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1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上午6時19分許,駕 駛友人李天浩父親即李冠龍所有之車號0261-VM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天浩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鴻金寶百貨 公司」找朋友,本應注意民安路188巷8 弄及民安路188巷均 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將車輛暫停在民安路188巷8 弄與民安路188巷交 岔路口旁,李天浩隨即下車進入「鴻金寶百貨公司」,而另 1 名原先在「鴻金寶百貨公司」之友人甲○○則因酒醉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後座休息。此時,丙○○之友人莊証凱在 「鴻金寶百貨公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發生肢體衝 突,該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手持棍棒追打丙○○、莊 証凱,丙○○即跑進停在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自 後座移動至前座開車,而該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仍趨 近車輛擊打該車擋風玻璃。丙○○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行人,卻因眼睛遭受防狼噴霧器 之噴擊及車輛遭受包圍、攻擊,遂以快速倒車再迴車之方式 ,搭載甲○○沿民安路188巷8弄由東往西方向離開現場。適 有行人乙○○沿民安路188巷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因丙○ ○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並快速 倒車迴轉,以致該汽車之車頭於倒車向左偏駛時,撞擊至乙 ○○,造成乙○○後腹腔骨盆血腫、髖臼閉鎖性骨折、骨盆 閉鎖性骨折。詎乙○○駕駛車輛肇事致乙○○受傷後,竟逕 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且未下車察看詢問乙○○傷勢及報警 救護。嗣警方接獲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 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 均據被告丙○○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不明人士持棍棒打汽車擋風玻 璃,並向車內噴防狼噴霧劑,其眼睛完全看不到,為了自保 ,只想逃離現場,並打倒退檔要倒車迴轉,只記得撞到機車 ,不知道有撞到人,並主張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 目擊證人王經豪、歐建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李龍榮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暨證人李天浩、莊証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當;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證述甚明;並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號0261-VM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 場照片12張、上開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 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部分之 犯行。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為正當防衛;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屬緊急避難;而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者,須本無傷害之 故意,始足當之。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當時遭受告訴人那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攻擊之情況下,伊眼睛又遭受該群人士向車內噴灑 防狼噴霧器而看不見,才會急著駕車離開現場,伊認為符合 緊急避難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惟經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被一群不認識的人追,即從車輛 後座跳上來,因為車輛前座右邊車窗沒有關,一群人就拿棍 棒、電擊棒包圍車子,被告情急之下就跳到前座開車,後來 對方用防狼噴霧器從車輛右車窗往內噴,造成被告摀者眼睛 ,他是直接打倒退檔,把方向盤向右打死,朝車尾之方向開 走,伊不能確定被撞之人向被告噴防狼噴霧器之人,但伊可 以確定被撞之人是站在包圍我們那群人之中,且一起對我們 衝過來,包圍我們的人有「鴻金寶百貨公司」7 樓夜店內部 穿制服之人,應該是那群穿制服的人衝在前面,但被害人好 像沒有穿制服(見本院卷第28反面到29反面頁),參諸上情 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並非從該車輛右車窗向被告噴灑防狼 噴霧器之人,亦非當時包圍該車輛位於車輛前方攻擊被告及 該車輛之人,是即便被告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時確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攻擊,被告眼睛亦因遭對方噴灑防狼 噴霧器而以手摀著眼睛,並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當時所遭遇之現在不法侵害,是告訴人參與其中並 共同為之,且縱告訴人為包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中之一 人,惟被告所採為緊急避難之程度及方式,是否僅係對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動作,亦難遽認,更無證據足以顯 示被告斯時正處於身體猝遇危險,除傷害告訴人外,別無其 他救護途徑之緊急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與得主張緊 急避難之要件有間,是被告辯稱:所為係符合緊急避難云云 ,要無足取。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 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 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 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 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 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 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 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 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迴車時,車輛在屈臣式百貨
外牆上留有2.9 公尺刮痕,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 佐證,顯見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大,且在現場必然產生 巨大之聲響;而證人王經豪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前,伊 與告訴人一起行進,伊當時走在告訴人後面,當時肇事車輛 車頭對著我們,我們當時並不知道該處有發生打架事件,該 肇事車輛有先倒車,該車方向盤應該是往右打,以致車頭往 左偏撞到告訴人,撞到之後,該車輛之前輪將告訴人輾過去 ,該車輛之保險桿應該有刮到告訴人,接著該車輛倒車之後 就接著朝我們原本要行進之方向離開。不久之後(指車禍發 生後),該肇事車輛又在現場出現,很快的開過鴻金寶百貨 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而證人歐建昌於偵查中 證述:伊從鴻金寶百貨公司下樓時,就有人喊車子壓到人, 伊看到1 台黑色的車子開很快,從伊面前經過等語(見偵查 卷第38、39頁),案發當時為早晨6 時19分許,道路上之人 車不多,亦不如白天吵雜,衡情,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 車輛輾過所發生之聲響,及該車禍當時包圍該車輛及其他圍 觀、路過之人所喊叫被告車輛輾過人之聲音,被告難以推諉 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上車之後,跳到前 座,看到該車輛整個車頭都有對方的人,那些人離車的距離 很近,幾乎是貼著伊的車,當時伊迴轉的時候,伊感覺伊好 像是撞到後面的機車,伊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 至43反面頁),再參以被告亦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NISSAN 廠牌一般日產自用小客車,車子底盤高度要用千斤頂才能讓 人爬進去等情,是縱被告當時眼睛看不到,然其既明知其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整個車頭前都是人,則其迴轉該車輛欲倒車 離開現場時,應對該車輛會撞擊到前方之人有所預見,又該 車輛既係一般自用小客車,且底盤高度既無達讓一個成年人 爬進去,被告迴轉的時候,亦有感覺伊好像是撞到後面的機 車,足見此種車輛車輪輾過一個成年人時,被告身為車輛駕 駛人必然有所知覺,是被告確實知悉已經肇事,竟仍未停車 對告訴人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從而被告確有肇事 逃逸之意圖及事實,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 ,業經其供承在卷,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就醫,反駕車駛離, 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肇事逃逸部分否 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