獲,並扣得戊○○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 3支、客戶資料1張;丙○○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宇○ ○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SIM卡1張、被害人資料1疊;己 ○○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5支、SIM卡7張、電話資料3張、 客戶資料1張、帳單名冊6張、新客戶基本資料10張、客戶收 款名單20張;丁○○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F○○持有 之客戶資料隨身碟2個、空白本票1疊、收支出明細表1疊、 客戶資料1本、客戶本票支票簿1本、客戶電話4張;天○○
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8支;V○○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 空白本票2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F○○、戊○○、己○○、何哲偉、丙○○、N○○、 宇○○、V○○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害人P○○、U○○、K○○、C○○、M○○、壬○ ○、宙○○、黃○○、E○○、未○○、G○○、巳○○ 、乙○○、辛○○、W○○、D○○、庚○○、辰○○、 H○○、R○○、Z○○、寅○○、地○○、I○○、Q ○○、S○○、癸○○、申○○、A○○、J○○、午○ ○、亥○○、戌○○、T○○、X○○、甲○○、酉○○ 、玄○○、B○○、O○○、丑○○於警詢時之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P○○、U○○、K○○、C○○、M○○ 、壬○○、宙○○、黃○○、E○○、未○○、G○○、 巳○○、乙○○、辛○○、W○○、D○○、庚○○、辰 ○○、H○○、R○○、Z○○、寅○○、地○○、I○ ○、Q○○、S○○、癸○○、申○○、A○○、J○○ 、午○○、亥○○、戌○○、T○○、X○○、甲○○、 酉○○、玄○○、B○○、O○○、丑○○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被害人於警詢中已就借款過程翔為供述,各該警詢筆錄之 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被害人K○○、C○○、未○○、卯○○、乙○○ 、W○○、D○○、庚○○、R○○、地○○、癸○○、 A○○、J○○、亥○○、戌○○、T○○、X○○、子 ○○、Y○○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K○○、C○○、未○○、卯 ○○、乙○○、W○○、D○○、庚○○、R○○、地○ ○、癸○○、A○○、J○○、亥○○、戌○○、T○○ 、X○○、子○○、Y○○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 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依前述規定,亦均認得作 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戊○○、己○○、丁○○、丙○○、N○○、宇○○ 、V○○於警詢時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所為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戊○○、己○○、丁○○、丙○○、N○ ○、宇○○、V○○於警詢時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所為供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及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本院斟 酌各該被告均係為警查獲即時製作警詢筆錄,無暇考量利 害關係,可立即反應所知,且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亦未 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各該被告於警詢時 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O ○○經本院二次傳喚,傳票分別寄存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及因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審酌該被害人係經 警依據查扣資料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並非主動報案,於警 詢時已就借款過程翔為供述,且明確指認被告丙○○係與 其接洽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人,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5部分之重利犯行,顯見被 告丙○○於95年3月間即受僱予長榮公司,擔任業務員工 作,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 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述規定,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五)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害人卯 ○○於警詢時雖供稱係向己○○、戊○○、宇○○接洽借 款云云,並予以指認,但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係與「小王 」之人接洽,有印象是天○○與其接洽等語,該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 偵查中所供不符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本院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六)被害人Y○○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害人Y ○○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於96年11月左右向「阿華」的男子 借17萬元,是「阿華」天○○與伊接洽,利息是何哲偉、 戊○○、己○○向伊收取云云,但在本院審理時已改稱F ○○、戊○○、己○○來收本金,是在借錢半年後,伊之 前未支付利息等語,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詳指被告何哲偉、戊○ ○、己○○收取利息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經過,與本院 審理中所供不符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本院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己○○、丁○○、丙○○、N○○、宇○○、V○ ○固均坦承受僱予長榮公司,分別負責放款、收取利息等業 務,惟就受僱時間,被告己○○供稱自97年3月1日起任職; 被告丁○○供稱自97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丙○○供稱自97 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N○○供稱自97年2月1日起任職;被 告宇○○供稱自97年1月15日起任職;被告V○○供稱自97 年3月1日起任職。另被告戊○○則辯稱長榮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天○○,伊僅係職員,自97年2月1日起任職云云,被告F ○○辯稱伊不是長榮公司員工,伊以前自己放高利貸,96年 為警查獲後,將客戶介紹給天○○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P○○、U○○、K○○、C ○○、M○○、壬○○、宙○○、黃○○、E○○、未○ ○、G○○、巳○○、乙○○、辛○○、W○○、D○○ 、庚○○、辰○○、H○○、R○○、Z○○、寅○○、 地○○、I○○、Q○○、S○○、癸○○、申○○、A ○○、J○○、午○○、亥○○、戌○○、T○○、X○ ○、甲○○、酉○○、玄○○、B○○、O○○、丑○○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K○○、C○○、未○○、卯○ ○、乙○○、W○○、D○○、庚○○、R○○、地○○ 、癸○○、A○○、J○○、亥○○、戌○○、T○○、 X○○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子○○、Y○○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戊○○持有之行動電話手 機3支、客戶資料1張、被告丙○○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 支、被告宇○○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SIM卡1張、被 害人資料1疊、被告己○○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5支、SIM 卡7張、電話資料3張、客戶資料1張、帳單名冊6張、新客 戶基本資料10張、客戶收款名單20張、被告丁○○持有之
行動電話手機1支、被告F○○持有之客戶資料隨身碟2個 、空白本票1疊、收支出明細表1疊、客戶資料1本、客戶 本票支票簿1本、客戶電話4張、被告V○○持有之行動電 話3支、空白本票2張,及共同被告天○○持有行動電話手 機8支扣案可稽。
(二)被告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在台中市○區○○路581號5 樓之5經營長榮公司,經營項目為放款、公司債務處理。 伊於97年1月間認識天○○,所以與天○○、F○○共同 出資經營,天○○、F○○於96年間就開始共同經營放貸 業務等語;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亦指稱戊○○係長榮公 司負責人,客戶洽談及債務由F○○處理等語,證人丁○ ○、丙○○、宇○○、V○○、N○○於警詢時均稱長榮 公司負責人為戊○○,天○○、F○○亦為員工等語。佐 以被害人W○○係於94年3月間向F○○借款,由共同被 告天○○收取利息;被害人酉○○於95年初向共同被告天 ○○借款;被害人Q○○於95年3月間向被告F○○、丙 ○○、N○○及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地○○於95 年6月間向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壬○○於95年8、 9月間向F○○及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乙○○於 95年底向被告F○○借款;被害人R○○於96年3、4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