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
第301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 嗣二人經裁判離婚,並於民國90年8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 之後丙○○對乙○○提起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請求給 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因乙○○於該案94年9月26日審判期 日中,指稱丙○○在外面經常有外遇,且私下與任教於文化 大學一名教授過從甚密,有侵害丙○○名譽之情,丙○○即 另對乙○○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 7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丙○○部分勝訴,乙○○不服,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審理 ,詎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該案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指摘:「今天我說離 婚最簡單的理由就是他是現代陳世美…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 還很年輕吧,他有什麼條件讓我嫁給他,沒有,今天如果不 是當年他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 天你強暴我...」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丙○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
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實,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誹謗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 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 繩。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 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然此非謂 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對於法官所為之訊問而陳述者,即合 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必也其在法庭上 之陳述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 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 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 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 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 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被告丙○○之供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 決及該案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錄音譯文、光碟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388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之97年11月12日行準 備程序中,向承審法官指陳前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前開言語是法官問我時,我在法庭上回答法官 的話。當時因為法官問我話,所以我當然要講出實情,我沒 有毀謗乙○○,這是我在法庭上答辯的陳述。乙○○於請求 離婚的民事起訴狀中,說他當初是不顧家人反對,於75年12 月27日與我結婚,然而我們共同所生之子蔡子德是於76年7 月5日出生。乙○○又提到我毫無羞慚檢省之意,反而堅持 要與他離婚,及乙○○於日本皇家學習院大學取得文學博士 學位,且受聘於該校擔任教職,行為舉止一向循規蹈矩,光 明磊落。但是結婚後才半年,我就生下蔡子德,若是他行為 光明磊落,沒有於婚前強暴我的話,我怎會這麼早就生下孩 子? 而且乙○○還曾於我請求他給付撫養費的民事案件中, 當庭說蔡子德是我被別人強暴所生的,並非他的骨肉,所以 要求驗蔡子德的DNA,結果蔡子德經台大醫院驗驗結果,確 實是乙○○所生的,如此可知他不就是那個強暴我的人嗎? 關於蔡子德受孕的由來,是當年乙○○騙我說他要帶學生去
日本,邀我一起同行,我跟他一起去日本,結果乙○○違反 我的意願強暴我多次,蔡子德應該就是在這過程中受孕的。 又我之所以稱乙○○為現代陳世美,是因為乙○○曾經有拿 刀脅迫我的行為,我的手臂也被他拉傷,此有乙○○親筆所 寫文件可以證明。因為典故中的陳世美是在中了狀元後,派 人殺其糟糠妻,而今乙○○是親手拿刀脅迫我,比陳世美更 狠。故我當時在法庭所述內容是實情,我才是受害人等語。四、經查:
㈠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 (一審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之訴訟經 過為:丙○○起訴主張:「丙○○與乙○○前於75年12月27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蔡子德 (原名為葉子德,嗣因兩造離 婚,由丙○○任監護人而改姓蔡),其後兩造於89年訴請裁 判離婚,並於90年8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丙 ○○訴請乙○○給付扶養費 (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 乙○○於該案94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中,指稱丙○○在外面 經常有外遇,私下與任教於文化大學一名教授過從甚密,並 怒指蔡子德非其親生子女,要求蔡子德提供DNA樣本鑑定親 子關係,此二項不實指控,皆侵害丙○○之名譽權,且同時 再度重擊兩造所生之子蔡子德脆弱心靈。丙○○雖深感受辱 ,但為證明自身清白,仍於94年12月12日提出檢體予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鑑定結果,確認蔡子德為兩造之親生 子女。丙○○從小家教嚴謹,又長年於日本進修並定居,於 民風保守且對名譽甚為注重之日本,此項不貞之指控非但是 對人格的貶抑,更係社會存在價值的否定,爰依民法第184 、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280 萬元」。關於上述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4年9月26日審判期 日中,乙○○與丙○○就蔡子德部分之相關陳述內容為:「 (法官)葉先生、葉先生,我就是說我們把案件先回過頭來, 把一些基本的事實先釐清楚,好不好? 第一個你在調解的時 候,你有提到一點,你希望小孩可以作DNA? (乙○○)對, DNA。(法官)所以,這個,蔡小姐對於這點你同意嗎?( 丙○ ○)我同意,但是這些費用一切由他先來付,而且我的小孩 在日本,你今天要求作DNA,我可以帶回來,如果帶回來, 驗了DNA的話,是他的孩子,他要怎麼樣? 是不是全數賠?是 不是全數? 而且是不是可以控告他當年強暴我,讓我有孩子 的? 當年是這種情形,我有孩子的。(乙○○)你強暴誰? 到 底是被誰強暴? (丙○○)DNA 驗出來就知道被誰強暴了嘛。 (乙○○)驗出來不是我的,我就可以跟辜振甫一樣,告你誣 告。」、「 (法官)稍等一下,我跟你說,你們兩位都先請
坐,聽我講,先聽我講,好不好? 這次你們兩個都不要講。 法律上給付扶養費的案子很簡單,第一個先確認原、被告之 間是不是有這樣法律上應該付的扶養關係,現在被告否認說 蔡子德是他的小孩子,所以蔡子德是不是葉先生的小孩變成 本案的一個大前提,因為如果是他的小孩,法律上就應該負 擔扶養費…」、「 (乙○○)對不起,對不起」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見他 字卷第52頁反面)可憑,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一審 判決認定:「丙○○主張:乙○○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 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94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中,指稱原告在 外面經常有外遇,私下與任教於文化大學一名教授過從甚密 ,並怒指蔡子德非其親生子女,要求蔡子德提供DNA樣本鑑 定親子關係等語,為乙○○所自認…乙○○指摘丙○○與他 人通姦、不貞而產下蔡子德,自足以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丙 ○○之評價…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乙○○指丙○○常與他人外遇等,因而致丙○○所受精神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賠償28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而判決乙○○應給付丙○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本息,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 民事判決 (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 ㈡乙○○不服上開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二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之97年11月12日準備 程序中,丙○○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內容如下 (見 他字卷第11頁法庭錄音譯文):
法官:上訴人上訴聲明?
楊博堯律師 (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如今日上訴理 由狀所載。
法官:蔡小姐 (丙○○)你答辯聲明,希望法院怎麼判決? 丙○○:我覺得我沒上訴已經對他很好。
法官:沒上訴就維持原判。
丙○○:對…。
法官:上訴理由?
楊博堯律師:如上訴理由狀所載…。
法官:關於原判決妨礙名譽的陳述是在哪裏講的? 楊博堯律師:都在法庭上面。
法官:是不是都在法庭上面…。
丙○○:對,都在法庭上面,每一庭只要有一個新的法官他 一定是罵人的,他說我們離婚的理由是因為我有外遇,全部 都是說謊,今天我說離婚最簡單的理由就是他是現代陳世美 ,他去日本拿博士是我辛苦的持家…他把我們丟掉然後把我
們拋棄孩子不養,他都說孩子沒有叫他爸爸,在日本他是… 叫爸爸,因為孩子三歲就過去了,所以不要隨便批評,每一 庭把我罵的很難聽,我今天雖然有離過一次婚沒有錯,我不 是要嫁給他,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還很年輕吧! 他有什麼條 件讓我嫁給他? 今天如果不是他當年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 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天你強暴我…。
法官:家務事我不管,他講的你有外遇孩子不是他的,就像 你今天講的他強暴你一樣都是在法庭上講的?
丙○○:就是在法庭講的,然後他說你是被別人強暴來誣賴 我的,我有驗DNA來證明這種話,可惡不可惡! 法官:就像你剛剛講的因為被他強暴,所以才被迫嫁給他這 話都是在法庭上法官的詢問裏回答的嗎?
丙○○:他就是用罵的,我才說我就是被你強暴才嫁給你, 因為他說我是怎麼樣怎麼樣…。
㈢被告上開庭訊言詞,客觀上是否已構成誹謗性言論,及其內 心主觀上有無誹謗乙○○之故意,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 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 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 ,遽指為犯罪。承上所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3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過,被告前揭言語, 乃應承審法官之訊問,就其民事案件之攻防理由所為陳述, 其陳述之對象既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係就乙○○ 如何於訴訟中妨礙其名譽之始末,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 請求法官審酌其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作為判斷乙○○應否 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及數額之基礎,其所述內容顯與案情有關 ,且非無事實上根據,例如:丙○○與乙○○係於75年12月 27日結婚,惟二人所生之子蔡子德卻於76年7月5日即出生( 此有中簡上卷第11至14頁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憑),顯見乙○ ○確於未具婚姻關係前,即使丙○○受孕,竟又於扶養費訴 訟中否認蔡子德為其所生,按一夜夫妻百日恩,乙○○此舉 傷害丙○○之心靈自深;又乙○○亦確曾有對丙○○持刀相 向之舉,此有其親書自承此情之文件 (中簡上卷第58頁)可 憑。故丙○○上述「現代陳世美…你強暴我」等措詞或較激 烈而有未恰,然其意在凸顯乙○○過往對其之傷害,俾博得 承審法官為對其為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乙○○個人之 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乙○○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丙○ ○應無誹謗乙○○之主觀犯意。
㈣丙○○之陳述,實質上與其前開請求乙○○侵害名譽損害賠 償之民事事件,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並未逾越其於上訴審中 ,以被上訴人地位所為答辯主旨及攻防範圍,而在訴訟上自
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疇內,縱其所言有貶損乙○○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然既屬基於自衛、自辯及 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非專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為目的,自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之 適用,而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聲請意旨所載誹謗告訴人乙○○之犯 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 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